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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職工代表大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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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職工代表大會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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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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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職工代表大會條例

(2005年9月2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事業單位的基層民主政治建設,保障職工的民主權利,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護和調動各族職工的積極性、創造性,促進企業、事業單位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企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企事業單位民主政治建設的基本制度,是協調勞動關係的重要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機構,是實行廠務(院、校、所務等)公開的主要載體。

第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六條 企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人事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企事業單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對企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工作進行指導和幫助,支持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協助同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本條例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支持職工代表大會依法開展工作,組織實施職工代表大會做出的有關決議和決定,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二章 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

第九條 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經營方針和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財務預決算報告,企業章程草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基本建設方案,職工培訓計劃,業務招待費使用情況,職工各項社會保險費用、住房公積金繳納情況,實行廠務公開、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勞動合同情況的報告,並就上述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企業提出的經濟責任制方案,企業改革、改制方案,企業裁員、企業破產實施方案,職工安置方案,職工工資(獎金)調整、分配方案,企業年金方案,企業領導人員年薪制實施方案,勞動用工方案,對違紀職工予以解除勞動關係的事項,集體合同草案、工資集體協議草案、廠務公開實施細則、勞動安全衛生和女職工保護措施、職工獎懲辦法及其他規章制度。

(三)審議決定職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困難職工補助辦法等有關職工生活福利和對違紀職工予以開除的重大事項。

(四)評議、監督企業領導班子及其成員,提出獎懲及任免建議。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企業管理部門任免企業領導人員的職務時,應當將職工代表大會評議的結果作為幹部考核任免和獎懲的重要依據。

(五)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企業管理部門的部署,民主推薦企業經營者人選或者民主選舉經營者;依法選舉、罷免、調整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以及參加平等協商、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職工代表,聽取他們的工作匯報。

(六)向政府和有關部門推薦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企業與企業工會委員會協商確定需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集體企業、集體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企業章程、職工獎懲辦法及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二)聽取和審議企業職工各項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業務招待費使用情況,實行廠務公開及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勞動合同情況的報告。

(三)審議通過企業經營方針和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財務預決算報告,企業改革、改制方案,企業破產實施方案,職工培訓計劃,集體合同草案,廠務公開實施細則,經濟責任制方案,勞動用工方案,勞動安全衛生和女職工保護措施。

(四)審議決定企業經營者或者職工代表提出的涉及企業經營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項;審議決定職工工資(獎金)調整、分配方案、職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等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五)依法選舉、罷免、聘用、解聘企業領導人員;依照企業章程選舉、罷免、更換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及參加平等協商、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職工代表,並聽取他們的工作匯報。

(六)向政府和有關部門推薦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七)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非公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知情、審議、協商、監督等民主管理的權利,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業主或者經營者關於企業生產經營管理情況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集體合同草案及涉及職工利益的重要規章制度。

(三)協商議定廠務公開的具體內容,工資集體協議,企業工資調整、經濟性裁員、勞動安全衛生和女職工保護措施,職工培訓計劃、職工獎懲辦法、職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等與職工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其他事項。

(四)監督企業貫徹實施《工會法》、《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繳納職工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實行廠務公開、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的情況。

(五)根據企業要求,民主評議企業經營管理人員,並提出獎懲建議;選舉、罷免職工一方參加平等協商、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代表及公司制企業的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六)向政府和有關部門推薦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企業與工會協商確定需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單位負責人所作的工作報告及對本單位發展規劃、重大改制、改革方案、財務工作、事務公開情況的報告;就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有關重大問題的決策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本單位提出的職工聘用聘任、獎懲、工資福利分配製度、辦法及其他與職工權益有關的重要規章制度,以及事務公開實施細則、集體合同草案。

(三)審議決定本單位醫療制度改革、福利費管理使用以及職工生活福利安排方面的其它事項,對職工參加社會保險及本單位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的情況進行監督。

(四)民主評議和監督本單位中層以上管理人員,提出獎懲、任免建議;根據主管機關的部署,參與民主推薦領導人選。

(五)向政府和有關部門推薦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組織,其職工代表大會職權,參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依照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而未提交的,企事業單位就此事項作出的決定無效。

第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依法通過的決議、決定、辦法和方案,對本單位及其全體職工均具有約束力,非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不得變更;如需修改,應當提請職工代表大會按法定程序重新審議表決。

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章 職工代表

第十六條 依法享有政治權利並與企事業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含聘用)的職工,均有當選職工代表的權利。

職工代表應當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和議事能力。

第十七條 職工代表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選舉應有本選舉單位三分之二以上職工參加方為有效,被選舉人應獲得全體職工半數以上贊成票方可當選為職工代表。

大型企事業單位的職工代表,應由所屬分公司、分廠、車間以及其他分支機構的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在其職工代表或職工中推選產生。

第十八條 職工代表實行常任制,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一致,可連選連任,具體選舉辦法由企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九條 職工代表中的一線職工的比例應當不低於百分之六十,中層以上管理人員不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人員不超過百分之二十。少數民族職工代表比例應當不低於其在本單位職工中所占的比例,女職工代表應占適當比例。

第二十條 職工代表的權利:

(一)對本單位涉及職工權益的事項有知情權、建議權,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有權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對本單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辦法、方案和落實提案情況的監督檢查,有權參加對本單位領導人員的評議和質詢。

(三)因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或經本單位同意參加工會組織的行使職工代表職權的其他活動而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資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二十一條 職工代表的義務:

(一)認真學習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不斷提高綜合素質和參與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聯繫職工群眾,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如實反映職工群眾的意見和要求,認真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做好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各項工作。

(三)模範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的規章制度,遵守勞動紀律,完成本職工作。

(四)對本選舉單位職工負責,定期向職工通報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活動和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受職工的評議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職工有權監督和罷免本單位的職工代表,監督辦法和罷免程序由企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確定。

第二十三條 職工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進行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

職工代表在任期內,其正在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其任期期滿。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所在單位不得變更或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二十四條 職工代表調離本單位、退休或被解除勞動關係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應由原選舉單位按規定補選。

職工代表在本單位內轉崗,原則上應保留代表資格。

第二十五條 企業在停產整頓或進入破產程序期間、職工整體或部分待崗等特殊情況下,職工代表資格應予保留,並可繼續履行職責。

第二十六條 對在企事業單位民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職工代表,企事業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章 組織制度

第二十七條 五十人以下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大會制度,不足一百人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大會制度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一百人以上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企事業單位,職工代表人數應當不少於三十人;二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企事業單位,職工代表按職工人數的百分之十五以上確定,一般不超過一百人;一千人以上的企事業單位,職工代表按職工人數的百分之十以上確定,一般不超過四百人。具體人數可結合企事業單位實際在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工作制度中規定。

職工大會行使職權與職工代表大會相同,其召開會議的程序參照職工代表大會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召開一至二次會議,每次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出席。

職工代表大會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主席團應由一線職工、科技人員、管理人員組成,其中,一線職工、科技人員和中層以下管理人員應當超過半數。

職工代表大會在閉會期間遇有重大事項,經企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工會或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應當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臨時召開的職工代表大會,應當由企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按照程序組織籌備。

第二十九條 職工代表按基層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團(組),並推選團(組)長。

職工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事項。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除本條例規定確需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的事項外,其他需要臨時決定的重要問題,由企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召集由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或專門小組負責人組成的聯席會議協商處理,並應提請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確認。

職工代表大會對聯席會議通過的事項具有最終審定權。

第三十條 企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應當提前七個工作日將職工代表大會的議題和議案送達職工代表。

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辦法、方案和職工代表提案的落實和辦理情況,應當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三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重大事項和進行選舉表決時,應當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並以獲得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贊成票為通過。

第三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實行多級民主管理制度,其所屬的分公司、分廠、車間以及其他分支機構也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保障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

第三十三條 企事業單位召開職工代表大會及職工代表大會日常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單位在管理費用中列支。

第五章 職工代表大會工作機構的職責

第三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作為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職工選舉職工代表。

(二)徵集職工代表提案,提出職工代表大會建議議題,主持職工代表大會籌備工作和會議組織工作。

(三)提出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的設立方案;組織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職工代表開展日常的巡視、監督和調查研究,向職工代表大會提出建議;監督檢查本單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和辦理、落實提案的情況;組織職工落實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

(四)定期培訓職工代表,向職工代表進行民主管理的宣傳教育,組織職工代表學習法律、法規、政策和企業管理知識,提高職工代表的素質。

(五)建立與職工代表的聯繫制度,受理職工代表的申訴和建議,維護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

(六)提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

(七)組織企事業單位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後的七個工作日內,企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應當將會議的有關情況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可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企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

(二)不按規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會議的;

(三)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的事項而不提交的;

(四)阻撓工會依法開展職工代表大會日常工作的;

(五)拒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

(六)打擊報復職工代表、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前款第六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級工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對企事業單位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情況進行的監督檢查中失職瀆職、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侵犯職工代表大會職權及打擊報復職工代表的違法違紀等行為,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企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及職工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上級工會申訴;依法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小型非公有制企業集中的鄉鎮(街道)、村(社區)及開發區、科技園區、工業園區,可以通過建立聯合職代會或區域(行業)職代會制度的形式,審議通過區域(行業)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協議草案等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事項,協商解決帶有共性的問題。

第四十一條 企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機關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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