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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消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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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消防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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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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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消防條例

(2011年3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業務經費和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消防工作發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條 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火災預防和撲救、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消防科技研究和技術創新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對消防公益事業進行捐贈。捐贈款(物)用於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消防公益活動,資助滅火救援中受傷、致殘人員和死亡人員的親屬。

第八條 每年11月9日為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和專項治理工作,定期召開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協調解決重大問題,並對所屬各部門及其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消防安全檔案,將消防工作納入綜合治理管理體系, 指導、支持和幫助村(居)民委員會、駐地單位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工作,開展防火、滅火知識宣傳教育,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制訂防火安全公約,宣傳家庭防火和應急逃生知識,定期檢查本區域公共消防安全,督促整改火災隱患,可以組織村(居)民開展滅火和疏散逃生演練。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標準;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組織指導消防安全培訓;

(三)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負責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四)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受理舉報和投訴,處理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督促整改火災隱患,及時報告、通報重大火災隱患;

(五)承擔撲救火災,參加應急救援工作;

(六)調查火災事故原因,統計火災事故損失,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七)加強對公安派出所消防業務的指導;

(八)指導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開展訓練和滅火演練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和檢查令,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指導群眾進行防火、滅火和逃生演練,提高群眾自防自救能力;

(二)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實施消防監督檢查,處理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三)督促本區域內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四)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撲救初起火災、開展火災事故調查,組織、參與火災現場保護工作;

(五)上級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三條 消防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開展消防學術交流和宣傳教育,推廣使用先進消防技術,向社會提供消防產品信息和諮詢服務。

第十四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普及消防常識。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每學期至少組織師生進行兩次專題消防安全教育,一次疏散逃生演練。

第十五條 廣播、電視、報刊、通信、互聯網站等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常識,適時發布消防公益廣告、信息。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及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提高自身檢查和整改火災隱患、撲救初起火災、組織引導人員疏散逃生及消防宣傳教育培訓的能力,定期通過公安機關綜合評定;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並保持完好有效。

個體工商戶達到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標準的,應當履行單位消防安全職責。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具體標準由自治區公安機關規定。

第十七條 公民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愛護公共消防設施,掌握基本的防火、滅火和報警、救生、逃生方法;安全用火用電用氣,不亂堆、亂放可燃物;對未成年人進行消防安全教育。

住宅裝修應當符合防火要求。

第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明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開展防火安全知識宣傳;

(三)維護和管理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標誌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五)開展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做好監督檢查、滅火救援工作;

(七)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物業服務企業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和消防登高場地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組織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通信、市政供水、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門編制、公布並實施消防規劃。

鄉、建制鎮和村消防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編制並實施。

消防規劃一經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條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城鄉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和驗收;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應當根據城鄉發展需要及時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

第二十一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或者備案。

經依法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報原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核准;未經核准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已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變更後的消防設計文件報原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依法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改建(含室內裝修、用途變更)、擴建公眾聚集場所的,應當重新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第二十三條 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室內(外)裝修裝飾材料、保溫材料在施工、安裝前,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應當核查產品質量證明文件,無質量證明文件的,不得同意使用;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的監督下現場取樣,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自動消防設施、鋼結構防火塗料、電氣防火技術條件進行檢測。

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後,使用單位應當對自動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和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每年對電氣防火技術條件進行檢測。

檢測機構應當如實出具檢測報告並對檢測報告負責。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消防責任,嚴格管理火源、電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並在施工現場設置臨時消防給水設施、安全疏散設施、消防車通道,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設置員工宿舍。

第二十六條 新建的建築物,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築物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設施的醒目位置,設置符合標準的消防安全標識,提示安全疏散的注意事項和消防設施的使用方法。

對已建成的建築物,使用者或者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設置符合標準的消防安全標識。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場所,其消防控制室、消防泵房、配電室等重點部位應當按照標準設置標識。

第二十七條 同一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管理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使用者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以及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管理的責任;無管理單位且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的,使用者應當成立消防安全組織進行統一管理。

對共用消防設施和器材進行檢測、維修、更新、改造所需的費用,有約定的按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產權人按房屋權屬證書登記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承擔。

第二十八條 住宅區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的,由業主負責。

住宅區共用消防設施、器材、消防安全標識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經費,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後,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未設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資金不足的,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按照房屋權屬證書登記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分攤。

第二十九條 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必須採取相應的防火、防爆、防靜電、防泄漏等消防技術措施,並儲存一定數量的專用滅火劑。

第三十條 臨時建築物的耐火等級、防火間距、安全疏散設施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並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三十一條 公共娛樂場所、商場、集貿市場在營業時間不得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

禁止在人員密集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第三十二條 公眾聚集場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不得使用影響疏散的鏡面材料和設置影響逃生、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地下建築內的公眾聚集場所應當配備自救器材和輔助疏散設施。

第三十三條 高層建築應當實行嚴格和科學的消防安全管理,配備自救器材和輔助疏散設施。

高層居住建築的居民應當提高自防自救能力,提倡配備必要的滅火和自救器材。

第三十四條 在農業收穫季節、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間、重大節假日和火災多發季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針對性地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進行消防安全檢查,落實防火措施。

、村應當落實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確保主要道路滿足消防車通行,設置消防加水點,保證火災撲救需要。

第三十五條 棉花收購、加工、倉儲單位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管理,落實各項防火措施,保證棉花堆垛的防火間距、消防設施、器材的配置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消防安全要求。

糧油加工、儲存場所和使用農機具作業的麥穀場等,應當採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滅火應急準備。

打曬、堆放糧食、飼草等作物的場所,應當與火源和電力架空線保持消防安全距離。

禁止在農業收穫季節和大風天氣焚燒秸稈、麥茬。

第三十六條 長途客運汽車、城鄉公共交通車、出租車等公共交通工具應當配備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工具。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消防知識培訓,從業人員應當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組織引導疏散乘客的技能。

第三十七條 消防控制室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員每班不少於二人,並掌握火警處置及啟動消防設施設備的程序和方法,確保及時發現並準確處理火災和故障報警。

第三十八條 建築物的外牆裝修裝飾、建築屋面使用以及廣告牌的設置,不得影響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

建築外牆裝修裝飾和保溫工程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

第三十九條 用於出租的房屋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一)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對承租人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和結構是否符合消防

安全要求進行監督;
(三)發現承租人有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及時制止。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一)對承租房屋內的消防設施、器材進行日常管理;
(二)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和結構,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

求;
(三)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村(居)民自建住宅出租應當符合本條第二款、第三款

的規定。

第四十條 單位、個人敷設電線、燃氣管道和使用電器產品、燃氣用具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及時更新老化電氣線路,不得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用電、用氣。
供電企業應當定期對供電設施、電氣線路進行檢測,及時更換、改造老化供電設施和電氣線路;加強用電管理,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電氣消防安全檢查,督促電氣火災隱患的整改。
對用電單位和個人超負荷用電、違規拉線接電等可能引發火災事故的行為,供電企業應當及時予以制止,電力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中止供電。

第四十一條 消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和滅火劑。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火災隱患,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重大火災隱患情況,對整改難度較大且嚴重影響本行政區域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予以掛牌督辦,督促隱患單位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條 修建道路、管道以及停電、停水、切斷通信線路可能影響滅火救援的,有關單位應當在施工前三日內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四十四條 商場、大型集貿市場以及公共娛樂場所應當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鼓勵、引導其他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運輸、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

第四十五條 從事消防設施檢測維護、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在其範圍內開展消防技術服務,並對服務質量負責。

第四十六條 對涉及消防安全有關事項的審批,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不符合城鄉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項目,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項目,其竣工驗收資料中沒有消防驗收合格文件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四)擬開辦教育、醫療、文化、體育、社會福利等事業的公共場所,其消防安全條件未獲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查通過的,教育、衛生、文化、體育、民政、工商等主管部門不得批准開辦;

(五)對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設項目,因改變建築結構或者改變使用性質,不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原審批部門應當撤銷批准文件;

(六)對不具備消防安全生產條件的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企業,安全監管部門不得頒發安全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和專(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消防工程的施工和監理人員;

(三)建築消防設施、電氣防火技術條件的檢測維護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

(四)從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經營和操作的人員;

(五)棉花加工、儲存場所和人員密集場所從事消防工作的人員;

(六)消防產品的維修人員;

(七)專職消防隊員;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消防設施檢測維護人員、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專職消防隊員應當依法取得消防職業資格。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

國家和自治區批准設立的開發區,應當建立公安消防隊;國家和自治區批准設立的工業園區、國家一類口岸,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鼓勵人口稠密、距離縣城較遠、有條件的鄉(鎮)建立專職消防隊。

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等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第四十九條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建立公安特勤消防隊;有條件的縣(市、區)可以根據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公安特勤消防隊。

特勤消防隊按照國家標準配備處置特殊火災、危險化學品、地震災害等救生所需的滅火和應急救援裝備。

第五十條 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設固定營房,配備消防人員、消防裝備,並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專職消防隊的執勤、滅火、應急救援業務訓練參照公安消防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專職消防隊的隊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五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建立志願消防隊,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志願消防隊應當定期組織滅火技能培訓,增強火災撲救能力,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滅火救援演練。

鼓勵志願消防隊的組建單位為消防隊員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五十二條 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應當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根據滅火救援需要,專職消防隊應當服從調度和指揮,獨立或者協同公安消防隊撲救火災或者參加應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消防工作的需要招用合同制消防員、消防文員。合同制消防員參加火災撲救及應急救援工作,消防文員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日常的消防工作。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火災特點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開展本行政區域重大危險源火災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報告,調整消防站建設發展規劃,完善消防站和配套設施建設,配備執勤消防車輛和各類救援裝備。

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任何單位發生火災,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撲救。

第五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接到火警後,應當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查險情,撲滅火災。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人員、調集物資支援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參與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的部門應當服從調度和指揮。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消防通信保障系統,完善消防通信網,建立有線與無線相結合、基礎電信網絡與機動通信系統相配套的消防應急通信系統,確保消防應急救援工作的通信暢通。

電信業務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指揮中心及消防站的分布情況,優先保障119報警線路、調度通信專線的接入、使用、維護,確保與供水、供電、供氣、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部門的消防應急救援調度通信線路暢通。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保障消防無線通信專頻專用,不受干擾。

第六十條 火災撲滅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火災現場情況設置警戒線和警戒標誌,並落實專人守護。

發生火災的單位或者個人有義務保護火災現場,如實提供火災情況,協助公安消防機構進行火災調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警戒標誌、偽造火災現場。

第六十一條 火災事故調查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遇有下列情形的,移送相關部門進行調查:

(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機關刑偵部門;

(二)車輛在道路上發生火災事故的,移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災事故的,移送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

(四)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發生火災事故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指定部門調查;

(五)電力設備、設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燒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電力管理部門;

(六)發生燃氣火災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十二條 專職消防隊執勤車輛在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時,收費公路、橋梁免收車輛通行費。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因參加火災撲救、應急救援和處置突發事件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照國務院《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變更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已審核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進行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二)公眾聚集場所改建(含室內裝修、用途變更)、擴建未重新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

對已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變更後,未報原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單位或者達到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標準的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對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後未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

其他個體工商戶有第一款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個人有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自動消防設施進行全面檢測的;

(二)易燃易爆和人員密集場所未按規定對電氣防火技術條件進行檢測的;

(三)公眾聚集場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使用影響疏散的鏡面材料的;

(四)建築物的外牆裝修裝飾、建築屋面使用以及廣告牌的設置影響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的;

(五)使用易燃可燃材料進行建築外牆裝修裝飾和保溫工程的。

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逾期不改正的,

除罰款外,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於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是單位的,對單位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出租人是個人的,對個人處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租人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和結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第一項行為,應當責令停止施工:

(一)未在施工現場設置臨時消防給水設施、安全疏散設施和消防車通道,或者未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的;

(二)在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設置員工宿舍的;

(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設施的醒目位置未按標準設置消防標識的;

(四)地下建築內的公眾聚集場所、高層建築未配備自救器材和輔助疏散設施的;

(五)棉花收購、加工、倉儲單位的消防安全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的;

(六)長途客運汽車、城鄉公共交通車、出租車等公共交通工具未配備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工具的;

(七)使用不合格的配件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八)使用不合格的滅火劑維修滅火器的。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娛樂場所、商場、集貿市場在營業時間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燃放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安排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員或者使用未取得消防職業資格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值班操作人員擅自離崗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過失引起火災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對單位處以警告,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出許可範圍,擅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執業人員未取得資格證書或者超出從業範圍,擅自開展消防技術服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對其所在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檢查發現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予以沒收,並在檢查發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情況通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部門應當依法對生產者、銷售者予以處理,並在處理後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抄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提請本級公安機關強制傳喚。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強制執行。需要其他部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提出意見,並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並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公安機關等部門實施。

第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准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於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造成火災或者致使火勢蔓延擴大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1. 人員密集場所,是指公眾聚集場所,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和集體宿舍,養老院,福利院,托兒所,幼兒園,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和員工集體宿舍,旅遊、宗教活動場所等。

(二)公眾聚集場所,是指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民用機場航站樓、體育場館、會堂以及公共娛樂場所等。

(三)公共娛樂場所,是指向公眾開放的下列室內場所:

1.影劇院、錄像廳、禮堂等演出、放映場所;
2.舞廳、卡拉OK廳等歌舞娛樂場所;
3.具有娛樂功能的夜總會、音樂茶座和餐飲等場所;
4.遊藝、遊樂等場所;
5.保齡球館、旱冰場、桑拿浴室等營業性健身、休閒場

所。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0年4月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2005年3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正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消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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