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職工勞動權益保障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職工勞動權益保障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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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職工勞動權益保障條例
(2014年5月2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職工的勞動權益,維護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以下稱用人單位)的職工勞動權益保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職工勞動權益,是指職工與用人單位在勞動關係建立、存續、解除、終止過程中,職工依法享有的權益。
第三條 職工不分性別、民族、宗教信仰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取得勞動報酬、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的權利;享有社會保險福利、接受職業培訓的權利;享有依法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第四條 職工勞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障職工勞動權益。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行為,有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職工勞動權益保障工作的領導與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職工勞動權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經濟與信息化、公安、司法、工商、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保障職工勞動權益。
第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對職工勞動權益保障工作進行監督。
對用人單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職工勞動權益職責的,工會有權依法要求糾正;職工申請調解、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援助。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職工勞動權益保障事項公開,依法訂立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和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第八條 職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履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遵守職業道德。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障勞動模範的勞動權益,協助有關單位和組織做好勞動模範尤其是困難企業勞動模範的榮譽津貼發放工作,落實離退休勞動模範養老保險政策等事項,切實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情況,適時調整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章 勞動權益保障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不得與法律、法規相牴觸。
勞動合同使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勞動合同文本,或者用人單位依法自行制定、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的勞動合同文本,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各執一份。
用人單位與職工訂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職工建立勞動檔案,如實記載與職工勞動關係相關情況。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與職工訂立免除或者減輕其對職工因工傷亡和患職業病依法應當承擔責任的任何協議或者條款。用人單位違反以上規定與職工訂立的協議或者條款無效。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職工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職工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以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抵押金、保證金、培訓費、集資款、強迫入股及其他名目的費用,或者以扣留居民身份證、居住證、畢業證、專業技術等級證等證件作為錄用、接收職工的條件。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工資,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不得以任何形式剋扣、拖欠或者欠繳。用人單位可以為職工繳納住房公積金。
用人單位應當合理確定職工的工資標準和其他福利待遇,並建立職工工資正常增長調節機制,隨着企業經濟效益的增長逐步增加職工工資。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不能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工資,需要延長或者暫時部分支付職工工資的,應當提出方案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並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及同級工會對方案執行情況實施監督。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遵守工時制度。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批准。
用人單位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90%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合同約定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節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婚喪假、計劃生育假等帶薪假期,以及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約定的其它假期。
違反國家規定強迫職工加班,職工可以拒絕。用人單位不得因此扣發職工工資和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
用人單位安排職工在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節日工作或者延長工作時間,應當按照規定發放加班工資;安排職工周休息日工作,應當按照規定安排相應的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規定發放加班工資。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保障制度,為職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需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應當在上崗前、離崗時進行健康檢查,在崗期間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告知職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處置措施;對存在的事故隱患及時整改,對發生的職工安全生產傷亡事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應當採取應急救援處理措施,並按規定及時報告。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符合生產經營主體資格和不具備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用人單位違法發包或者出租造成職工傷亡或者職業危害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 職工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用人單位不得因職工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二條 職工享有接受職業教育和職業培訓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對職工進行職業教育或者職業培訓的義務。
用人單位按照不低於國家規定比例標準提取的培訓經費,用於本單位職工的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用人單位不得向職工收取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職業培訓的,不得以職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關係。職工參加職業培訓達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參加職業培訓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工傷認定由生產經營地或者參保地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作出。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在受理認定工傷申請後的六十日內作出決定,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十五日內作出決定。決定以書面形式送達用人單位和職工或者近親屬。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並及時安排醫療救助。遇到特殊情況,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傷亡或者患職業病,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其職工因工傷亡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費用。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享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醫療期待遇。職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後,其遺屬和符合條件的供養直系親屬享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撫恤待遇。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女職工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在晉職、晉級等方面堅持男女平等。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護女職工經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合法權益,不得降低保護標準和相應待遇,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禁忌作業。
第二十八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童工和非法使用未成年工。
特殊行業需要招用未成年工的,應當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依法招用的未成年工實行特殊保護,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禁忌作業。
第二十九條 禁止用人單位及其管理人員採取下列方式侵犯職工人身權利:
(一)以拘禁或者變相拘禁的方式剝奪、限制職工人身自由;
(二)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強迫職工勞動;
(三)毆打、侮辱、體罰職工;
(四)非法搜查職工身體;
(五)侵犯職工通信自由;
(六)其他侵犯職工人身權利的行為。
第三十條 企業破產清算時應當依法支付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支付職工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職工納入保障範圍。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幫助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職工辦理申請低保手續。
第三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設立。
勞務派遣單位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應當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建立經常性聯繫,定期了解、監督勞務派遣用工情況,共同維護被派遣職工的合法權益。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職工。
第三十三條 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應當在雙方所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中就下列事項予以明確:
(一)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經濟補償金的責任承擔;
(二)未與被派遣職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責任承擔;
(三)發生工傷事故後工傷賠償的責任承擔;
(四)依照法律法規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用工單位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職工與本單位同類崗位、同等條件的職工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無同類崗位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相近崗位職工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三十五條 勞動合同到期後,用工單位繼續使用被派遣職工的,應徵得職工同意,及時與勞務派遣單位續訂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與該職工續訂勞動合同。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用工單位與被派遣職工直接建立勞動關係,用工單位應當與其訂立勞動合同:
(一)勞務派遣單位未與用工單位續訂勞務派遣協議,勞動合同到期一個月後,用工單位繼續使用該勞務派遣職工的;
(二)在非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工作崗位使用被派遣職工的;
(三)臨時性工作崗位使用的被派遣職工存續時間超過六個月的;
(四)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出資或者合夥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職工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其他行為。
前款第二項所稱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工作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第三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職工的,被派遣職工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勞動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被派遣職工在派遣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用工單位應當協助勞務派遣單位做好工傷認定申報工作及後續相關工作。
第三章 監督與救濟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與相關部門建立職工勞動權益保障聯動機制,調查處理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勞動合同、集體合同信息查詢系統,供職工查詢。
第四十一條 工會對本單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行為有權提出改正意見,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及時向上一級工會報告,由上一級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用人單位不予改正的,上一級工會可以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十二條 發生勞動爭議,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四十四條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職工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四十五條 提出勞動爭議仲裁申請的一方自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四十五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四十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可以成立職工法律援助組織,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為職工提供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法律援助。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拖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投資人按不良信用行為記錄在案,並通報行業主管部門和社會徵信管理機構,情節嚴重的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給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扣留職工居住證、畢業證、專業技術等級證等證件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退還職工本人;扣留職工居民身份證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職工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職工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職工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工會工作人員不履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職責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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