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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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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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人民防空法》辦法

(2007年9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是指國家根據國防需要,動員和組織群眾採取防護措施,防範和減輕空襲危害的活動。

人民防空是國防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方面,是現代城市建設的重要內容,是利國利民的公益性事業。

第三條 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堅持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戰時防空與平時防災、減災、救災相結合,國家建設與社會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新疆軍區領導全區人民防空工作。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區的人民防空工作;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發展與改革、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公安消防、安全生產、廣播電視、信息產業、通信、教育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採取多種形式加強人民防空知識宣傳教育,增強公民國防觀念和防空意識,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學校和其他單位按照人民防空法規定,有計劃、有步驟地組織實施人民防空教育,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和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體、孔口、口部偽裝房、設備設施和配套工程(含變配電室、設備房、倉庫、管理房、通信和警報線路等設施)等部分組成。

人民防空工程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人民防空工程的義務,不得破壞、侵占。

第七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建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其比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包括:

(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費;

(二)修建本單位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的經費;

(三)依法應當由社會負擔的其他人民防空經費。

第八條 自治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給予優惠。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第九條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

城市人民防空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城市防護類別和標準,有組織、有計劃進行;加強重點城市人民防空建設,其他城市結合本地需要和經濟發展水平,主要對重要經濟目標實行防護。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點防護的重要經濟目標。

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工作由其管理單位負責,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制定防空襲預案,並有計劃地組織實施綜合性演習。

專項防空襲演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城市建設中貫徹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和執行人民防空防護要求的情況;

(二)重要經濟目標落實人民防空防護要求和工程技術措施的情況;

(三)重要經濟目標應急搶險搶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實情況;

(四)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實施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民防空、城市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標準,結合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第十五條 城市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其他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工程的規劃與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關鍵部位和重要設施,必須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增強防空抗毀能力。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的要求和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按國家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分級審批的規定審批;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的,城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第十八條 新建民用建築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質、地形和施工條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或者修建面積小於地面首層建築面積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易地組織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全額上繳同級財政,專項用於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九條 除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批准減免防空地下室的建築面積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設計、施工、監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委託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實施質量監督。接受委託的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負責全面質量監督,對防空地下室建設項目負責防護方面的質量監督。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質量監督報告以及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時,應當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文件。未取得認可文件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揮、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響其防空效能的條件下,鼓勵平時開發利用,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

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者與工程投資者簽定租賃合同後5日內,向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登記。

第二十三條 防空地下室平時由該民用建築產權所有單位使用和受益,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

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該項工程的單位或個人使用或者受益。

第二十四條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單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單位負責維護;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資者或使用者負責維護。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下列人民防空工程:

(一)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

(二)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

(三)有關單位負責修建的本單位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

確需拆除前款所列人民防空工程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拆除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補建相同面積、防護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經批准拆除後無法補建的,拆除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標準補償,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易地組織修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報廢,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功能的行為:

(一)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進出道路和通風、出入等孔口;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範圍內採石、取土、爆破、打樁、鑽探等;

(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範圍內建設地面設施和埋設地下管線;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廢水、廢氣以及傾倒其他廢棄物;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或者故意損壞人民防空工程設施。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通信網和防空警報所需線路,由通信部門優先予以提供,並確保暢通。

對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用於戰備的專用無線電台所需頻率,由無線電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無償予以提供。

第二十八條 在人民防空警報設置點或者規劃設置點修建高層建築物的,應當在該建築物頂層預留警報設施專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安裝防空警報設施。

設置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建築物權屬發生變更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因拆除、改造建築物確需拆除、遷移的,應當通知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予以辦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劃,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確定疏散地區,做好戰時的組織指揮、人員疏散、隱蔽和物資儲運、供應等準備工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定期組織防空襲警報試鳴。安裝人民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的單位有義務參加防空警報試鳴。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不按照國家的要求和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修建,可並處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10萬元。

對責令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補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人民防空法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未履行管理職責,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級降低或者存在質量隱患的;

(二)對依法應予審批或者辦理的各類申請,不審批、辦理或故意刁難、拖延時間的;

(三)管理不善或者工作不負責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損毀的;

(四)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予以撤銷。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補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補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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