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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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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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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城鄉規劃法》辦法

(2008年11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3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鎮、鄉、村莊和城鄉規劃區以外的邊境口岸和工礦農林牧場區等居民聚集的區域,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鎮應當制定城市規劃、鎮規劃,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邊境口岸、工礦農林牧場區應當制定邊境口岸規劃、工礦農林牧場區規劃,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應當制定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鄉、村莊應當依照本辦法制定規劃,規劃區內的鄉、村莊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鄉規劃、杜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貧困地區城鄉規劃編制經費由自治區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六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並採取多種形式進行宣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有權依法進行相關規劃查詢和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舉報或者控告,各級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自治區各城市、鎮、邊境口岸、工礦農林牧場區總體規劃的編制,並對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和跨區域專項規劃編制提出控制性要求。

  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組織編制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鄉建設的需要,可以組織編制跨區域專項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應當明確自治區城鄉統籌發展的總體要求、城鎮空間布局、規模控制標準和強制性內容,提出區域重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布局要求、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區域規劃要求以及對下一層級城鄉規劃編制的要求。

  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跨區域專項規劃和城市、鎮總體規劃的編制不得違反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交通、水利、消防、電力、電信、郵政、能源、林業、生態環境保護、防災減災等涉及空間資源利用的專項規劃,應當符合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和跨區域專項規劃的要求,與相關城市、鎮總體規劃相銜接。

  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跨區域專項規劃和城市、鎮總體規劃上報審批前,應當依法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一條 烏魯木齊市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設區的市和自治區直轄市的總體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批。

  第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建成區內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不單獨編制,納入城市規劃統一管理。

  城市規劃控制區邊緣地帶的鎮、鄉、村莊,經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由鎮、鄉人民政府依據城市規劃組織編制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對重要街區、重點景觀區、廣場、公園、重要交通樞紐用地、城鎮主要出入口、公共設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段,可以組織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也可以要求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由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具體的規劃條件。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區以外的邊境口岸、工礦農林牧場區等居民聚集的區域,經批准其設立的人民政府同意,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邊境口岸、工礦農林牧場區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

  邊境口岸的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工礦農林牧場區的總體規劃由批准設立工礦農林牧場區的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准設立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批准設立機關為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跨區域專項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總體規劃,在報審批機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跨區域專項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託編制城鄉規劃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採用招標或者其他競爭方式進行方案徵選。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城鄉規劃編制的標準、規範,以上一層級城鄉規劃為依據。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編制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規劃編制單位不得違反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標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收費標準;不得採用不正當競爭的方式承接規劃編制業務。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專家或者委託城鄉規劃技術審查機構對編制的規劃方案進行技術審核。

  第二十條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遵守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規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審查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及相關專項規劃的要求,符合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不同用途用地的界線,確定各類用地內適建、不適建或者允許建設的建築類型,因地制宜,切實可行;

  (二)建設用地、建築容積率和綠地率符合國家標準,保護耕地、生態環境、資源、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等區域,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

  (三)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

  (四)符合國家、自治區規劃標準、規範和強制性內容,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避難場所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下列時限內對其組織編制的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一)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跨區域專項規劃批准實施後8年內;

  (二)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批准實施後四年內。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設置固定場所,及時向社會公布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劃區域和建設工程施工場地設置公示欄,公布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總平面圖。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二十三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與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和跨區域專項規劃不一致的,應當依法進行調整或者修改。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一經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因自治區批准的重點工程、行政區劃調整以及經評估等確需修改的,應當符合法定的條件,按照權限和程序進行修改。修改後的城鄉規劃,在報審批機關審批前,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修改無效:

  (一) 不符合法定修改條件的;

  (二) 超越審批權限、違反審批程序的;

  (三) 城鎮體系規劃、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跨區域專項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未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的,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未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並經其同意的;

(四)未對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未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未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並經其同意的,或者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未修改總體規劃的。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六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的審查、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近期建設規劃的備案機關應當對近期建設規劃是否符合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城市、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五年期建設發展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

  (二)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設、生態環境保護項目;

  (三)確定的近期建設項目、拆遷範圍和規模適應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並尊重群眾意願;

  (四)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建築和民族特色、傳統風貌。

  備案的近期建設規劃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備案受理機關應當提出備案審查意見,要求制定機關予以改正。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選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核定用地性質,控制土地開發強度,確保與交通、通信、郵政、能源、市政、防災規劃、居住區和公共服務設施現狀相協調。

  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重大建設項目,確需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選址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委託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出具選址論證報告,將建設項目選址意見與編制或者修改的規劃一併報規劃批准機關審批。

  第二十九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實行審批、核准制的建設項目,在有關部門審批、核准前,向審批、核准部門的同級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申請;

  (二)實行備案制的建設項目,在有關部門備案後,向備案部門的同級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申請;

  (三)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以及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確定的重點監管區域內的建設項目,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規劃條件,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條 在世界自然遺產地或者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遵守自然遺產地保護規劃和風景名勝區規劃,建設對自然遺產地或者風景名勝區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選址方案經自然遺產地管理機構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查後,報自治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在未設立風景名勝區但已納入自治區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的區域範圍內,建設對風景名勝資源有重大影響的項目,由自治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一條 申請選址意見書應當明確項目名稱、性質、用地和建設規模、供水與能源的需求量、運輸方式與運輸量、廢氣、廢渣、廢水排放方式與排放量以及處理方式等。

  選址意見書由自治區、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項目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初審意見,並附有關規劃、地形圖。

  第三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

  第三十三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人提出規劃條件,應當對下列事項提出明確要求:

  (一)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用地範圍;

  (二)土地使用強度,主要包括容積率、建築密度和建築高度;

  (三)避難場所、疏散通道的設置;

  (四)核定建築節能、綠地、市政設施與公共服務設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汽車停放車位、車庫和物業服務用房等要求;

  (五)對房地產開發項目提出的保障性住房建設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和有關規範、標準的強制性內容。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等規劃條件,因特殊需要擬調整的,應當依法提出變更申請。

  收到申請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變更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會,通知建設工程所涉區域內利害關係人、同一地塊使用權競買人等參加。依法作出變更後,應當將變更的決定通報建設用地批准機關。

  以出讓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經依法批准變更規劃條件的,由建設用地批准機關重新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無法重新出讓的,按照不少於變更後增加建築面積對應的建設用地二倍追征土地出讓金。建議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支付的,由建設用地批准機關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被確定行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權的鎮,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是獨立的建制鎮或者處在城市規劃控制區邊緣地帶的鎮;

  (二)鎮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已經審批機關依法批准;

  (三)具有規劃管理機構或者專職規劃管理人員。

  被確定行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權的鎮的名單由城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經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核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受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的,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工程性質、規模、標高、體量、體型、高度、朝向、間距、建築密度、容積率、建築色彩和風格等;

  (二)各類管道走向、坐標和標高,道路寬度、等級、交叉口與橫斷面設計、附屬設施等;

  (三)各類管線工程的性質、斷面、走向、坐標、標高、架埋方式、架設高度或者埋置深度、管線間水平垂直距離及交叉點處理等;

  (四)避難場所,疏散通道和保障性住房建設要求,汽車停車位、車庫以及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用房等要求的落實;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和有關規範、標準的強制性內容。

第三十七條 經審查,設計方案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本辦法第三十六條所列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住宅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鄉規劃、村莊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內,符合鄉規劃、村莊規劃的要求;

  (二)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取得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下列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鄉規劃、村莊規劃已經依法批准;

  (二)設有鄉鎮建設管理機構或者專職鄉鎮建設管理人員。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因工程建設需要改變規劃許可規定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變更申請,經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方可委託原設計單位進行變更。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確定的條件,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第四十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在核發規劃許可時,可以對建設項目實施時限提出要求。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因地質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臨時占用土地,搭建簡易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築不得改變為永久性建築。

  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式樣。

  第四十四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臨時建設規劃許可申請時,應當明確告知申請人批准臨時建設的條件、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屆滿前自行拆除的法律義務等,由申請人作出書面承諾。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城市、鎮沒有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影響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近期建設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

  (三)在臨時用地上建造非簡易型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四)以臨時建設為名,建造居住房屋或者商業、工業、倉儲、餐飲、養殖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辦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臨時建設規劃許可批准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需要延續臨時建設使用期限的,應當在使用期屆滿三十日前提出申請。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二十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違反土地管理法確定的臨時用地範圍和使用期限作出臨時建設規劃許可。

第四十七條 城鄉規劃區以外的邊境口岸、工礦農林牧場區等居民聚集的區域,經批准其設立的人民政府同意,由邊境口岸、工礦農林牧場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設置派出機構,履行規劃管理權。

  第四十八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對建設工程的布局、造型、使用性質、配套設施、環境建設等是否符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當拆除的房屋和臨時建築是否已經拆除進行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工程規劃竣工認可文件;對不符合規劃條件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重新予以核實。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竣工認可文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

  第四十九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時,發現申請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且在已經公布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中未明確的,應當在建設工程所涉區域進行公告。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陳述和申辯權,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建設項目管理單位、工程建設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和監理;勘察設計單位應當依據城鄉規劃進行勘察設計。實行施工圖審查、審批、核准制的建設項目,施工圖審查機構和項目審批、核准機關,應當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分別提出審查意見,作出項目審批、核准決定。

  第五十一條 測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測量技術規範和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開展建設工程放線和竣工測繪,並對其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五十二條 房屋權利人應當按照規劃許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城市房屋改變用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條 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建設,應當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在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已經設立的,應當依法修改城市、鎮總體規劃,將其納入建設用地範圍。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查、審批、修改、實施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以採取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等其他方式進行。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或者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反上層級規劃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的,應當責令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改正。

第五十七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對違反城鄉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行為未依法制止,或者未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本辦法確定的監督檢查、備案審查職責的;

  (二)組織編制的城鄉規劃不符合要求,未按照備案機關的備案審查意見予以改正的;

(三)違反上層級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拒不改正的;

(四)違反世界自然遺產地、風景名勝區規劃或者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規劃,批准建設活動的;

  (五)擅自下放城鄉規劃編制、審批、行政許可權限的;

  (六)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序作出變更規劃許可決定的;

  (七)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臨時建設的;

  (八)對不符合規劃認可條件的建設工程,出具規劃竣工認可文件的。

  第五十九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違反城鄉規劃或者規劃許可的規定編制勘察、設計文件,施工圖審查機構對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規定的建設項目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文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施工圖審查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勘查、設計單位,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對施工圖審查機構,由認定機關取消資格認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測量單位違反國家、自治區有關測量技術規範和規劃許可證的規定,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二條 未取得規劃竣工認可文件,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2—4%的罰款;已經辦理竣工驗收備案、不動產權屬登記的,由備案、登記機關撤銷備案、登記。

  第六十三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違法建設工程、臨時建築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行政執法、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違法建設工程、臨時建築等措施。強制拆除的費用由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鎮)總體規劃:對一定時期內城市(鎮)性質、發展目標、發展規模、土地利用、空間布局以及各項建設的綜合部署和實施措施。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

  (二)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域範圍內,制定全區城鎮化戰略、合理配置空間資源、優化城鄉空間布局、統籌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布局的規劃。

  (三)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在自治州、地區(市)域範圍內,制定城鄉統籌的發展戰略,合理配置空間資源、優化城鄉空間布局、統籌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布局的規劃。

  (四)跨區域專項規劃:在跨下一級行政單元範圍內,為統籌區域協調發展,合理配置空間資源,協調區域城鎮間關係、統籌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布局的規劃。

  (五)近期建設規劃:在城市(鎮)總體規劃中,對短期內建設目標、發展布局和主要建設項目的實施所作的安排。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六)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城市(鎮)總體規劃為依據,確定建設地區的土地使用性質和使用強度的控制指標、道路和工程管線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間環境控制的規劃要求。

  (七)修建性詳細規劃:以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制定用以指導各項建築和工程設施的設計和施工的規劃設計。

  (八)城鎮體系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包括:限制建設區、禁止建設區的劃定原則和管制要求;重要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自治區域內區域性重大基礎設施布局等,應當作為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九)城市總體規劃和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包括:城市、鎮規劃區範圍、發展規模、土地使用限制性規定;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濕地、水源保護區和水系等生態敏感區,基本農田、地下礦產資源分布地區等市域、鎮域內應當嚴格控制的地域;各類綠地布局;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的布局;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城市、鎮防災減災等。

(十)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包括:規劃地塊的土地用途、容積率、建築高度、建築密度、綠化率、公共綠地面積、規劃地段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的規定,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建築中重點保護地段的建設控制指標等。

(十一)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確定的重點監管區域包括: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和外圍保護地帶、歷史文化名城的核心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

(十二)對自然遺產資源或者風景名勝資源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包括:纜車、索道工程,景區道路、水利工程,以及對景區風貌自然性、整體性、和諧性產生重大影響的旅遊、休閒、文化、體育、遊樂、居住、餐飲等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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