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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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義務教育法》辦法
(1988年5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8年7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各民族科學文化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依法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義務教育是國家統一實施的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國家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愛國主義和民族團結教育,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的品德、智力和體質得到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四條 義務教育階段,應當加強雙語教學,並推進學前雙語教學。雙語教學是指使用少數民族語言和漢語言組織教育教學的教育教學模式。
第五條 義務教育實行自治區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協調指導,縣(市、區)人民政府為主管理,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實施的體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是實施義務教育的責任主體,必須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義務教育目標責任制,把實施義務教育作為考核主要領導及有關負責人的重要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對義務教育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發生違反本辦法的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發展改革、財政、人事、編辦、公安、工商、稅務、文化、衛生、民族宗教、建設、國土資源、民政、殘聯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履行實施義務教育的相關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合理配置和優化教育資源,促進城鄉之間、區域之間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並採取措施保障農牧區和財力薄弱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爭取國家和經濟發達地區對義務教育事業的支持。
鼓勵自治區經濟條件較好的地區、單位支援邊遠貧困地區的義務教育事業。
第十條 禁止宗教干涉教育。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的活動,不得在學校從事有宗教色彩的活動。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執行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進行督導。督導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義務教育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學生
第十三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入學。
適齡兒童、少年失去學習能力或者患有視力殘疾、聽力語言殘疾、智力殘疾以及其他因身體狀況不能入學或者延緩入學、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持縣級以上醫療機構證明提出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就近入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情況,合理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就近招生範圍和招生人數,並向社會公布。學校應當按照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接收學生,並將招生結果向社會公布。
少數民族學生可以就近在漢語言授課的學校就讀。
第十五條 戶籍所在地和非戶籍所在地入學的適齡兒童、少年,按相關規定到縣、市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的學校辦理入學手續。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本轄區適齡兒童、少年的入學、輟學情況於當年6月前報送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有關工作。
適齡兒童、少年未及時入學或者輟學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送其入學。
第十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關心和幫助孤殘、流浪、留守、貧困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八條 禁止學校和教師歧視、體罰學生,禁止學校和教師強迫、規勸學生轉學、退學。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不得開除。
第三章 學校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地理條件、交通環境等因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合理布局中小學校點。經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的學校建設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
城市開發區、住宅區建設,必須按照該區域內人口發展的規模情況,將學校建設納入開發區、住宅區用地規劃,同步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優化教育資源配置,促進學校均衡發展,縮小學校之間辦學條件的差距,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
學校不得在校內分設重點班、非重點班,或者舉辦各種名義的實驗班、特長班。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經濟相對發達地區設置區內初中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實行民漢合校、混合編班,根據生源分布,整合教育資源,設置寄宿制學校或者教學點,確保居住分散、偏遠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置特殊教育學校(班),並採取措施改善學校辦學條件,提高辦學水平,保障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舉辦民辦學校。
第二十四條 學校不得採取考試、測試、面試等形式選拔學生,不得以各種競賽成績、獎勵、證書作為招生入學的依據,不得附加條件接收或者拒絕接收適齡兒童、少年。
第二十五條 學校不得收取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以外的費用;不得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學校安全定期進行檢查;對存在的隱患及時予以消除;對危房應當及時予以維修、改造,達到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安全標準。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消防、衛生、自然災害等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並對學生進行應急知識教育、演練,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學校用地,落實土地使用權屬。
學校的校園、校舍、場地、設施應當用於教育教學和勤工儉學活動。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侵占、破壞學校財產,侵占學校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學校用地用途;
(二)污染學校環境、影響校容校貌、危及師生安全;
(三)在學校周圍修建影響教室採光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置營業性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四)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的慶典、演出等活動;
(五)干擾、影響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教師
第二十九條 教師應當依法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應當符合規定的教師崗位聘任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聘用和調配教師。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同意,不得安排教師從事與教育教學無關的工作。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落實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完善農村教師工資經費保障機制。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城鎮學校教師和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農牧區、邊遠貧困地區和師資力量薄弱學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對任教的教師,應當在培訓、職稱評定、考核評優等方面予以優先考慮,並提供居住、交通等必要的便利條件;對高等學校畢業生以志願者方式任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認定其教師資格,其任教時間計入工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師資力量,建立城鄉學校校長、教師定期交流制度。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教師培訓規劃,加強教師培訓;對使用雙語教學的教師,應當制定專項培訓計劃,提高其雙語教學能力。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教育教學制度、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
鼓勵學校和教師進行教學創新,開展教育教學研究活動,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進素質教育,建立健全符合素質教育要求的綜合評價體系。
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於教學之中,促進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規範。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的體育、美育教育,組織開展體育、美育、科普及社會實踐等活動。
學校應當根據義務教育階段適齡兒童、少年的特點,開展心理健康教育,有條件的可以為學生提供心理諮詢服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雙語教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雙語教學規劃,按照因地制宜、分類指導、分區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有序推進雙語教學工作,提高雙語教學質量。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學前雙語教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遵循教育規律,規範學前雙語教學的內容和方法,統籌協調學前教育與義務教育階段雙語教學工作,建立各學段各學科相互銜接的雙語教學體系。
第三十七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按照規定的教育教學計劃、課程設置和課時安排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學校或者教師不得組織學生接受有償教育、有償服務;教師在工作日期間不得到校外社會辦學機構兼職兼課。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加強對教科書選用的監督管理。地方教材必須經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審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強制學校、教師、學生訂購教輔材料及報刊雜誌。
學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推行教科書循環使用。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確保學校的正常運轉和校舍安全,確保教師培訓,確保教職工工資按照規定發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稅費改革轉移支付中用於農村義務教育的資金,按自治區相關規定,及時足額用於義務教育。
第四十條 自治區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牧區和財力薄弱地區義務教育專項轉移支付資金規模,支持和引導縣級人民政府增加對義務教育的投入。
縣級人民政府編制預算,應當向農牧區和財力薄弱地區的學校傾斜。
第四十二條 義務教育經費應當嚴格按照預算規定使用、管理。禁止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
監察、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義務教育經費的使用加強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及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製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的;
(三)城市開發區、住宅區未按規定配套建設中小學校,導致轄區內大量適齡兒童失學或超範圍借讀的;
(四)未定期對學校安全進行檢查,未及時消除隱患或者維修、改造危房的;
(五)拖欠、剋扣和挪用教師工資的;
(六)擅自改變學校用地用途的。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公辦學校就近招生範圍和招生人數,或者未向社會公布的;
(二)未向社會公布義務教育信息的;
(三)未經同意,安排教師從事與教育教學無關的工作的;
(四)未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教學制度、教育內容、課程設置的;
(五)強制學校、教師、學生訂購教輔材料及報刊雜誌的。
第四十五條 學校或者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責令退還所收費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強迫、規勸學生轉學或者退學的;
(二)舉辦各種名義的實驗班、特長班的;
(三)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舉辦民辦學校的;
(四)採取或者變相採取考試、測試、面試等形式選拔學生,以各種競賽成績、獎勵、證書作為招生入學的依據,附加條件接收或者拒絕接收適齡兒童、少年的;
(五)收取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以外的費用的;
(六)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的慶典、演出等活動的;
(七)未按照規定的教育教學計劃、課程設置和課時安排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的;
(八)組織學生接受有償教育、有償服務,或者教師在工作日期間到校外社會辦學機構兼職兼課的;
(九)對學校內有宗教色彩的活動,不制止、不反映的。
第四十六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辦法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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