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艾滋病防治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艾滋病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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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艾滋病防治條例
(2010年7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艾滋病的傳播和蔓延,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務院《艾滋病防治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艾滋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艾滋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健全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機制,加強宣傳教育,採取行為干預和關懷救助等措施,實行綜合防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艾滋病防治工作,將艾滋病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艾滋病防治行動計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和工作機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艾滋病防治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艾滋病流行嚴重地區應當增加財政投入,保障宣傳教育、預防控制、監測檢測、關懷救助、監督管理所需的各項經費。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艾滋病流行嚴重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給予經費補助。
任何單位、組織、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挪用艾滋病防治專項經費。
艾滋病流行嚴重地區的確定,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公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艾滋病防治及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做好本轄區艾滋病防治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社區組織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開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紅十字會、計劃生育協會、科學技術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享有的婚姻、就業、就醫、入學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艾滋病防治工作, 開展宣傳教育、關懷救助、捐款捐物、志願服務等活動。
參與艾滋病防治公益事業,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因參與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執行公務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撫恤。
直接從事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從事容易發生艾滋病職業暴露相關工作的人員應當享受崗位補貼,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宣傳與教育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艾滋病防治宣傳教育活動,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識,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營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工作,對有關部門、組織和個人開展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提供業務指導和技術支持。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組織相關人員學習有關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規、政策和知識;醫務人員在開展艾滋病、性病等相關疾病諮詢、診斷和治療過程中,應當對就診者進行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利用計劃生育宣傳和技術服務網絡,組織開展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設專題、專欄宣傳艾滋病防治知識,刊播艾滋病防治公益廣告。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督促、檢查宣傳教育工作落實情況。
第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中小學將艾滋病防治知識納入有關健康教育課程,並組織開展艾滋病防治宣傳教育的師資培訓。
各級黨校、行政學院、幹部培訓機構應當將艾滋病防治政策納入培訓內容。
第十六條 民族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應當對宗教人士進行艾滋病防治知識的培訓,並指導、督促宗教人士對信教群眾進行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 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職業介紹服務機構,在組織勞務輸出時,應當將艾滋病防治知識納入有關培訓教育內容,為務工人員提供有關信息服務。
用工單位應當對外來務工人員加強艾滋病防治的宣傳,將艾滋病防治知識納入崗位培訓和安全教育。
第十八條 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商務、旅遊等部門,應當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對提供住宿、洗浴、休閒娛樂、美容美髮服務的營業性公共場所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進行艾滋病防治知識的教育培訓。
第十九條 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結合科技、文化、衛生下鄉活動,加強農村艾滋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組織演出、播放艾滋病防治宣傳教育片。
第二十條 公安、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看守所、拘留所、強制隔離戒毒所和監獄、勞動教養所等監管場所內被監管人員進行艾滋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二十一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艾滋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社區組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村(居)民和外來人員的艾滋病防治知識宣傳教育。
第三章 監測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艾滋病監測網絡和信息報告制度。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自治區艾滋病監測計劃和工作方案。州(市、地)、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自治區艾滋病監測計劃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艾滋病監測計劃和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艾滋病監測和專題調查,掌握艾滋病疫情變化情況和流行趨勢。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本轄區艾滋病發生、流行以及影響其發生、流行的因素實施監測,分析疫情及流行趨勢,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進行流行病學調查,建立檔案,進行醫學隨訪。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出入境人員進行艾滋病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艾滋病篩查實驗室和艾滋病確證實驗室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檢測技術規範要求,並經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驗收合格。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為自願接受艾滋病諮詢、檢測的人員免費提供諮詢、篩查檢測服務,並向社會公開服務地址和聯繫方式。
檢測採取實名制。對檢測發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應當提供諮詢和轉診服務。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倡導公民婚前進行艾滋病免費篩查檢測,接受醫學諮詢服務。
艾滋病流行嚴重地區的公民婚前應當進行艾滋病免費篩查檢測,接受醫學諮詢服務。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婦幼保健機構應當向孕產婦提供艾滋病免費篩查檢測,並提供醫學指導。
第二十八條 賓館、旅店和洗浴、美容美髮、娛樂服務等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應當每年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健康檢查應當包括艾滋病檢測項目。
經營者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直接為顧客服務。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婦幼保健機構應當將艾滋病檢測結果告知本人;被檢測者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應當將結果告知其父母或者監護人。
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及時將感染或者發病的事實告知與其有性關係者的,其住所地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徵得本人同意可代為告知,並提供醫學指導。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婦幼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內容、程序、方式和時限完成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疫情信息的網絡直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級主管部門報告艾滋病疫情。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公布艾滋病疫情。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婦幼保健機構、社區組織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的有關個人信息資料應當保密,未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不得公開。
第四章 預防與控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人員分布情況,組織實施吸毒成癮者社區藥物維持治療、清潔針具交換以及安全套推廣應用等干預措施。
第三十三條 賓館、旅店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內擺放安全套或者設置安全套發售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加強公共場所擺放安全套或者設置安全套發售設施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配偶免費提供安全套。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衛生、藥品監督、公安、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積極協同、配合,在吸毒人員較為集中地區建立社區藥物維持治療機構和清潔針具交換工作站(點)。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吸毒人員做好宣傳及幫教工作。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婦幼保健機構應當遵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消毒管理制度,按照標準防護原則,嚴格執行操作規範;對可能造成皮膚、粘膜破損的醫療器械應當嚴格消毒,並按照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醫療廢物,防止發生艾滋病醫院感染和醫源性感染。
艾滋病實驗室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菌(毒)種和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防止實驗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擴散。
第三十七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對採集的人體血液、血漿進行艾滋病檢測;不得向醫療機構和血液製品生產單位供應未經艾滋病檢測或者艾滋病檢測陽性的人體血液、血漿。
血液製品生產單位應當在原料血漿投料生產前對每一份血漿進行艾滋病檢測;未經艾滋病檢測或者艾滋病檢測陽性的血漿,不得作為原料血漿投料生產。
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婦幼保健機構應當對因應急用血而臨時採集的血液進行艾滋病檢測,對臨床用血艾滋病檢測結果進行核查;對未經艾滋病檢測、核查或者艾滋病檢測陽性的血液,不得採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應急處理預案,為醫療衛生技術人員以及執行公務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工作人員提供防護用品,對可能或者已經發生艾滋病病毒感染的人員及時採取防護或者救治措施。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實際,建立醫療衛生技術人員和執行公務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人員的緊急預防性藥品儲備點,及時提供預防性用藥。
第三十九條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醫療衛生機構的治療和醫學指導;
(二)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流行病學調查和指導;
(三)就醫時,將感染或者發病的事實如實告知接診醫生;
(四)將感染或者發病的事實及時告知與其有性關係者;
(五)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患艾滋病為由尋釁滋事、恐嚇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傳播艾滋病。
第五章 治療與救助
第四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艾滋病抗病毒定點醫療機構負責對符合治療標準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進行抗病毒治療。
醫療機構不得因就診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推諉或者拒絕對其其他疾病進行治療。
第四十一條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原則上在其住所地接受隨訪、治療與救助。
第四十二條 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婦幼保健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產婦及其嬰兒免費提供產前指導、藥物阻斷、治療、產後訪視、嬰兒隨訪、監測、營養指導等服務。
第四十三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在公安、司法行政部門的協助下,對看守所、拘留所、強制隔離戒毒所和監獄、勞動教養所等監管場所內被監管人員進行艾滋病檢測,檢測結果應當通報公安、司法行政部門。
監管場所的醫務機構在醫療衛生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對被監管人員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開展抗病毒治療工作;對解除監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住所地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艾滋病防治關懷、救助措施:
(一)向農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鎮經濟困難的艾滋病病人免費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療藥品;
(二)對農村和城鎮經濟困難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適當減免抗機會性感染治療藥品的費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諮詢、檢測的人員免費提供諮詢和初篩檢測;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產婦免費提供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的治療和諮詢。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治療艾滋病的藥品列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範圍。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治療和檢查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符合基本醫療保險目錄範圍的,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政策規定予以支付。
第四十六條 民政部門應當將符合救助條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納入政府救助範圍,給予生活救助。
民政部門對因患艾滋病導致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鎮居民,應當納入城鎮低保範圍;對農村因患艾滋病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應當列為特困救助對象。
民政部門應當將無生活來源的艾滋病致孤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納入城鎮低保範圍或者農村五保戶供養範圍,並適當提高救助標準,採取收養、家庭寄養、福利機構供養等方式安置。對收養或者接受艾滋病致孤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家庭給予生活補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組織、領導、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職責,或者未採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艾滋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艾滋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有關機構或者責任人員的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監測職責的;
(二)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報告職責,或者隱瞞、緩報、謊報艾滋病疫情的;
(三)未按照規定免費提供諮詢和初篩檢測的;
(四)提供虛假婚前艾滋病檢測報告的;
(五)對臨時應急採集的血液未進行艾滋病檢測,對臨床用血艾滋病檢測結果未進行核查,或者將艾滋病檢測陽性的血液用於臨床的;
(六)未遵守標準防護原則,或者未執行操作規程和消毒管理制度,發生艾滋病醫院感染或者醫源性感染的;
(七)未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向無關人員公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個人有關信息資料的;
(八)推諉、拒絕接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
(九)未按照規定對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產婦及其嬰兒提供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技術指導的。
第四十九條 采供血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艾滋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采供血機構的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採集的人體血液、血漿未進行艾滋病檢測,或者發現艾滋病檢測陽性的人體血液、血漿仍然採集的;
(二)將未經艾滋病檢測的人體血液、血漿,或者艾滋病檢測陽性的人體血液、血漿供應給醫療機構和血液製品生產單位的。
非法採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血站、單採血漿站、醫療衛生機構和血液製品生產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規定對本單位內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以及醫療廢物實施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理的,依照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賓館、旅店和洗浴、美容美髮、娛樂服務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直接為顧客服務,賓館、旅店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未在營業場所擺放安全套或者設置安全套發售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其執業許可證件。
第五十三條 執行職務的工作人員,向無關人員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有關信息資料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以患艾滋病為由尋釁滋事、恐嚇他人,故意傳播艾滋病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拒絕、阻礙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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