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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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2006年3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7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行為,保障房地產交易安全,維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屋權屬登記主管部門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對房屋所有權和他項權的設立、轉移、變更、預告、註銷等進行記載、公示的行為。
第四條 房屋所有權和他項權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物權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城市房屋權屬登記工作的監督管理。
市、縣(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具體事務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房屋權屬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房屋權屬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登記、註銷登記、預告登記、異議登記、限制處分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登記。
第七條 房屋權利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書面申請、有效身份證明、有關法律文件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登記要件;委託代理人代為登記的,應當出具委託書;境外房屋權利人出具的委託書,應當依法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前款所稱有效身份證明,是指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軍(士)官(兵)證,企業、其他經濟組織的營業執照,機關、團體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證件、證明文件。
第八條 房屋權屬登記,應當由房屋權利人和相關權利人共同申請;共有房屋權屬登記,由權利人共同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房屋權利人單方申請:
(一)新建、預購、預租;
(二)繼承、遺贈;
(三)持有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或者仲裁機構的裁決、調解,或者人民政府徵收決定等;
(四)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變更登記;
(五)異議登記;
(六)註銷登記;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共有房屋權屬變更登記,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但是共有性質或共有份額發生變更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享有的份額的,可以單方申請。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可以直接辦理房屋權屬登記:
(一)房產管理部門代管房屋登記;
(二)依法確認為無主房屋登記;
(三)限制處分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登記條件,製作示範文本,並予以公布;不得增設登記條件。
第十一條 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後,應當出具書面接受憑證,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登記要件、核實登記事項,留存原件或者制留複印件;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進行詢問或者發布公告;
(三)將確認的房屋權屬狀況記載於房屋權屬登記簿,發放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出具登記證明。
登記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核查房屋實際狀況,房屋權利人應當予以協助。
登記機構發布公告,應當選擇當地主要媒體和登記機構設置的公告欄,公告時間為15日。
第十二條 從事房屋權屬登記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業務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十三條 房屋權屬登記以房屋的門牌號、幢、套(間)以及有具體權屬界線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同一建築物有兩個以上所有權人區分占有的,按照區分所有權人專有的房屋套內面積與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的套外共用部分分攤面積之和登記房屋權屬面積。
第十四條 未用牆體分割、有兩個以上權利人的房屋,應當登記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用;有固定標誌界定四至,標界坐標能夠在登記簿附圖中以數據表明,並能獨立使用的,可以根據各權利人的申請,分別辦理房屋權屬登記。
第十五條 房屋配送的地下室,或者其他按照房產測量規範不計算建築面積的部分,由登記機構將其記載於權屬登記簿中房屋權利人名下,並在《房屋所有權證書》附記欄中註明。
第十六條 建築物的地下層、頂層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享有或者使用的部分,或者為物業管理、其他公共服務使用的房屋,由登記機構在房屋權屬登記簿中記載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七條 登記機構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應當在下列時限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公告所需時間除外:
(一)異議登記、限制處分登記2個工作日;
(二)初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預告登記、他項權登記10個工作日;
(三)轉移登記30個工作日。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登記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第十八條 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
(一)登記方式或者要件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二)公告期內有人提交書面異議申請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提供的法律文件、其他登記要件不實或者與房屋實際狀況不符的;
(二)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權屬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衝突的;
(三)超出土地使用權期限或者房屋所有權權限處置房屋的;
(四)在臨時用地上建造房屋的;
(五)在限制處分登記有效期內申請辦理權屬登記的;
(六)區分所有權人將房屋共有部分與專有部分分別處置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登記機構作出延長登記時限、暫緩登記或者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將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書面告知登記申請人及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登記申請人要求撤回登記申請的,應當在登記機構作出登記決定前提出;登記申請事項需要發布公告的,應當在公告發布前提出。
第二十二條 房屋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權屬登記錯誤的,可以依法申請更正;登記機構發現登記錯誤的,應當書面告知房屋權利人,並依法進行更正。
第二十三條 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市、縣(市)行政區域建立統一的房屋權屬登記簿,記載於登記簿上的權利人是該房屋的權利人,記載於登記簿的日期先後是確定兩個以上權利順位的依據。
房屋權屬登記簿應當永久保存。登記簿損毀的,應當按照原記載重新填寫。
房屋權屬登記簿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式樣。
第二十四條 房屋權屬登記簿應當公開。登記機構應當為房屋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查閱、摘錄、複製房屋權屬登記簿的有關內容提供方便。
任何人不得將房屋權屬登記簿攜帶出登記機構。
第二十五條 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權屬登記簿的記載,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房屋權屬證書應當附具標明房屋具體位置的建築平面圖和建設用地宗地號。初始登記的應當附具標明房屋具體位置的建築平面圖和建設用地宗地圖。
房屋權屬證書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式樣製作,套房屋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印,加蓋登記機構印章;市、縣(市)人民政府未設立房產管理部門的,套市、縣(市)人民政府印,加蓋登記機構印章。
第二十六條 房屋權屬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構出具登記證明:
(一)預告登記;
(二)在建房屋抵押登記;
(三)異議登記;
(四)直接登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登記證明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式樣。
第二十七條 房屋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記載的事項、時間,應當與房屋權屬登記簿的記載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權屬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權屬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八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房屋權利人可以向原發證機構申請換發;原發證機構應當予以換發,並將原證書、登記證明收回。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滅失的,房屋權利人可以申請補發,書面說明滅失原因,並承諾說明情況屬實;遺失的還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發布遺失聲明,並向登記機構提交遺失聲明原件。
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權屬登記簿記載補發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註銷原證書、登記證明。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中應當註明「補發」字樣。
第二十九條 申請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應當繳納房屋權屬登記費(包括證書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調整。
房屋權屬登記收費按規定納入財政性資金統一監管。
第三十條 登記機構直接辦理權屬登記、以登記證明換發權屬證書,或者因登記人員的過失需要進行更正的,免收房屋權屬登記費。
登記申請人撤回登記申請的,登記機構應當退還登記費;登記機構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退還證書工本費。
第三章 房屋權屬登記
第一節 初始登記
第三十一條 新建房屋,建造人應當在房屋竣工後向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新建房屋已經預售或者設定他項權的,初始登記申請應當在房屋竣工之日起90日內提出。
房屋預售人在辦理初始登記時,應當協助預購人同時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第三十二條 初始登記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設用地規劃和建設工程規劃批准文件及附圖;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者土地使用權來源證明;
(三)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竣工認可文件或者准許使用文件;
(四)依法應當組織竣工驗收的,需提交房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五)房屋面積測繪報告、分層分戶平面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條 集體所有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後,保留的房屋的所有權人,應當持土地使用權性質改變的批准文件、原建造房屋時的批准文件或者房屋權屬來源的其他法律文件,以及房屋面積測繪報告,申請辦理初始登記。
第三十四條 登記機構經審查予以辦理初始登記的,應當按照房屋權屬登記簿記載向房屋權利人發放《房屋所有權證》。
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房屋,辦理初始登記時應當收回登記證明,註銷原預告登記。
第二節 轉移登記
第三十五條 房屋因買賣、交換、贈與、遺贈、繼承、分割、合併、裁決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的,房屋權利人與相關權利人應當在法律文件生效或者法律事實發生之日起90日內,向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房屋權利人與相關權利人逾期申請辦理轉移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發布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的,准予辦理轉移登記。
房屋的共有人或者共有份額發生變化的,應當辦理轉移登記。
第三十六條 申請辦理轉移登記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並根據辦理事項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買賣合同;
(二)房屋交換、分割、合併協議書;
(三)贈與合同;
(四)遺贈、繼承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條 申請辦理共有房屋、出租房屋轉移登記的,出讓人應當提交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證明;無法提供書面證明的,出讓人應當在申請書中明示優先購買權人已經放棄優先權,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節 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法律文件生效或者法律事實發生後向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變更事項涉及他人權利的,變更登記申請應當在法律文件生效或者法律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提出:
(一)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化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稱、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房屋分割、合併,但權屬未發生轉移的;
(四)房屋因翻建、改建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五)改變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期限和土地用途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登記為夫妻一方所有的房屋增加另一方為共有人的、變更為另一方所有的,或者登記為夫妻雙方共有變更為其中一方所有的,按照變更登記辦理。
第三十九條 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並根據辦理事項提交下列文件:
(一)當事人共同簽署的分家析產清單或者分割清單;
(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翻建、改建房屋的文件;
(三)土地部門批准改變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期限或者用途的文件或者補交土地出讓金的證明;
(四)房屋面積測繪報告;
(五)夫妻雙方簽署同意變更房屋權屬登記的書面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節 他項權登記
第四十條 依法以房屋設定抵押權或者地役權的,應當申請辦理房屋他項權登記;房屋租賃的,可以申請辦理他項權登記。依法轉讓他項權或者設定他項權的房屋發生變更登記情形的,應當申請辦理他項權轉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第四十一條 申請辦理房屋他項權登記,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並根據辦理事項提交下列文件:
(一)債權債務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地役權合同;
(二)租賃合同;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以尚未建成的房屋設定抵押的,應當提交房屋預售許可文件。以共有的房屋設定他項權的,應當提交相關權利人同意的書面意見。
申請辦理解除或者延長設定他項權登記的,必須提交他項權人同意的書面意見。
第四十二條 他項權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以用於教育、醫療、市政等公益性事業的房屋設定抵押的;
(二)在抵押合同中約定抵押期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房屋所有權轉移為抵押權人所有的;
(三)租賃期限超出20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登記機構辦理他項權登記,應當按照房屋登記簿記載,在《房屋所有權證》中註明他項權,將《房屋所有權證》退還房屋權利人,並向房屋他項權人發放《房屋他項權證》。
以在建房屋設定抵押的,登記機構應當向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出具登記證明;房屋竣工辦理初始登記時,收回登記證明,換發房屋所有權證和他項權證。
第五節 註銷登記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或者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註銷登記,並提交原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以及相關合同、協議和證明文件:
(一)房屋滅失的;
(二)土地使用年限屆滿未取得延長使用期限的;
(三)他項權終止或者預告登記權利終止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房屋權利人逾期不申請註銷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督促其辦理註銷登記;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註銷登記的,登記機構可以直接辦理註銷登記,並告知原房屋權利人。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通過更正可以補救的外,登記機構應當依職權進行註銷登記,並書面告知有關當事人:
(一)房屋權屬登記申報材料不實的;
(二)登記機構工作失誤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的;
(三)有關國家機關持已經生效的法律文件,要求辦理註銷登記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應當更正或者註銷房屋權屬登記的房屋,已經以合理價格轉讓,受讓人善意取得該房屋,且已辦理房屋權屬登記,不適用前款規定。原所有權人可以向轉讓人請求賠償損失。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作出不予辦理註銷登記的決定:
(一)申請註銷的房屋設定有他項權登記、預告登記、限制處分登記的;
(二)異議登記未解除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原房屋權屬證書、證明文件作廢。
第六節 預告登記
第四十八條 預購或者預租房屋,房屋預購人或者預租人可以憑簽訂的預購房屋買賣合同或者預租合同,向登記機構申請辦理預告登記。
第四十九條 登記機構受理尚未建成的房屋的預購、預租登記申請,應當核實房屋預售許可文件;預購或者預租的房屋已經設定抵押的,應當核實抵押權人出具的同意出售或者出租的證明。
第五十條 取得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就預告登記的事項享有對抗第三人的權利,並就房屋交付享有優先請求的權利。
第五十一條 取得預告登記的預購、預租房屋發生轉讓、變更或者設定他項權的,可以申請辦理轉移、變更或者他項權登記。
預購、預租房屋交付後,應當換發房屋權屬證書,並在房屋權屬登記簿中予以記載。
第七節 異議登記
第五十二條 房屋利害關係人,對房屋權屬登記簿記載事項有異議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持相關證據向登記機構提出書面申請,辦理異議登記。
第五十三條 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申請後,應當將異議的事項記載於房屋權屬登記簿,對第三人履行警示義務,並書面告知房屋權利人。
第五十四條 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不起訴的,異議登記失效。申請人就異議登記事項提起訴訟的,登記機構可以延長異議登記的有效期。
在異議登記有效期內,有證據證明原權屬登記不當,登記機構應當進行更正,或者辦理註銷登記、限制處分登記。
第五十五條 在異議登記有效期內,有證據證明異議登記不當,登記機構應當註銷異議登記。因異議登記對房屋權利人產生的不利後果,由異議登記申請人承擔。
第八節 限制處分登記
第五十六條 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對房屋採取查封、輪候查封、預查封等財產保全限制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者作出沒收決定的,應當告知登記機構進行限制處分登記。
第五十七條 有關國家機關告知登記機構辦理限制處分登記的,應當提交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件和書面協助執行通知書。協助執行通知書中應當明確限制處分的房屋或者房屋的具體部位、限制處分的期限。
第五十八條 登記機構在限制處分期限內,限制房屋權利人處分登記簿載明的權利。
第五十九條 登記機構收到有關國家機關告知解除限制處分登記的有關文件的,應當即時解除限制處分登記。
限制期限屆滿,或者作出限制處分登記的房屋已經被依法執行的,房屋限制處分登記自動解除。
需要延長限制處分登記期限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重新告知登記機構辦理限制處分登記。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登記機構過錯造成登記錯誤,或者無故拖延登記、拒絕房屋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正當查詢登記請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房屋權利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隱瞞、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的,由市、縣(市)房產管理部門註銷原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市、縣(市)房產管理部門予以收繳,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印製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縣(市)以上房產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房屋已經預售或者設定他項權,建造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辦理初始登記或者不協助預購人同時辦理轉移登記的,由縣(市)以上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房屋合同價5%的罰款,並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新建項目的審批手續,不予批准房屋預售許可;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建造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辦理初始登記或者不協助預購人同時辦理轉移登記,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又為其辦理新建項目的審批手續或者批准房屋預售許可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予以賠償。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房屋權屬檔案資料填寫房屋權屬登記簿,不得要求房屋權利人重複登記、重新領取房屋權屬證書。
第六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房屋權屬登記,由房屋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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