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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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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規定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規定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9年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規定

(2008年11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家庭和睦和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實施性侵害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

第三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教育、調解和懲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多種形式的支持與幫助。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於家庭暴力行為,都有權勸阻、制止或者舉報。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指導、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和組織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傳教育列入普法工作規劃。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積極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傳教育,不斷增強公民法制觀念、道德觀念,增強家庭成員防範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識和維權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充分發揮輿論宣傳教育作用,大力弘揚尊老愛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的家庭美德,加強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輿論監督,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把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納入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範圍,依法履行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加強協作,建立處理家庭暴力的協調聯動機制和家庭暴力的預防、干預、救助等長效機制,依法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

鄉(鎮)和居民委員會、社區可以設立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維權站。

第八條 司法所、工會、共青團、婦聯、村(居)民委員會、社區以及當事人所在單位應當依法履行調解職能,認真做好家庭糾紛的調解工作,預防家庭暴力行為的發生。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開展對施暴人的心理矯治和對受害人的心理輔導,避免家庭暴力的再次發生和幫助家庭成員儘快恢復身心健康。

第九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託他人向司法所、工會、共青團、婦聯、村(居)民委員會、社區以及當事人所在單位請求保護,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警。

第十條 司法所、工會、共青團、婦聯、村(居)民委員會、社區以及當事人所在單位對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控告和請求,應當及時受理,調查處理;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對事態嚴重,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警。

第十一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為遭受家庭暴力的在校(園)學生提供幫助和保護,對施暴人進行規勸和教育,或者向施暴人所在單位、有關組織報告,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警。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家庭暴力報警納入「110」出警範圍。對於遭受家庭暴力的報警和求助,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出警,予以制止,並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實施家庭暴力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人,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視情節輕重依法調解或者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及時立案偵查。

對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因家庭暴力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依法履行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和審判監督的職責。

對公安機關提請逮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的因家庭暴力涉嫌犯罪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及時審查;對符合逮捕、起訴條件的,應當依法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訴。

第十五條 家庭暴力被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被害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因受到強制、恐嚇等原因無法提起訴訟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公訴或者被害人自訴的因家庭暴力引起的刑事案件,應當依法及時審理。對於自訴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並提供有關證據而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可以依法調取。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因家庭暴力引起的離婚訴訟案件中,應當告知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調解或者判決雙方解除婚姻關係時,應當依法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

在訴訟期間,施暴人繼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礙訴訟正常進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司法所、工會、共青團、婦聯、村(居)民委員會、社區、當事人所在單位應當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所掌握的見證材料和其他有關證據

在因家庭暴力引起的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有關證據的,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對因家庭暴力受到傷害的受害人應當及時治療,做好診療記錄,出具診斷證明。

受害人醫療費用由施暴人承擔。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對家庭暴力受害人請求司法鑑定的,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出具鑑定結論;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確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鑑定費用的,應當提供司法鑑定援助。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及時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應當為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第二十二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請求所在單位和施暴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提供臨時性救助,也可以直接就近請求民政救助機構提供庇護和臨時性救助。

被請求的單位、組織、機構應當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必要的臨時性救助。

第二十三條 家庭暴力施暴人所在單位或者組織應當對施暴人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輕重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

第二十四條 處理家庭暴力事件的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應當對當事人的隱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依照本規定負有法定職責的單位、組織、機構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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