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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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2010年12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法制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質,推進全社會民主法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制宣傳教育,是指通過多種形式向全社會普及憲法、法律和法規知識,增強公民法律意識,培養公民學法、守法和用法行為習慣,推進國家機關依法管理、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依法辦事、依法經營、依法維權的社會活動。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法制宣傳教育實行全面規劃、統一領導,單位組織實施、公民廣泛參與、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的組織形式。堅持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宣傳教育與法治實踐相結合的原則,推進法治進機關、進鄉村、進社區、進學校、進企業、進單位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法制宣傳教育領導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具體工作由各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計劃,確定機構或者人員負責,並納入年終考核。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確定人均經費標準,並隨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逐步提高。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為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提供經費保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有關法制宣傳教育的法律、法規、決議、決定;
(二)制定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規劃和年度計劃,並向社會公布;
(三)組織、指導、協調和檢查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四)組織、指導法制宣傳教育考試、考核;
(五)組織培訓法制宣傳教育人員;
(六)總結推廣法制宣傳教育經驗;
(七)編印、翻譯法制宣傳教育教材、資料;
(八)其他法制宣傳教育事項。
第九條 公民應當接受法制宣傳教育,自覺學習法律知識,增強法治意識、國家意識、公民意識,依法行使公民權利,履行公民義務。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學法制度和法治講座、法律培訓、法律知識年度考試考核等制度。
各級幹部應當帶頭學法、守法和用法,自覺維護法律尊嚴,增強依法管理的素質和能力,其法律知識水平和依法辦事能力應當納入考核內容。
第十一條 各級行政學院和相關培訓機構應當將公共法律知識和履行職責的法律知識列入培訓課程,有計劃地對國家工作人員進行培訓;學習培訓的考核情況應當列為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有關規定,依照法定職責權限和程序,協調、推進公務員錄用前法律知識測試和公務員法制宣傳教育的制度建設。
第十三條 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司法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制教育,規範執法行為,提高法治化管理水平,並結合司法和行政執法活動向社會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各級各類學校根據教學大綱和教育特點,保障法制宣傳教育計劃、課時、教材、師資同步落實。
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應當聘請具有法律知識和法制工作經驗的人員兼任法制副校長,協助學校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經濟與信息化、中小企業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個體工商戶進行法制宣傳教育與培訓,增強其誠信守法、依法經營、依法維權的意識和能力。
第十六條 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開展對流動人口、失業人員和進城務工人員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引導其學法、守法和用法,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法制宣傳教育作品的製作、編譯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大眾傳媒和文藝團體應當增強法制宣傳教育的針對性,豐富法制宣傳教育形式,開辦法制宣傳教育欄目,開展法制文藝活動,刊播法制宣傳教育公益廣告,普及法律知識,宣傳法治精神。
第十八條 公安、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拘留人員、服刑人員、勞動教養人員、社區矯正人員等加強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九條 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宗教人士的法制宣傳教育,定期組織宗教人士參加法律知識培訓,充分發揮愛國宗教人士的作用,把法制宣傳教育開展到宗教活動場所。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相應人員負責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工作、生活特點,利用廣播站、宣傳欄、集市日、節假日、重要法律頒布紀念日等,對村民、居民和流動人口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做好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教人員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幫助其融入社會。
第二十一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自身特點,對職工、青少年、婦女、殘疾人等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第二十二條 鼓勵法學專家、法律工作者、法律專業學生等,積極參與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法律諮詢、法治講座、法律援助等活動。
鼓勵建立法制宣傳教育志願者隊伍,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志願公益活動。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法制宣傳教育評估、考核機制,通過輿論調查、社會監督和群眾評議等方式,考核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成效。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每年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情況進行自查,並將自查情況書面報送相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安排,在每年4月自治區憲法法律宣傳月和12月4日全國法制宣傳日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專題活動。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成績顯著和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應當納入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評範圍,對沒有達到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考核標準的,不得評定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有關獎項;對弄虛作假、騙取獎項的,由批准機關予以撤銷;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單位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制宣傳教育責任,或者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經檢查、驗收不合格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整改意見;逾期不改正的,由法制宣傳教育領導機構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單位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法制宣傳教育經費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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