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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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2001年7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促進科教興新,推動自治區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技術普及(以下簡稱科普),是指採用公眾易於理解、接受和參與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知識、倡導科學方法、傳播科學思想和弘揚科學精神,推廣科學技術知識應用的活動。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科普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開展科普工作應當根據國家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和提高自主創新能力的要求,適應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堅持政府主導、全民參與的原則,以基層為重點、因地制宜,根據不同對象的接受能力和需求,採取靈活多樣的方式。
科普的對象為全體公民,重點是青少年、農牧民和城鎮勞動人口。
開展科普工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科普工作的扶持,大力提高少數民族科學文化素質。
第五條 科普工作應當堅持科學精神,倡導科學、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反對和抵制偽科學,禁止以科普為名傳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六條 鼓勵境內外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科普事業。支持各類科普組織和科技工作者開展科普活動。促進不同領域、不同專業之間開展科普交流,共享科普資源。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組織和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普工作的領導,將科普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科普工作發展的措施,為科普工作的開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和條件。對農牧區和貧困地區的科普工作進行扶持,培養少數民族科普人才,開展各種適合少數民族特點的科普活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組成的科普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科普工作聯席會議負責審議本行政區域科普工作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統籌協調、研究解決科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普工作,擬定科普工作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對科普工作進行政策引導、組織管理、服務協調和督促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負責科普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 科學技術協會、社會科學界聯合會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應當發揮各自優勢,組織開展社會性、群眾性、經常性的科普活動,支持有關社會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科普活動,支持科技人員進行科普研究、科普創作,協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規劃和年度計劃,為政府科普工作決策提供建議。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十二條 普及科學技術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社會各界都應當積極組織參與和支持各類科普活動。
第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加強對現代科技知識和科學思想、科學方法的學習,增強科技意識,提高科學決策水平。
科普教育應當納入國家工作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內容。各類幹部教育培訓機構應當結合實際,開設現代科技基礎知識課程或者舉辦科技知識專題講座。
第十四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科普作為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指導學校開展科普活動。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結合教學活動和學生特點,將科普教育納入教學計劃,組織學生開展科技實驗、科技發明、科技製作、科技論文撰寫、參觀科技展覽等科普活動。
學校應當利用各類科普基地,組織學生開展校外科普活動。
第十五條 農業、林業、畜牧、水利、農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面向農牧民的科技培訓,扶持和幫助建立科技試驗示範基地,為農牧民提供科技服務。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村專業合作組織和農業院校、科研機構,應當通過宣傳諮詢、教育培訓、試驗示範、技術指導、信息服務和科技人員下鄉等多種形式,向農牧民普及科技知識,推廣先進適用的生產技術。
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科普資源為城鎮勞動者和進城務工人員提供服務。
各類職業技術院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結合職業技能培訓開展科普教育,提高學生和勞動者勞動技能和技術創新能力。
第十七條 城鎮基層組織應當結合居民的生活和工作需要,利用社區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旅遊等資源,組織社區居民參與各種形式的科普活動。社區所轄單位應當為社區開展科普活動提供便利和支持。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高科普服務能力,發揮農村科普組織的作用,加強農村科普隊伍、科普活動站和科普宣傳欄建設。
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科普工作,支持並發揮農牧區專業技術協會的作用,採取多種形式,引導農牧民學習和掌握科學生產、生活的新知識。
第十八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做好科普宣傳工作。
電視台、廣播電台應當開設科普欄目或者轉播科普節目,免費製作、播放科普公益廣告;綜合類報紙、期刊應當開設科普欄目、專版;影視生產、發行、放映機構應當加強科普影視作品的製作、發行和放映;書刊出版、發行機構應當扶持科普書刊的出版、發行;綜合性互聯網站應當開設科普網頁,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互聯網等現代傳媒工具開展科普活動。
鄉(鎮)文化站、廣播站應當向農牧民宣傳科學生產和文明生活的知識。
第十九條 科技館、青少年宮、青少年科技活動中心、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宮)應當發揮展示、傳播、教育功能,面向社會開展科普活動。
政府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設施應當常年面向公眾開放,並逐步實行免費。對學生、軍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免費;運行經費困難的,本級財政應當給予補貼。
政府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設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條 高等院校、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類社會團體,應當組織和支持科學技術工作者和教師開展科普活動,有條件的,應當向公眾開放實驗室、陳列室和其他場地、設施,舉辦講座和提供諮詢。
產業園區應當向公眾集中展示高新技術產品和成果。
第二十一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結合技術改造、新產品開發,推廣應用新技術、新工藝,組織職工開展職業技能培訓、技術競賽等活動,普及科技知識,提高生產技能。
鼓勵企業利用自身技術和設施優勢,通過產品展示或者技術研發等場所,開展面向公眾的科普活動。
第二十三條 廣場、公園、商場、機場、車站、體育場館、影劇院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其管理的場所,採取各種形式開展科普宣傳。
洽談會、博覽會等大型活動的承辦單位應當利用其場館、設施開展相關內容的科普宣傳。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大學生、專家、學者和專業技術人員參與各種科普志願活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切實保障科普經費投入,並隨着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逐年增加。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農牧區和貧困地區的科普經費給予重點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安排一定的經費用於科普工作。
科普經費和受贈的科普財物,應當專項用於科普事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剋扣、截留、挪用、貪污。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科普類報刊圖書、影視作品的製作、出版和發行工作,並重點支持群眾生產、生活必需的科普類作品的編譯、出版和發行。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場館、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保證建設資金投入;對現有科普場館、設施應當加強利用、維修和改造。
因國家建設確需拆遷科普場館和設施的,應當予以重建。重建科普場館和設施的選址,應當方便公眾參與科普活動;重建的規模、標準不得低於拆遷前原有場館和設施的規模、標準。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興建科普場館、設施。
第二十八條 從事下列活動的,依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需認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一)科普類圖書、報紙、刊物以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的製作、出版和發行;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科學技術協會、社會科學界聯合會、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以及科普基地組織開展科普活動的門票收入;
(三)科普基地進口用於非商業用途的科普影視作品;
(四)境內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對科普事業的捐贈;
(五)社會力量投資興建科普場館、設施;
(六)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可以享受優惠政策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對不認真履行科普工作法定職責的單位和個人提出處理意見,督促其整改;拒不改正的,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應當作出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擾亂科普場館秩序或者毀損科普場館、設施的,依法責令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科普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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