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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 (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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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
2023年5月31日於中南海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
發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761號
有效期:2024年1月1日至今
2023年5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761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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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以及有關活動,促進無人駕駛航空器產業健康有序發展,維護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國家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以及有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沒有機載駕駛員、自備動力系統的航空器。

無人駕駛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標分為微型、輕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工作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堅持安全第一、服務發展、分類管理、協同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統一領導全國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工作,組織協調解決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國務院民用航空、公安、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全國無人駕駛航空器有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人駕駛航空器有關管理工作。

各級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責任區內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無人駕駛航空器科研創新及其成果的推廣應用,促進無人駕駛航空器與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新技術融合創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無人駕駛航空器科研創新及其成果的推廣應用提供支持。

國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積極創新空域供給和使用機制,完善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配套基礎設施和服務體系。

第六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有關行業協會應當通過制定、實施團體標準等方式加強行業自律,宣傳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法律法規及有關知識,增強有關單位和人員依法開展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以及有關活動的意識。

第二章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及操控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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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制定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設計、生產和使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第八條 從事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設計、生產、進口、飛行和維修活動,應當依法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取得適航許可。

從事微型、輕型、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設計、生產、進口、飛行、維修以及組裝、拼裝活動,無需取得適航許可,但相關產品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以及有關強制性國家標準。

從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設計、生產、使用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實名登記激活、飛行區域限制、應急處置、網絡信息安全等規定,並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大氣污染物和噪聲排放。

第九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的規定為其生產的無人駕駛航空器設置唯一產品識別碼。

微型、輕型、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生產者應當在無人駕駛航空器機體標註產品類型以及唯一產品識別碼等信息,在產品外包裝顯著位置標明守法運行要求和風險警示。

第十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者應當依法進行實名登記,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涉及境外飛行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依法進行國籍登記。

第十一條 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從事飛行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者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申請取得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營合格證(以下簡稱運營合格證):

(一)有實施安全運營所需的管理機構、管理人員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操控人員;

(二)有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的無人駕駛航空器及有關設施、設備;

(三)有實施安全運營所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持續具備按照制度和規程實施安全運營的能力;

(四)從事經營性活動的單位,還應當為營利法人。

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進行運營安全評估,根據評估結果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運營合格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使用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150千克的農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農林牧漁區域上方的適飛空域內從事農林牧漁作業飛行活動(以下稱常規農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作業飛行活動),無需取得運營合格證。

取得運營合格證後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飛行活動,以及從事常規農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作業飛行活動,無需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和運行合格證。

第十二條 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從事經營性飛行活動,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從事非經營性飛行活動,應當依法投保責任保險。

第十三條 微型、輕型、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投放市場後,發現存在缺陷的,其生產者、進口商應當停止生產、銷售,召回缺陷產品,並通知有關經營者、使用者停止銷售、使用。生產者、進口商未依法實施召回的,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召回。

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不能持續處於適航狀態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有關適航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對已經取得適航許可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進行重大設計更改並擬將其用於飛行活動的,應當重新申請取得適航許可。

對微型、輕型、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進行改裝的,應當符合有關強制性國家標準。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空域保持能力、可靠被監視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廠性能以及參數發生改變的,其所有者應當及時在無人駕駛航空器一體化綜合監管服務平台更新性能、參數信息。

改裝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應當遵守改裝後所屬類別的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 生產、維修、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應當遵守無線電管理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但是,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使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確定的特定無線電頻率,且有關無線電發射設備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的,無需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台執照。

第十六條 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取得相應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以下簡稱操控員)執照:

(一)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接受安全操控培訓,並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三)無可能影響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行為的疾病病史,無吸毒行為記錄;

(四)近5年內無因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擾亂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記錄。

從事常規農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作業飛行活動的人員無需取得操控員執照,但應當由農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生產者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內容進行培訓和考核,合格後取得操作證書。

第十七條 操控微型、輕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的人員,無需取得操控員執照,但應當熟練掌握有關機型操作方法,了解風險警示信息和有關管理制度。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輕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操控輕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應當由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現場指導。

操控輕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制空域內飛行的人員,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經培訓合格。

第三章 空域和飛行活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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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劃設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空域應當遵循統籌配置、安全高效原則,以隔離飛行為主,兼顧融合飛行需求,充分考慮飛行安全和公眾利益。

劃設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空域應當明確水平、垂直範圍和使用時間。

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應當為無人駕駛航空器執行軍事、警察、海關、應急管理飛行任務優先劃設空域。

第十九條 國家根據需要劃設無人駕駛航空器管制空域(以下簡稱管制空域)。

真高120米以上空域,空中禁區、空中限制區以及周邊空域,軍用航空超低空飛行空域,以及下列區域上方的空域應當劃設為管制空域:

(一)機場以及周邊一定範圍的區域;

(二)國界線、實際控制線、邊境線向我方一側一定範圍的區域;

(三)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監管場所等涉密單位以及周邊一定範圍的區域;

(四)重要軍工設施保護區域、核設施控制區域、易燃易爆等危險品的生產和倉儲區域,以及可燃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儲區域;

(五)發電廠、變電站、加油(氣)站、供水廠、公共交通樞紐、航電樞紐、重大水利設施、港口、高速公路、鐵路電氣化線路等公共基礎設施以及周邊一定範圍的區域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六)射電天文台、衛星測控(導航)站、航空無線電導航台、雷達站等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的設施以及周邊一定範圍的區域;

(七)重要革命紀念地、重要不可移動文物以及周邊一定範圍的區域;

(八)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規定的其他區域。

管制空域的具體範圍由各級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規定確定,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承擔相應職責的單位發布航行情報。

未經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內實施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

管制空域範圍以外的空域為微型、輕型、小型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適飛空域(以下簡稱適飛空域)。

第二十條 遇有特殊情況,可以臨時增加管制空域,由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有關空域的水平、垂直範圍和使用時間。

保障國家重大活動以及其他大型活動的,在臨時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24小時前,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布公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承擔相應職責的單位發布航行情報。

保障執行軍事任務或者反恐維穩、搶險救災、醫療救護等其他緊急任務的,在臨時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30分鐘前,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布緊急公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承擔相應職責的單位發布航行情報。

第二十一條 按照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規定需要設置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標誌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設置並加強日常巡查。

第二十二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通常應當與有人駕駛航空器隔離飛行。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批准,可以進行融合飛行:

(一)根據任務或者飛行課目需要,警察、海關、應急管理部門轄有的無人駕駛航空器與本部門、本單位使用的有人駕駛航空器在同一空域或者同一機場區域的飛行;

(二)取得適航許可的大型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飛行;

(三)取得適航許可的中型無人駕駛航空器不超過真高300米的飛行;

(四)小型無人駕駛航空器不超過真高300米的飛行;

(五)輕型無人駕駛航空器在適飛空域上方不超過真高300米的飛行。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進行融合飛行無需經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批准:

(一)微型、輕型無人駕駛航空器在適飛空域內的飛行;

(二)常規農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作業飛行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統籌建設無人駕駛航空器一體化綜合監管服務平台,對全國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動態監管與服務。

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和民用航空、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單位按照職責分工採集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登記、使用的有關信息,依託無人駕駛航空器一體化綜合監管服務平台共享,並採取相應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條 除微型以外的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飛行活動,操控人員應當確保無人駕駛航空器能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無人駕駛航空器一體化綜合監管服務平台報送識別信息。

微型、輕型、小型無人駕駛航空器在飛行過程中應當廣播式自動發送識別信息。

第二十五條 組織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主動採取事故預防措施,對飛行安全承擔主體責任。

第二十六條 除本條例第三十一條另有規定外,組織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擬飛行前1日12時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提出飛行活動申請。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在飛行前1日21時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按照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規定在固定空域內實施常態飛行活動的,可以提出長期飛行活動申請,經批准後實施,並應當在擬飛行前1日12時前將飛行計劃報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組織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操控人員信息以及有關資質證書;

(二)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類型、數量、主要性能指標和登記管理信息;

(三)飛行任務性質和飛行方式,執行國家規定的特殊通用航空飛行任務的還應當提供有效的任務批准文件;

(四)起飛、降落和備降機場(場地);

(五)通信聯絡方法;

(六)預計飛行開始、結束時刻;

(七)飛行航線、高度、速度和空域範圍,進出空域方法;

(八)指揮控制鏈路無線電頻率以及占用帶寬;

(九)通信、導航和被監視能力;

(十)安裝二次雷達應答機或者有關自動監視設備的,應當註明代碼申請;

(十一)應急處置程序;

(十二)特殊飛行保障需求;

(十三)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規定的與空域使用和飛行安全有關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二十八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申請按照下列權限批准:

(一)在飛行管制分區內飛行的,由負責該飛行管制分區的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批准;

(二)超出飛行管制分區在飛行管制區內飛行的,由負責該飛行管制區的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批准;

(三)超出飛行管制區飛行的,由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授權的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九條 使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執行反恐維穩、搶險救災、醫療救護等緊急任務的,應當在計劃起飛30分鐘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提出飛行活動申請。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在起飛10分鐘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執行特別緊急任務的,使用單位可以隨時提出飛行活動申請。

第三十條 飛行活動已獲得批准的單位或者個人組織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的,應當在計劃起飛1小時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報告預計起飛時刻和準備情況,經空中交通管理機構確認後方可起飛。

第三十一條 組織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下列飛行活動,無需向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提出飛行活動申請:

(一)微型、輕型、小型無人駕駛航空器在適飛空域內的飛行活動;

(二)常規農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作業飛行活動;

(三)警察、海關、應急管理部門轄有的無人駕駛航空器,在其駐地、地面(水面)訓練場、靶場等上方不超過真高120米的空域內的飛行活動;但是,需在計劃起飛1小時前經空中交通管理機構確認後方可起飛;

(四)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民用運輸機場管制地帶內執行巡檢、勘察、校驗等飛行任務;但是,需定期報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備案,並在計劃起飛1小時前經空中交通管理機構確認後方可起飛。

前款規定的飛行活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提出飛行活動申請:

(一)通過通信基站或者互聯網進行無人駕駛航空器中繼飛行;

(二)運載危險品或者投放物品(常規農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作業飛行活動除外);

(三)飛越集會人群上空;

(四)在移動的交通工具上操控無人駕駛航空器;

(五)實施分布式操作或者集群飛行。

微型、輕型無人駕駛航空器在適飛空域內飛行的,無需取得特殊通用航空飛行任務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條 操控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飛行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依法取得有關許可證書、證件,並在實施飛行活動時隨身攜帶備查;

(二)實施飛行活動前做好安全飛行準備,檢查無人駕駛航空器狀態,並及時更新電子圍欄等信息;

(三)實時掌握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動態,實施需經批准的飛行活動應當與空中交通管理機構保持通信聯絡暢通,服從空中交通管理,飛行結束後及時報告;

(四)按照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規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間隔;

(五)操控微型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應當保持視距內飛行;

(六)操控小型無人駕駛航空器在適飛空域內飛行的,應當遵守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關於限速、通信、導航等方面的規定;

(七)在夜間或者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飛行的,應當開啟燈光系統並確保其處於良好工作狀態;

(八)實施超視距飛行的,應當掌握飛行空域內其他航空器的飛行動態,採取避免相撞的措施;

(九)受到酒精類飲料、麻醉劑或者其他藥物影響時,不得操控無人駕駛航空器;

(十)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規定的其他飛行活動行為規範。

第三十三條 操控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飛行活動,應當遵守下列避讓規則:

(一)避讓有人駕駛航空器、無動力裝置的航空器以及地面、水上交通工具;

(二)單架飛行避讓集群飛行;

(三)微型無人駕駛航空器避讓其他無人駕駛航空器;

(四)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規定的其他避讓規則。

第三十四條 禁止利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法拍攝軍事設施、軍工設施或者其他涉密場所;

(二)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場所秩序;

(三)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四)投放含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宣傳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危及公共設施、單位或者個人財產安全;

(六)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採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權益;

(七)非法獲取、泄露國家秘密,或者違法向境外提供數據信息;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依法取得測繪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測繪活動。

外國無人駕駛航空器或者由外國人員操控的無人駕駛航空器不得在我國境內實施測繪、電波參數測試等飛行活動。

第三十六條 模型航空器應當在空中交通管理機構為航空飛行營地劃定的空域內飛行,但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監督管理和應急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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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在無人駕駛航空器一體化綜合監管服務平台上向社會公布審批事項、申請辦理流程、受理單位、聯繫方式、舉報受理方式等信息並及時更新。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可以向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或者當地公安機關舉報。收到舉報的部門、單位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不屬於本部門、本單位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單位。

第三十九條 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民用航空管理部門以及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制定有關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安全管理的應急預案,定期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應急管理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健全信息互通、協同配合的應急處置工作機制。

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設計者、生產者,應當確保無人駕駛航空器具備緊急避讓、降落等應急處置功能,避免或者減輕無人駕駛航空器發生事故時對生命財產的損害。

使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飛行緊急情況處置預案,落實風險防範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發生異常情況時,組織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處置,服從空中交通管理機構的指令;導致發生飛行安全問題的,組織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還應當在無人駕駛航空器降落後24小時內向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報告有關情況。

第四十一條 對空中不明情況和無人駕駛航空器違規飛行,公安機關在條件有利時可以對低空目標實施先期處置,並負責違規飛行無人駕駛航空器落地後的現場處置。有關軍事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單位按職責分工組織查證處置,民用航空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違反飛行管理規定、擾亂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採取必要技術防控、扣押有關物品、責令停止飛行、查封違法活動場所等緊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三條 軍隊、警察以及按照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授權的高風險反恐怖重點目標管理單位,可以依法配備無人駕駛航空器反制設備,在公安機關或者有關軍事機關的指導監督下從嚴控制設置和使用。

無人駕駛航空器反制設備配備、設置、使用以及授權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國家安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軍事機關制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擁有、使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反制設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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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設計、生產、進口、飛行和維修活動,未依法取得適航許可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有關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生產者未按照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的規定為其生產的無人駕駛航空器設置唯一產品識別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已經取得適航許可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進行重大設計更改,未重新申請取得適航許可並將其用於飛行活動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改變微型、輕型、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空域保持能力、可靠被監視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廠性能以及參數,未及時在無人駕駛航空器一體化綜合監管服務平台更新性能、參數信息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未經實名登記實施飛行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境外飛行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未依法進行國籍登記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未依法投保責任保險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從事飛行活動的單位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運營合格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運營合格證或者違反運營合格證的要求實施飛行活動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運營合格證。

第五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的,由公安機關對其監護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實施違規飛行的無人駕駛航空器。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操控員執照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出操控員執照載明範圍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處暫扣操控員執照6個月至12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操控員執照,2年內不受理其操控員執照申請。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操作證書從事常規農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作業飛行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組織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處暫扣運營合格證、操控員執照1個月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由空中交通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飛行6個月至12個月,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吊銷相應許可證件,2年內不受理其相應許可申請。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操控微型、輕型、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內飛行,或者操控模型航空器在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劃定的空域外飛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飛行,可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實施違規飛行的無人駕駛航空器,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擁有、使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反制設備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按照職責分工予以沒收,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外國無人駕駛航空器或者由外國人員操控的無人駕駛航空器在我國境內實施測繪飛行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測繪成果和實施違規飛行的無人駕駛航空器,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按照職責分工決定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五十四條 生產、改裝、組裝、拼裝、銷售和召回微型、輕型、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違反產品質量或者標準化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除根據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無需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台執照的情形以外,生產、維修、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違反無線電管理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處罰。

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違反軍事設施保護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以及有關活動的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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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在我國管轄的其他空域內實施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無人駕駛航空器在室內飛行不適用本條例。

自備動力系統的飛行玩具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有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公安、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八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以及有關活動,本條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第五十九條 軍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管理,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警察、海關、應急管理部門轄有的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適航、登記、操控員等事項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十條 模型航空器的分類、生產、登記、操控人員、航空飛行營地等事項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生產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不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動向無人駕駛航空器一體化綜合監管服務平台報送識別信息的,實施飛行活動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提出飛行活動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飛行。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是指軍隊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內負責有關責任區空中交通管理的機構。

(二)微型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空機重量小於0.25千克,最大飛行真高不超過50米,最大平飛速度不超過40千米/小時,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微功率短距離技術要求,全程可以隨時人工介入操控的無人駕駛航空器。

(三)輕型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空機重量不超過4千克且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7千克,最大平飛速度不超過100千米/小時,具備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監視能力,全程可以隨時人工介入操控的無人駕駛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無人駕駛航空器。

(四)小型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空機重量不超過15千克且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25千克,具備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監視能力,全程可以隨時人工介入操控的無人駕駛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輕型無人駕駛航空器。

(五)中型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150千克的無人駕駛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輕型、小型無人駕駛航空器。

(六)大型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飛重量超過150千克的無人駕駛航空器。

(七)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是指無人駕駛航空器以及與其有關的遙控台(站)、任務載荷和控制鏈路等組成的系統。其中,遙控台(站)是指遙控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各種操控設備(手段)以及有關系統組成的整體。

(八)農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最大飛行真高不超過30米,最大平飛速度不超過50千米/小時,最大飛行半徑不超過2000米,具備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監視能力,專門用於植保、播種、投餌等農林牧漁作業,全程可以隨時人工介入操控的無人駕駛航空器。

(九)隔離飛行,是指無人駕駛航空器與有人駕駛航空器不同時在同一空域內的飛行。

(十)融合飛行,是指無人駕駛航空器與有人駕駛航空器同時在同一空域內的飛行。

(十一)分布式操作,是指把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操作分解為多個子業務,部署在多個站點或者終端進行協同操作的模式。

(十二)集群,是指採用具備多台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能力的同一系統或者平台,為了處理同一任務,以各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數據互聯協同處理為特徵,在同一時間內並行操控多台無人駕駛航空器以相對物理集中的方式進行飛行的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模式。

(十三)模型航空器,也稱航空模型,是指有尺寸和重量限制,不能載人,不具有高度保持和位置保持飛行功能的無人駕駛航空器,包括自由飛、線控、直接目視視距內人工不間斷遙控、藉助第一視角人工不間斷遙控的模型航空器等。

(十四)無人駕駛航空器反制設備,是指專門用於防控無人駕駛航空器違規飛行,具有干擾、截控、捕獲、摧毀等功能的設備。

(十五)空域保持能力,是指通過電子圍欄等技術措施控制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高度與水平範圍的能力。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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