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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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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2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1995年4月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加快科學技術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應用、技術創新服務、科學技術普及、科技合作交流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堅持科學發展觀,實行自主創新、重點跨越、支撐發展、引領未來的科學技術工作指導方針,遵循原始創新與引進創新相結合、基礎研究與技術開發相結合、高新技術研究與適用技術研究相結合的原則,圍繞科教興新戰略,構建特色區域創新體系,建設創新型新疆。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全區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確定科學技術發展目標、任務和重點領域,促進科學技術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科學技術工作協調機制,實行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目標責任考核制。

第五條 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區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宏觀管理和統籌協調。

州、市(地)、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決策和諮詢機制,加強軟科學研究。在制定與科學技術有關的計劃、政策和措施時,應當通過諮詢論證的方式,聽取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企業和科學技術人員的意見。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和實施知識產權戰略,建立和完善保護知識產權的制度,營造尊重知識產權的社會環境。

企業事業組織和科學技術人員應當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加強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

第八條 自治區鼓勵支持和發展同國內外的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加強引進技術、人才、資金等創新要素。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同國內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自治區境內創辦合資、合作研究開發機構、開放型實驗室、中間試驗基地。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鼓勵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新聞媒體開展科學技術普及活動。發揮科學技術社會團體在促進科學技術普及和科學技術進步中的作用,增強全民科技意識,提高科學文化素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重視少數民族傳統工藝技術發展,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科學技術知識宣傳,支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科技書刊、音像製品的出版發行。

第十條 自治區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鼓勵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項。

第二章 科學技術進步與社會發展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事業組織開展農業、資源、環境和新能源、新材料等領域的基礎研究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家、自治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園區、基地)的建設和管理,加強科技創新基地建設和創新人才集聚,提高其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輻射能力。

鼓勵研究開發、引進高新技術,推廣應用高新技術成果,運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逐步實現高新技術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和國際化。

從事高新技術產品開發、生產的企業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享受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重視種植業、林果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科學技術的發展,加快農業新品種、新技術、新機具、新產品、新工藝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發展現代農業。完善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和農村科技特派員制度,加強農業科技園(區)、特色農業科技示範基地和育種基地建設。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圍繞本區域優先發展的產業和領域,組織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科學技術應用活動,促進優勢資源產業、戰略性新興產業和基礎產業的發展。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資源環境、人口健康、防災減災、公共安全等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促進社會事業的全面發展。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科學技術交易服務體系,培育和發展技術評估、經紀、諮詢、交易等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為科學技術進步活動服務。

第三章 企業技術進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技術創新活動,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投入、技術創新和成果應用方面的主體作用。

鼓勵企業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聯合開展產業技術創新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共同推進產學研相結合,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推廣與應用。

第十八條 鼓勵企業設立內部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鼓勵企業職工開展科學技術創新活動。

鼓勵企業對引進技術進行消化、吸收和再創新,形成的自主創新產品納入政府優先採購的範圍。

第十九條 國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技術創新制度,完善激勵約束機制。國有企業負責人對企業自主創新負有領導責任。國有企業的科學技術創新投入、創新能力建設、創新成效等情況納入企業業績評價及其負責人業績考核範圍。

第二十條 鼓勵金融機構與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合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業融資平台,完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業發展長效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發展民族特色產品、工藝的科技型中小企業應當給予扶持。

第二十一條 高新技術企業和自主創新產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實行認定製度。通過認定的,可以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產業政策,淘汰落後的技術、設備、工藝,應用先進科學技術進行節能減排,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保護生態環境。

第四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調整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學科結構和布局,優化科學技術資源配置,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從事基礎科學、前沿技術、社會公益性技術、高新技術研究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在經費、人員、科研條件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制定發展規劃,穩定科學技術研究隊伍,加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能力建設。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面向市場、面向基層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技術應用活動,促進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

第二十六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建立現代院所制度,實行院長、所長負責制,依法享有研究開發、生產經營、成果轉讓、經費使用、內部機構設置和人員聘用等自主權。

第二十七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建立科學技術資源共享機制,促進科學技術資源的有效利用。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自行創辦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向社會提供公益性服務,實現科技人才和科研儀器設備資源共享。

第五章 科學技術人員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有計劃地培養、引進科學技術人才,改善科學技術人員工作和生活條件,提高科學技術人員工資和福利待遇,保障科學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對做出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人員,實行特殊津貼制度。

對從事基礎性研究、高新技術研究、重大科學技術項目研究和重點社會公益性科學技術研究的科學技術人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實行崗位津貼和課題津貼相結合的補助制度。

對在邊遠貧困地區或者惡劣、危險環境中工作的科學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貼,提供其崗位或者工作場所應有的職業健康衛生保護措施。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科學技術人員服務基層和企業的激勵機制,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學校選派科學技術人員深入基層和企業開展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活動。

科學技術人員在選派服務基層和企業期間,原單位應當保留其崗位、職務和工資。對於做出突出貢獻的,優先晉升專業技術職稱。

第三十一條 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創辦、領辦科技型企業。

科學技術人員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活動,根據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對主要利用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學技術項目所形成的職務科技成果進行轉化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相應報酬:

(一)以技術轉讓方式提供給他人實施轉化的,可以享有不低於轉讓收入百分之四十的收益;

(二)以股權投入方式進行轉化的,可以享有不低於該成果所占股份百分之四十的股權。

科技成果轉化投產後,受益單位應當連續五年從實施該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的比例,用於獎勵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作出突出貢獻的人。

第三十三條 科學技術人員應當弘揚科學精神,遵守學術規範,恪守職業道德,誠實守信,保守科學技術秘密;不得抄襲或者剽竊他人科學技術成果;不得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不得參加、支持迷信活動。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科學技術協會和其他科學技術社會團體開展學術交流、諮詢服務、科學技術普及活動給予支持,發揮其培養專門人才、推進科學建設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為引導,企業投入為主體、社會投入為補充的多元化科學技術投入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科學技術經費投入的增長幅度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全區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占自治區生產總值的比例應當逐年提高。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科研院所科研基礎設施建設,將其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並建立專項資金用於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中間試驗基地、科研基地等設備改造、更新和維護。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應當逐步建立科學技術創新的信用擔保、保險、動產和知識產權質押等風險負擔和補償機制。

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企業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活動的信貸支持。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應當逐步提高自然科學基金,青年科學研究基金、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基金額度。

自治區科技風險投資(創業投資)基金,應當吸引社會資金進入科學技術創業風險投資領域,擴大風險投資規模,支持科技型創業企業發展。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科學技術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科學技術資金的考核和監督機制,依法對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規定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抄襲、 剽竊他人科學技術成果,或者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科學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獲得用於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或者有違法所得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追回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向社會公布其違法行為,禁止其在五年內申請國家、自治區科學技術基金項目和科學技術計劃項目。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科學技術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財產損失和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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