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維吾爾木卡姆藝術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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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維吾爾木卡姆藝術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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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0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維吾爾木卡姆藝術

保護條例

(2010年7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

代表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維吾爾木卡姆藝術,繼承和弘揚優秀文化傳統,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維吾爾木卡姆藝術的保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維吾爾木卡姆藝術,是流傳於新疆維吾爾族聚居區的《十二木卡姆》、《吐魯番木卡姆》、《哈密木卡姆》、《刀郎木卡姆》等各種木卡姆藝術的總稱(以下簡稱木卡姆藝術),是集歌、舞、樂於一體的大型綜合藝術形式。

本條例所稱保護,是指對木卡姆藝術各個方面的確認、立檔、研究、保存、保護、宣傳、弘揚、傳承和振興。

第三條 木卡姆藝術保護對象為:

(一)木卡姆文學、音樂、舞蹈藝術;

(二)木卡姆傳統表演技藝;

(三)與木卡姆藝術相關的傳統習俗、藝術樣式以及樂器、服裝、道具等製作技藝;

(四)具有代表性的木卡姆藝術原始資料、實物、場所和設施;

(五)木卡姆藝術的代表性傳承人、傳承單位;

(六)與木卡姆藝術相關的其他需要保護的對象。

第四條 保護木卡姆藝術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長遠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保持其真實性、完整性和傳統特色。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木卡姆藝術流傳地的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以下簡稱木卡姆藝術流傳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木卡姆藝術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文化發展規劃、城鄉建設規劃。

自治區和木卡姆藝術流傳地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木卡姆藝術保護工作專項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木卡姆藝術流傳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木卡姆藝術保護和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木卡姆藝術傳承機構,具體承擔木卡姆藝術的保護工作。

財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民族與宗教、旅遊、文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木卡姆藝術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自治區木卡姆藝術保護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木卡姆藝術流傳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木卡姆藝術保護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木卡姆藝術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自治區和木卡姆藝術流傳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木卡姆藝術保護管理制度,確認、公布木卡姆藝術民間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明確其權利、義務,並採取命名、扶持、表彰、獎勵等方式,鼓勵傳承人和傳承單位依法開展傳承活動。

第九條 木卡姆藝術專業傳承藝術團體,應當建立和完善木卡姆藝術專業傳承機制,培養木卡姆藝術傳承人才,對木卡姆藝術進行整理、研究、傳承、展示、傳播。

鼓勵、支持其他各類專業藝術表演團體開展木卡姆藝術表演、展示、傳承等活動。

第十條 自治區和木卡姆藝術流傳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木卡姆藝術資源的普查及其相關史料的搶救、搜集、整理和研究等活動,加強木卡姆藝術文獻編輯出版工作。

第十一條 鼓勵藝術院校和其他有條件的各級各類學校,因地制宜地傳習木卡姆藝術的基本知識;開展木卡姆藝術研究、教學活動,培養高素質的木卡姆藝術傳承、研究、保護的專門人才。

第十二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公共傳媒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木卡姆藝術知識。

第十三條 自治區和木卡姆藝術流傳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開展具有代表性的木卡姆藝術對外交流活動,採取有效措施促進木卡姆藝術學術理論、保護技術研究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四條 自治區和木卡姆藝術流傳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反映木卡姆藝術歷史的特定場所和設施,支持利用旅遊景區(點)、民族特色街區(民居)、民族傳統節日、木卡姆藝術節,傳播、展示木卡姆藝術。

木卡姆藝術演出、展示等特定場所和設施由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負責維護,並向社會開放。

第十五條 在木卡姆藝術表現形態豐富完整、特色鮮明、有廣泛群眾基礎的特定區域,可以設立木卡姆藝術生態保護區,實行整體性保護。

第十六條 木卡姆藝術保護工作專項經費,用於下列項目:

(一)木卡姆藝術資源普查、重點調查、搶救性保護以及珍貴史料、實物的搜集、保存;

(二)木卡姆藝術的整理、研究與翻譯、出版;

(三)對木卡姆藝術生態保護區實施整體性保護的資助;

(四)對經濟困難的木卡姆藝術代表性傳承人、傳承單位的資助;

(五)木卡姆藝術傳承、管理、科研人才培養;

  (六)木卡姆藝術的展示、宣傳與教育;

(七)木卡姆藝術演出、展示等場所、設施的建設與維護;

(八)木卡姆藝術重大活動的開展與國際交流;

  (九)對木卡姆藝術保護、傳承、弘揚、研究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

(十)木卡姆藝術保護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木卡姆藝術搶救、保護、研究等活動。

  對木卡姆藝術保護給予捐贈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享受稅收減免優惠。

第十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所有的木卡姆藝術相關資料、實物捐贈或者委託給木卡姆藝術傳承機構或者其他文化機構收藏、保管、展出。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捐贈者,應當給予獎勵,並頒發捐贈證書。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木卡姆藝術資料、實物、場所和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

木卡姆藝術傳承機構或者其他文化機構搜集、收購、受贈的木卡姆藝術資料、實物,所有權屬於國家,木卡姆藝術傳承機構或者其他文化機構應當妥善保管。

第二十條 利用木卡姆藝術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其他活動,應當依法保護木卡姆藝術傳承人的知識產權,並尊重木卡姆藝術傳統樣式和特定習俗,不得對其歪曲、濫用。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木卡姆藝術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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