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無錫市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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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2012年12月31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制定 2013年1月15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人口發展與規劃
第三章 信息採集與管理
第四章 公共服務與權益保障
第五章 居住與就業登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提高人口素質,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口發展與規劃、信息採集與管理、公共服務與權益保障、居住與就業登記等服務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口,包括本市戶籍人口和非本市戶籍的來錫人員。
前款所稱來錫人員,是指以工作、生活、上學為目的在本市居住的人員,但是因出差、就醫、旅遊、探親、訪友等事由來錫居住,預期將離開的人員除外。
第四條 人口服務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服務為先、開放包容、統籌協調、促進人的全面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將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或者相關計劃,建立健全人口服務管理制度,落實所需經費,加強考核檢查,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組織落實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人口部門)負責協調、督促、落實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服務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人口服務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擬訂人口發展規劃和相關政策;
(三)協調、解決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的相關問題;
(四)負責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考核評估;
(五)匯總、分析、管理和使用人口信息;
(六)有關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發展和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教育、衛生、文化、體育、科技、司法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依法配合做好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在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與規劃
第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發展規劃。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目標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制定人口發展綜合評價指標體系,確定年度人口發展目標。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政策、編制和實施有關規劃時,應當將人口因素作為基本依據,並組織分析評估。
第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在編制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時,應當依據實施主體功能區戰略要求,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務資源,綜合運用產業結構調整、戶籍准入等政策措施,引導人口合理分布和有序流動。
第十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人口調控政策措施,建立人口發展統計監測制度,設立人口發展情況監測點,開展人口發展狀況抽樣調查,加強對人口調控效果的動態跟蹤和綜合研究,定期發布人口安全預警信息。
第三章 信息採集與管理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人口綜合信息管理系統,用於人口綜合信息採集、交換、分析、管理和共享服務,為人口服務管理和經濟社會發展綜合決策提供依據。
市人口部門負責市人口綜合信息管理系統的日常管理,指導縣級市、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人口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向市人口綜合信息管理系統提供有關人口綜合信息,配合做好人口信息交換共享工作。
第十六條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人口綜合信息管理的指導、協調、監督和保障工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人口綜合信息管理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十七條 社區事務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人口信息採集和管理人員隊伍,負責人口信息的採集、錄入、核對和管理工作。
人口信息採集人員上門採集信息時,應當佩戴統一製發的工作證件。
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人口信息採集人員採集人口信息,如實提供相關人口信息;對未按照規定佩戴工作證件的人員,相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提供信息。
第十八條 市人口部門應當依託市人口綜合信息管理系統,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提供人口公共信息發布和人口信息查詢、分析等共享服務。
市、縣級市、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各自權限使用市人口綜合信息管理系統,開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在人口服務管理中知悉的信息均應當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泄露或者用於法定職責、工作授權以外的用途。
第四章 公共服務與權益保障
第二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權益保障機制、社會保障體系和公共服務網絡,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專項投入、獎勵補助和社會投入等方式,在社區和來錫人員集中居住、工作區域建立綜合服務平台,為本市戶籍人口和來錫人員提供均等的基本公共服務。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轄區內人口的教育、就業、社會保障、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住房保障、文化體育等工作納入基本公共服務範圍。
第二十二條 教育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教育服務體系,促進教育公平,保障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完善以政府為主導、多種方式並舉的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資助政策,並建立和完善扶困助學長效機制。
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勞動就業公共服務體系,為勞動者就業、創業創造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環境,保障合法權益,促進充分就業,構建和諧勞動關係。
建立健全覆蓋全體勞動者的社會保障體系,督促用人單位履行有關社會保險法定義務,保障勞動者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健全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社會救助體系,為困難群體的基本生活提供物質幫助,保障特殊群體正常生活和平等參與社會發展。
建立健全居家養老、社區養老、機構養老相結合的基本養老服務體系,規劃、建設養老服務機構和福利設施,鼓勵、扶持社會力量開辦養老服務機構。
第二十五條 衛生部門應當完善公共衛生和城鄉醫療服務體系,落實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重大公共衛生服務項目,健全市民健康檔案動態管理機制,提升市民身心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條 人口部門應當完善人口和計劃生育服務體系,健全計劃生育利益導向機制,加強計劃生育服務,保障城鄉育齡人群身心健康,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第二十七條 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完善住房保障制度,逐步滿足城鎮居民基本住房需求,為城鎮特困、低保、低收入等住房困難家庭提供基本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條 文化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合理配置文化資源,提高公共文化設施開放率和利用率,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建設公益性文化設施,增強公共文化服務能力。
第二十九條 體育部門應當推進全民健身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完善公共體育設施,推動公共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全面實施健身計劃,提高市民身體素質。
第三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公告欄、服務窗口等告知來錫人員可以享受的服務和待遇,為來錫人員提供便利和服務。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取得居住證件的來錫人員依法享有下列權益:
(一)免費享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規定範圍內提供的就業政策法規諮詢、信息發布、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就業失業登記等服務。
(二)按照市住房公積金、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規定,享受住房公積金制度保障和公共租賃住房保障。
(三)隨行子女享受九年制義務教育,免除學雜費。
(四)享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免費享受結核病等重大傳染病檢查服務,享受國家規定的結核病、艾滋病等診療減免政策;隨行適齡兒童免費接受一類疫苗的接種。
(五)未滿十八周歲的隨行子女,符合規定條件的,參加本市城鎮居民醫療保障。
(六)免費享受計劃生育基本公共服務。
(七)居住滿五年的困難家庭戶,符合規定條件的,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鄉困難家庭臨時生活救助和城鎮居民醫療救助。
(八)享受社會保險服務。
(九)享受法律援助服務。
(十)申領本市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手續。
(十一)參加科技發明、創新成果申報和有關評比、表彰、獎勵等活動。
(十二)辦理因私商務出境手續。
(十三)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權益。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在前款規定的基礎上制定具體辦法,逐步提高來錫人員權益保障水平。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來錫人員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政治權利,鼓勵來錫人員依法有序參與居住地社會事務管理。
第五章 居住與就業登記
第三十三條 來錫人員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向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村、社區警務室申報居住登記,如實提供個人信息。
第三十四條 年滿十六周歲、在本市居住三十日以上的來錫人員,在申報居住登記的同時,應當申領居住證件。
居住證件每年簽注一次。居住證件持有人應當自居住證件簽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到現居住地受理機構辦理居住證件簽注。逾期不辦理簽注或者不如實提供簽注信息的,自動中止其居住證件使用功能。
居住證件中止使用功能後,持證人員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申請重新啟用原居住證件,連續居住時間從重新啟用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五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告知、督促、協助承租人按照規定辦理居住登記或者申領居住證件,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
房屋出租人應當與所在地社區事務工作機構、公安派出所簽訂房屋租賃社會責任承諾書、社會治安責任書。
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租住房屋時,應當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並與社區事務工作機構簽訂公民文明守法承諾書,如實填寫相關信息。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應當於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辦理備案手續,並簽訂勞動用工社會責任承諾書。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督促招用的來錫人員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和申領居住證件,不得招用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騙取、轉讓、出租、出借、買賣居住證件,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權益保障、履行管理職責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收取額外費用的;
(三)對侵害服務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四)出售、泄露人口信息或者將人口信息用於法定職責、工作授權以外用途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 房屋出租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人員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處罰。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配合人口服務管理或者拒絕提供相關人口信息的,有關部門可以對其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
來錫人員未按照規定申報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領居住證件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處罰。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依法進行的人口服務管理工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在本市居住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的服務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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