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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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辦法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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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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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檔案法》辦法

(1999年12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3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檔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為自治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動中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把檔案事業的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檔案事業發展需要完善各級檔案機構,保障檔案事業發展所需經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檔案的義務。

第五條 自治區檔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維護檔案完整與安全,便於社會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向國家捐獻重要珍貴檔案或者在檔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自治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區檔案工作,依法對全區的檔案工作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

州(地、市)、縣(市、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工作,對各單位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負責管理本部門的檔案,並對所屬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八條 各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負責管理本單位的檔案,並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進行檢查和指導。

第九條 綜合檔案館按縣級以上行政區劃設置,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專門檔案館的設置由本級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並報上一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部門檔案館根據實際需要設置,由本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企業事業單位設置檔案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報本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綜合檔案館負責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區多種門 類的檔案,並廣泛向社會提供利用;專門檔案館負責收集和 保管某一領域或者某種特殊載體的檔案,並向社會提供利用;部門檔案館負責收集和長期保管本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形成的檔案,並在一定範圍內提供利用;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負責收集和保管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形成的檔案,並在一定範圍內提供利用。

第十一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檔案管理工作,配備適應檔案管理工作需要的少數民族工作 人員。

第十二條 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遵守紀律,具 備專業知識,接受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定期培訓。

第十三條 從事檔案鑑定、評估、諮詢等中介服務的人 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從業條件。

第十四條 檔案所有權根據檔案形成單位的所有制性質確定。檔案內容涉及知識產權歸屬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確認。

非國有單位使用國有資產形成的檔案,經本級檔案行政 管理部門認定,屬於國家所有。

個人在非職務活動中形成的檔案或者以繼承、受贈等合法方法獲得的檔案歸個人所有。

第十五條 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應當歸檔的文件材料,由文書部門或者業務部門負責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單位檔案工作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集中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歸檔或者據為已有。

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形成的文件正本、定稿應當同時歸檔。

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不得歸檔的材料,禁止擅自歸檔。

第十六條 反映本行政區域重大政治、經濟、科學、技術、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動,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應當重點收集保管。

第十七條 科學技術研究成果、產品試製、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術項目進行鑑定、驗收時,應當保存原始檔案資料並予以歸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工程和重大科學技術研究項目的檔案,由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進行驗收。

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發生兼併、轉讓、租賃、出售、破產,檔案的處置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確保檔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八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檔案:

(一)列入自治區綜合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20年,向自治區綜合檔案館移交;

(二)列入州(地、市)、縣(市、區)綜合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10年,向州(地、市)、縣(市、區)綜合檔案館移交;

(三)列入專門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1年,向專門檔案館移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移交的,應當經本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檔案館和各單位檔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配備符合保管要求的庫房和設施,按照有關規定,整理、保管檔案,對重要、珍貴的檔案應當採取特殊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因單位或者個人保管條件惡劣,可能導致檔案不安全或者嚴重損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列入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經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由有關檔案館提前接收入館;

(二)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檔案,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指定檔案館代為保管,必要時可以收購或者徵購。

第二十一條 對已經超過保管期限需要銷毀的檔案,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進行鑑定和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銷毀檔案。

第二十二條 國家所有的檔案不得贈送、交換、出賣。需要贈送、交換、出賣檔案複製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檔案所有者可以向國家檔案館捐贈、寄存或者出賣。向國家檔案館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贈送、交換、出賣檔案的,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攜帶、運輸、郵寄屬於國家所有或者屬於集體、個人所有但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及其複製件出境的,必須經自治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綜合檔案館和專門檔案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開放檔案,定期公布開放檔案的目錄,並為檔案的利用創造條件,簡化手續,提供方便。

檔案館向社會提供利用寄存的檔案,應當徵得檔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已開放的檔案,須持有合法證明;利用未開放的檔案和其他單位保存的檔案,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利用檔案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損毀、丟失檔案。利用未開放的檔案,不得擅自抄錄、複製或者泄漏檔案內容。

第二十七條 檔案館提供利用重要珍貴檔案,應當用複製件代替原件。

檔案複製件蓋有檔案保管單位印章的,具有與檔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條 檔案館提供檔案利用和諮詢服務,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單位和個人利用其移交、捐贈、寄存的檔案,檔案館應當無償提供。

第二十九條 國家所有的檔案,保存在檔案館的,由檔案館公布;保存在單位檔案機構的,由本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公布。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檔案,檔案所有者有權公布,但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寄存檔案的公布必須經寄存者同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公布檔案。

第三十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加強對檔案的研究整理,編輯出版檔案史料,發揮檔案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應當重視培養檔案研究人員,特別是少數民族檔案研究人員,不斷提高其業務水平。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銷毀、提供、抄錄、公布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損毀、丟失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塗改、偽造檔案的,由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贈送、交換、出賣檔案複製件,擅自轉讓檔案,倒賣檔案或者將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的,由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依法徵購所出賣或者贈送的檔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檔案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由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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