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公共信用信息條例
無錫市公共信用信息條例 制定機關: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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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公共信用信息條例
(2015年10月20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制定 2015年12月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信息採集
第三章 信息公開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採集、公開、使用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以下統稱信息提供主體),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採集、公開、使用和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及時、安全的原則,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全市公共信用信息體系建設,編制公共信用信息體系建設規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完善績效考核機制,落實資金保障,協調解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公共信用信息體系建設規劃,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體系建設工作。
第六條 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級市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在同級信用信息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下,具體負責公共信用信息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承擔公共信用信息的採集、公開和使用等相關服務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制度為基礎,標準規範統一、數據互聯共享、分級協同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實現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一體化發展,應用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提升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建設和應用水平。
第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促進公共信用信息綜合利用。
第十條 培育和發展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滿足全社會多層次、多樣化、專業化的信用信息服務需求。
第二章 信息採集
第十一條 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信息提供主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行業標準,制定和發布公共信用信息採集目錄和規範。
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採集目錄和規範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主體分為法人和其他組織信息、自然人信息;按照內容分為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三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本信息包括: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二)註冊、登記、備案、變更信息;
(三)抵押、質押登記信息;
(四)年度報告信息;
(五)其他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信息包括:
(一)行政許可、資質信息;
(二)納稅、繳費、信貸狀態信息;
(三)社會保障信息;
(四)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信息;
(五)產品、食品召回信息;
(六)董(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受到刑罰、行業禁入處理的信息;
(七)法院和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裁定和執行信息;
(八)榮譽表彰信息;
(九)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 自然人基本信息包括: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二)職業信息;
(三)其他基本信息。
自然人信用信息包括:
(一)從業(執業)資格、技能等級信息;
(二)納稅、繳費、信貸狀態信息;
(三)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信息;
(四)法院和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裁定和執行信息;
(五)榮譽表彰信息;
(六)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五條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聯網實時向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並實行動態更新維護;暫不具備條件的,定期向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對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時效性負責。
第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採集公共信用信息採集目錄以外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一)以約定的方式向信息提供主體和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採集;
(二)從公共媒體發布的信息中採集;
(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自主提供或者授權提供的方式採集;
(四)其他合法的採集方式。
第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機構不得採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信息。
未經自然人書面同意,公共信用信息機構不得採集其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納稅和貸款數額等信息。
第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信用狀況實行分級管理,包括良好信息、一般失信信息、較重失信信息和嚴重失信信息等級別。
公共信用信息具體分級標準由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會同信息提供主體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信息公開
第十九條 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信息提供主體制定和發布公共信用信息公開目錄和規範。
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公開目錄和規範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公開目錄和規範依法公開;公開目錄以外的,依申請查詢。
第二十一條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依申請查詢。
具有準入類職業資格的自然人,其從業(執業)資格(資質)、技能等級、榮譽表彰等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依法公開。
第二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應當通過政府信用網站、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移動客戶端等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依申請查詢的公共信用信息通過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查詢。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查詢其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明;授權查詢的,應當提供書面授權證明。
第二十四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本信息的公開期限至法人和其他組織終止之日起滿三年;自然人基本信息的公開期限至自然人死亡。
一般失信信息、較重失信信息的公開期限不超過三年;嚴重失信信息的公開期限不超過五年;良好信息的公開期限與其有效期一致。
一般失信信息、較重失信信息、嚴重失信信息的查詢期限不超過七年。
失信信息的公開和查詢期限自失信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超過公開和查詢期限的,應當轉為檔案保存。
法律、法規對公共信用信息公開和查詢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提供查詢服務,除可以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六條 建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公共信用評價制度。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公共信用評價由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或者相關的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承擔。
公共信用評價標準由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或者信息提供主體制定,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財政補貼、評優評先或者人員招聘等活動中,應當使用信用信息、信用報告等產品;對信用狀況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給予優先、優惠等待遇;對有失信記錄的,視其情節可以採取限制、禁入等懲戒措施。
第二十八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融資信貸、訂立合同、勞動用工等經濟社會活動中查詢並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勵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在提供專業化的信用服務中查詢並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記錄檔案,並按照規定保存。
第三十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其失信公共信用信息產生的規定期限內,主動履行法定義務,減輕或者消除不良行為後果的,可以向信息提供主體申請信用修復。
對符合信用修復規定的,信息提供主體應當作出書面信用修復確認,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及時採用修復後的信用信息。
信用修復後,原始失信公共信用信息應當轉為檔案保存。
第三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或者依法不應當公開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或者信息提供主體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或者信息提供主體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核查。經核查確與事實不符或者依法不應當公開的,應當予以更正,並將更正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異議申請未處理結束的,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提供信息查詢時應當予以標註。
對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予以刪除並記錄刪除原因。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三條 信用信息主管部門、信息提供主體在日常監督管理中,應當對公共信用信息實行分類、分級和動態監管。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採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虛構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違規披露、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主體不得披露從公共信用信息機構獲取的非本單位或者本行業提供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對發生公共信用信息系統重大運行故障、公共信用信息嚴重泄露等情況的,應當及時處理,並向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及時處理投訴和舉報,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信息提供主體未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採集目錄和規範向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提供信息,或者未及時修復符合信用修復規定的信用信息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未按照規定提供查詢,未對公共信用信息使用情況進行記錄,或者未按照規定採用修復後的信用信息的,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信息提供主體、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提供、公開的信息不實,或者逾期不處理異議申請,給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負責公共信用信息採集、公開、使用和相關管理活動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不正當手段採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虛構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違反規定公開、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規定處理異議信息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和行業組織,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其採集、公開、使用和相關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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