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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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
利用條例
(2020年9月1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氣候資源探測、區劃和規劃
第三章 氣候資源保護
第四章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樹立綠色發展理念,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和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氣候資源,是指能被人類生產生活利用的太陽光照、雲水、大氣成分、熱量、風等自然物質和能量。
第四條 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應當遵循自然生態規律,堅持統籌規劃、保護優先、科學開發、趨利避害、合理利用的原則,預防、控制和減少人類活動對生態環境的破壞。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關國土空間規劃、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制定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的政策措施,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進行服務指導和監督管理,負責組織氣候資源探測、調查、評估、區劃和論證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水利、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科技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相關工作。
涉及跨行政區域或者跨部門的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調。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氣候變化的科學技術研究,加大投入,採取有效措施,積極應對氣候變化。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保護和開發利用氣候資源,開展相關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技術,促進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的自主創新和科技進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法律法規、政策及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社會公眾對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的意識。
第二章 氣候資源探測、區劃和規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候資源探測基礎設施建設,保護氣候資源探測環境,建立和完善氣候敏感區、重要生態氣候區等重點區域氣候資源探測站網,提高氣候資源監測能力。
第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承擔相應的氣候資源探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在相應職責範圍內承擔氣候資源探測任務。
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需要通過建立探測站點開展氣候資源探測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投入運行後三個月內向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備案,並在備案範圍內探測。
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開展氣候資源探測,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程序報請批准,並在批准範圍內探測。
第十一條 氣候資源探測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方法、標準和規範,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技術要求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和氣象計量器具。
第十二條 氣候資源探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匯交。依法從事氣候資源探測活動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上一年度氣候資源探測資料及相關文檔匯交至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按照雙方約定匯交。
匯交應當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完成。
第十三條 收集、處理、存儲、傳輸和發布氣候資源探測資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權限、標準、技術規範和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氣候資源數據庫、氣候資源公共信息平台和共享目錄,與政府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對接,實現信息共享共用。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候資源的探測資料,定期向社會發布包括基本氣候狀況、主要氣候事件、氣候影響評價等內容的氣候公報。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狀況、分布、變化及可利用程度開展綜合調查,對氣候承載力、氣候資源的有效性等作出評估,為保護和利用氣候資源提供科學依據。
第十六條 自治區、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以及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綜合區劃、單項氣候資源區劃及專業氣候資源區劃,為生態環境保護、鄉村振興、防汛抗旱減災以及能源、農(牧)業、林(果)業產業布局等提供科學決策依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可再生能源發展規劃時,應當將氣候資源區劃成果作為重要參考依據,統籌考慮當地氣候承載力和氣候條件的可行性。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推廣應用氣候資源區劃成果及保護和開發利用氣候資源的建議。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區氣候資源綜合區劃,組織編制和實施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
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包括:
(一)編制的背景、依據、原則和目標;
(二)氣候資源及其承載力的現狀、特點、分析評估及風險;
(三)氣候資源監測、分析、評價系統建設;
(四)氣候資源保護重點和利用方向;
(五)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措施;
(六)其他應當列入規劃的內容。
第十九條 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有關區域規劃、專項規劃和產業規劃相銜接,每五年修訂一次。
編制、修訂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應當進行科學性、可行性論證,並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三章 氣候資源保護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候資源區劃、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生態保護紅線以及區域性氣候資源特點,劃定氣候資源保護區域。
氣候資源保護區域的劃分標準和技術規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封山禁(限)牧、退耕還林(草、濕)、水土保持、河湖整治、防風治沙、節能減排、植樹造林、雲水利用等措施,加強山水林田湖草系統及冰川的保護和自然修復,改善氣候條件,優化生態環境,保護氣候資源。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與當地氣候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避免氣候和生態環境惡化。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利用風力的自淨能力,合理規劃和調整通風廊道,避免或者減輕大氣污染物滯留、風沙災害和城市熱島效應。
第二十三條 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下列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一)國土空間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
(二)重大基礎設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設項目;
(三)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區域農(牧)業結構調整建設項目;
(四)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
(五)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和建設項目。
對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項目實行目錄管理,目錄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會同發展改革等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編制。
目錄中的規劃和建設項目在立項審查時,規劃和建設項目單位應當提交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
第二十四條 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的機構和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編制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並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第二十五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客觀、真實、完整。
在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中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偽造氣象資料或者其他原始資料的;
(二)出具虛假論證報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六條 已經實施的建設項目對氣候資源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議,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和建設單位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四章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七條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相關標準、規範和規程,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候資源區劃、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因地制宜選擇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促進氣候資源科學、合理利用。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為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設計、勘察選址、建設和運行提供氣象探測、評估和預報等技術指導服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科學布局大中型太陽能利用項目,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安裝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供熱採暖和製冷系統、光伏發電系統等太陽能利用系統,提高太陽能利用率。
具備太陽能利用條件的,建設、設計單位應當將太陽能利用系統作為建築節能設計的組成部分,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考慮當地風能可利用程度,科學規劃和合理布局大型風能利用項目,促進風能資源規範有序利用,鼓勵引導風電企業利用風電功率預報,提高風電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基礎設施、技術裝備和業務能力建設,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水利等有關部門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統籌協調周邊地區降水的需求量,合理開發利用雲水資源,提高評估、利用和調控能力。
重要水源涵養地以及生態保護區、特色林果和糧食主產區、經濟作物種植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協調,積極開展雲水資源開發利用工作,促進生態保護和修復。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業、林業等專業氣候資源區劃,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引導農民和農業經營主體發展設施農業、特色林果業、觀光農業,提高農業生產效率和效益,促進鄉村振興。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氣候特點和氣候資源區劃等,推動開展農產品氣候品質認證工作,發展精品農業,打造特色品牌。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特有的物候景觀和氣候條件,提升雪都、彩虹之都、天然氧吧等國家氣候標誌品牌知名度,設立康養、避暑、休閒、觀光等地域氣候性標誌,促進旅遊產業發展。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適時發布旅遊天氣預報,提供旅遊氣象服務。
第三十五條 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嚴守生態保護紅線,避免或者減少對生態環境的破壞。
風力發電項目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防止工程實施和風能利用對山體、植被、道路、水土、野生動植物等方面的不利影響,做好項目建成後生態環境的修復、恢復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展氣候資源探測活動未向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備案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匯交所獲得的氣候資源探測資料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未經批准開展氣候資源探測,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拆除非法探測設施,停止違法行為,收繳非法獲取的探測資料,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而未論證或者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未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氣象資料或者其他原始資料、出具虛假論證報告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氣候資源探測、調查、評估、區劃及編制氣候資源保護規劃中弄虛作假的;
(二)因玩忽職守導致氣候資源信息公報、評估報告、區劃成果等出現重大錯誤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氣候資源探測,是指以利用氣象儀器儀表等觀測設施、設備對氣候資源相關的氣象要素和現象等進行系統觀察、測量和推算的活動。
(二)氣候資源區劃,是指對一定區域範圍內的氣候資源,按照相關特徵的差異程度,依據特定指標參數劃分出若干等級的區域單位的活動。
(三)氣候承載力,是指一定的時間和空間範圍內,氣候資源對社會經濟某一領域乃至整個區域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的支撐能力。
(四)氣候可行性論證,是指對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進行氣候適宜性、風險性以及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影響的分析、評估活動。
(五)農產品氣候品質認證,是指用表徵農產品品質的氣候指標對農產品品質優劣等級所做的評定。
(六)國家氣候標誌,是指由獨特的氣候條件決定的氣候宜居、氣候生態、農產品氣候品質等具有地域特色的優質氣候品牌的統稱。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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