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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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防洪法》辦法
(2007年11月2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洪水,防禦、減輕洪澇災害,維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洪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一領導,增加資金投入,有計劃地進行河流、湖泊治理,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和防洪指揮調度能力建設,做好防汛抗洪、水毀工程修復和救災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普及防洪知識,提高公民水患意識。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防汛抗洪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 洪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防洪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防洪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編制和報批:
(一)額爾齊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幹流、和田河、葉爾羌河、喀什噶爾河、阿克蘇河、開都河、瑪納斯河、金溝河、頭屯河、烏魯木齊河、烏侖古河、額敏河以及其他跨州、市 (地)河流的防洪規劃,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縣(市)的河流、湖泊的防洪規劃或者區域防洪規劃,由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有關縣(市)人民政府編制,經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並向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縣(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的防洪規劃或者區域防洪規劃,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城市防洪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區域防洪規劃編制,經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報該城市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依法劃定防洪規劃保留區,設立標誌,並予以公告。
對規劃保留區內影響防洪規劃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洪工程建設需要有計劃地組織拆遷,並依法予以補償。
第七條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等工程,應當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關係,按照規劃治導線實施,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
規劃治導線的擬定和報批,按照防洪規劃編制、報批的程序和權限執行。
第八條 在河流、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水庫、水電站等水工程的,應當依法附具規劃同意書;在行洪區、洪泛區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實行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制度。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水利等部門,對山洪多發區和山洪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區域進行全面調查,制定防治規劃,劃定災害重點防治區和危險區,建立觀測、預警預報設施,設置警示標誌,編制防禦和避險預案。
城市、村鎮、山區牧民定居點、旅遊點、工廠、礦山、鐵路和公路幹線、油氣管線、輸電線路、通信光纜幹線的布局和建設,應當避開山洪和地質災害多發地帶。無法避開的,應當建設永久性避洪設施,留足排洪通道,落實避險方案和措施。避洪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條 城市、鐵路和公路幹線、油氣管線、輸電線路、通信光纜幹線、大型企業、重點水利工程和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列為防洪重點,確保安全。
城市、經濟開發區、工礦區、石油基地和重要的農牧業生產基地,應當建設必要的防洪工程設施,予以重點保護。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防洪工程設施建設計劃,有步驟的組織實施。水庫、水電站建設應當留足防洪庫容,設立泄洪設施,配備必要的通信設備和備用電力電源。
第十二條 城市建設和改造應當符合城市防洪規劃,不得侵占行洪通道和改變規劃的河道岸線。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區排洪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水庫、水電站、大壩進行定期檢查和監督管理。對未達到設計洪水標準和抗震設防要求、缺少泄洪設施和有質量缺陷的,水庫、水電站、大壩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安全鑑定,並採取除險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險,必要時,可以限制使用。
第十四條 防洪工程建設應當履行基本建設程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技術規範、規程和標準進行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和驗收。防洪工程建設實行項目法人、招標投標、工程監理和合同管理等制度。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河道內修建導流壩等可能造成洪水流向變化、侵害他人利益的水工程。確需修建的,應當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報共同的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批准。
第十六條 跨河、穿河、臨河、跨越和穿越防洪堤以及山前匯流區的道路、管道、纜線等工程設施建設,應當符合防洪標準、規劃治導線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准前,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防洪要求審查同意。
前款所列工程設施建設不得影響防洪搶險通道的暢通;公路、鐵路建設應當留足橋涵的數量、長度和跨度,不得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改變洪水流向,不得加大局部洪水流量和流速,阻礙行洪暢通或者擴大洪水淹沒區域。
第十七條 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依法進行挖砂、取土、採石、淘金或者其他建設活動的,應當在作業前與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簽訂清除尾堆和廢渣、恢復河道和堤防功能的責任書,並按照批准的範圍、時間、地點和方式作業。
未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原有河道、填堵原有河道溝叉、廢棄原有防洪圍堤。
第三章 防 汛
第十八條 自治區汛期為每年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特殊情況下,自治區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長防汛期。
第十九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行政首長負責制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實施有關防洪法律、法規;
(二)健全防汛指揮機構及其辦事機構;
(三)組織編制、實施防洪規劃,加強防洪工程建設;
(四)組織制定防禦洪水方案,做好防汛宣傳、防汛檢查等防汛抗洪的各項準備工作;
(五)組織重大防汛調度和防洪搶險;
(六)落實防汛抗洪經費和物資;
(七)組織開展災後救助,恢復生產,修復水毀工程。
第二十條 自治區防汛指揮機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財政、水利、建設、民政、衛生等部門和生產建設兵團、駐疆部隊、武裝警察部隊的有關負責人組成,辦事機構設在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
州、市(地)、縣(市)防汛指揮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的領導下履行職責,辦事機構設在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自治區流域管理機構設立的防汛機構受自治區防汛指揮機構的委託,在流域內開展防洪協調、調度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負責防汛抗洪的決策指揮、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並在汛期實施下列措施:
(一)啟動應急預案,宣布應急響應;
(二)在特殊情況下,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
(三)組建和調動防汛搶險隊伍;
(四)發布汛情公告和災情信息,及時上報汛情災情;
(五)調度管轄範圍內的水庫、閘壩、渠首、水電站和其他水工程;
(六)分配防汛經費,調用物資、設備;
(七)在緊急防汛期採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等緊急措施;
(八)必要時組織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依法實行交通管制;
(九)必要時協調駐疆部隊和武裝警察部隊參加防汛抗洪;
(十)其他應急措施。
第二十二條 河流、湖泊及其堤防的防洪搶險,實行沿河(湖)人民政府負責制。
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組建防汛搶險隊伍,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建立防汛崗位責任制,明確防汛責任人。
氣象部門應當及時向防汛指揮機構提供天氣預報和實時氣象信息,災害性天氣預報應當提前報告所在地防汛指揮機構;水文部門應當及時向防汛指揮機構提供水情預報;在汛期,交通運輸、通信、電力、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為防汛抗洪提供服務。
第二十三條 防禦洪水方案按照下列規定編制、報批:
(一)額爾齊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幹流的防禦洪水方案,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和有關部門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二)喀什噶爾河、瑪納斯河、金溝河、頭屯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州、市、縣(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和有關部門編制,報自治區防汛指揮機構批准;
(三)其他河流、區域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防汛指揮機構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組織編制,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應當向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四)城市防禦洪水方案,由城市防汛指揮機構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向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水庫、水電站及其他有防洪任務的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度汛方案、應急搶險和下游疏散方案,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向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水庫、水電站的灌溉、發電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和要求。水工程度汛方案應當符合流域或者區域的防禦洪水方案。
第二十五條 對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的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設障者拒不清除,又不承擔清除費用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在汛期,水庫、水電站等水工程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水庫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庫容的運用,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病險水庫汛期應當限制蓄水或者空庫運行。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在汛前對本行政區域的重點防洪工程、重要防洪設施、重點河段及其防汛準備工作組織檢查,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防汛措施。
河流、湖泊、水庫、水電站及其他水工程管理單位在汛期應當加強汛情監測和防洪工程巡查。發生特大暴雨、洪水、地震、水庫水位驟升驟降或者超過歷史最高水位等可能嚴重影響工程安全運行情況的,應當增加巡查次數;對病險工程應當加強監測。
前款規定的管理單位發現險情的,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和其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排除險情。
第二十八條 發生超標準洪水時,防汛指揮機構可以按照防禦洪水方案,採取緊急措施。
河流、湖泊、水庫、水電站及其他水工程管理單位採取緊急泄洪措施的,應當提前向下游和有關部門通報泄洪信息,不得擅自加大下泄流量。
第二十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居住在山洪災害易發河道、山洪溝附近的居民和散居牧民有計劃地組織外遷。
因山洪誘發地質災害或者需要採取分洪、泄洪緊急措施的區域,可能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受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至安全地點。
第三十條 在發生洪水災害的地區,經貿、農業、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做好搶險救災物資的供應和運輸;民政、教育等部門應當做好受災人員的生活救濟、學校複課等救災工作;水利、電力、通信、交通等部門應當做好水毀工程的恢復和通水、通電、通訊、通路等工作;衛生部門應當做好醫療防疫工作,密切監視疫情動態,防止傳染病流行蔓延。
第四章 保 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洪專項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步加大財政投入力度。
建設和維護城市防洪工程設施的經費,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採取措施,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做好防洪搶險和洪澇災害的恢復與救濟工作。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在防洪保護區範圍內可以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具體辦法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條 防洪專項經費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維護和修復;
(二)水文測報、防汛指揮系統、生物措施等防汛非工程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和修復;
(三)遭受洪澇災害地區的抗洪搶險和水毀工程的修復;
(四)儲備防汛物資;
(五)防汛指揮機構工作經費;
(六)其他防汛費用開支。
防洪專項經費實行專款專用,嚴格審計監督。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用於防汛指揮的車輛,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特種車輛標誌牌;在執行防汛搶險救災緊急任務期間,該車輛優先通行,並在通過收費的道路、橋梁和隧道時,免繳通行費。
第三十六條 受洪水威脅地區的油田、管道、鐵路、公路、礦山、電力、通信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興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防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山洪和地質災害易發區不進行監測、預警預報,不採取防禦措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製定和執行防禦洪水方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汛期安全檢查、採取防禦措施的;
(四)隱瞞、緩報、謊報險情的;
(五)截留、擠占、挪用防汛、救災資金和物資的;
(六)違法批准建設影響防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生產建設兵團防汛指揮機構負責兵團防汛抗洪工作,並服從自治區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依照本辦法編制防洪規劃、防禦洪水方案涉及生產建設兵團的,應當徵求生產建設兵團有關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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