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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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
治理條例
(2010年3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有效地排查治理安全生產事故隱患,預防和減少事故發生,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可能導致安全生產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需要採取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停止使用等措施進行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確定重大事故隱患的具體標準,國家有規定的,依照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由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生產經營單位全面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將事故隱患監督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產工作目標考核內容,並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用於依法應當由政府治理的事故隱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煤炭、消防、交通、建設等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監督管理(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七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進行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予以支持、保障。
第二章 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嚴格按照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從事生產經營。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設施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設施存在的危險危害因素和防範措施應當告知從業人員。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逐級建立並落實從主要負責人到從業人員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制,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開展日常事故隱患排查工作,建立檔案,準確記錄事故隱患的發現日期、發現人員、所在部位或者場所、數量、等級、類別以及治理隱患的責任人、措施、資金、期限等有關情況,按時完成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任務。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每季度第二個工作周結束前,將上季度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統計表報送所在地縣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排查治理記錄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保存或者移交。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安全生產技術工作,並對本單位工作人員履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責進行指導。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助理安全工程師資格或者相應資格;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並經有關部門考核合格。
第十一條 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應當立即報告直接負責人;遇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停止作業或者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生產經營單位的車間、班組安全員在日常安全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予以排除;不能及時排除的,應當立即報告直接負責人。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所需資金,建立資金專項使用制度。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資金可以用於:
(一)安全生產技術改造;
(二)安全設備設施、安全監控系統投入或者更新;
(三)安全生產先進、適用技術推廣;
(四)勞動防護用品配備;
(五)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
(六)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其他所需費用。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資金按照實際發生額計入生產經營成本,並按照稅法有關規定實行稅前扣除。
第十三條 對一般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有關人員及時整改、消除。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本單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拖延。
重大事故隱患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隱患的現狀及其產生原因;
(二)隱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難易程度分析;
(三)隱患治理方案。
第十五條 對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有關人員及時制定治理方案並實施治理,治理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隱患的影響範圍、程度;
(二)治理的目標、任務、時限;
(三)採取的方法、措施;
(四)治理資金和物資的來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負責治理的機構、人員;
(六)安全防範措施、應急預案。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隱患位置、場所設立警示牌或者標識;對可能危及周邊單位和人員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其通報。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加強對自然災害的預防。對於因自然災害可能導致事故的隱患,應當採取可靠的預防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排查治理。
第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治理重大事故隱患進行跟蹤監控;對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應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及時協調處理。
第十九條 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工作結束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治理情況進行評估,編寫評估報告,並將評估報告報送所在地縣(市)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自行組織專家評估;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進行評估。
第二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自收到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情況評估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前,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暫停受理、審批生產經營單位與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有關的建設項目、服務項目。
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己經採取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場所、設備、措施的,經驗收合格,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恢復生產經營和投入使用;驗收不合格的,責令繼續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依法予以關閉。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發包或者出租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設施。
生產經營單位發包或者出租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設施時,應當核驗承包、承租方的資質,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設施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個人。
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承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負有統一協調、監督管理職責;應當與承包、承租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承租合同中訂立專門條款,明確各自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責。
第二十二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或者經營場所管理者,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責任人,應當保證市場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與經營者簽訂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並定期組織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同一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各自承擔管理範圍內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對於共用部分,有關部門應當確定管理人進行統一管理,並依照協議承擔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 非生產經營性建築物改變用途,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對改變用途的建築物進行安全評估,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安全評估報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採取適時抽查、定期檢查、專項檢查等方式,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加強監督檢查。
列為政府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明確整改單位的任務、措施和時限,以及牽頭督辦部門和配合部門的責任。
無法明確責任單位的事故隱患,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組織有關部門負責排查治理。
第二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一般事故隱患的,應當登記並責令生產經營單位排除;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進行治理。
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履行重大事故隱患治理責任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採取將該生產經營單位的隱患治理資金劃入指定賬戶的措施,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代為治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每季度對管轄範圍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統計報表和分析報告逐級報送自治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信息網絡化建設,實現統計資料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事故隱患。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核實和查處,並為舉報者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採用公告、召開新聞發布會等多種形式,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情況。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宣傳教育和輿論監督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及資金使用專項制度的;
(二)對可能危及周邊單位和人員的重大事故隱患,未及時向其通報的;
(三)未按規定對重大事故隱患進行評估的;
(四)未按規定報送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統計表的。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拒不履行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的;
(二)對重大事故隱患未制定或者未實施治理方案的;
(三)瞞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重大事故隱患的;
(四)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工作結束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恢復生產經營和投入使用的。
(五)非生產經營性建築物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未經安全評估或者經評估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包或者出租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設施的,或者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設施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相應安全生產資質的單位、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未及時責令處理的;
(二)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未依法組織驗收的;
(三)接到重大事故隱患的舉報,未及時組織核實和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職責權限範圍內實施。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機關、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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