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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土地登記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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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土地登記條例
制定機關: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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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無錫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1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無錫市土地登記條例

(2011年6月29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制定 2011年7月1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初始登記

第一節 集體土地初始登記

第二節 國有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節 土地他項權利初始登記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一節 集體土地變更登記

第二節 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三節 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登記

第五章 註銷登記

第六章 其他登記

第一節 更正登記

第二節 異議登記

第三節 預告登記

第四節 查封登記

第五節 撤銷登記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土地登記行為,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土地交易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權利登記,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

第四條 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

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書,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核發。市轄區內的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可以由區人民政府核發。

第五條 市、縣級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登記主管部門,負責土地權利登記,並核發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等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土地登記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遵循公開、便民、規範、高效的原則,建立健全土地登記信息系統。

土地登記形成的資料,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保障資料信息安全,並按照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的有關規定,為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和有關國家機關等提供查詢服務。

第七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本條例制定土地登記技術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土地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從事土地權屬審核和登記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持有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土地登記上崗證書。

第九條 規範土地登記代理行為,促進土地登記代理市場健康有序發展。

土地登記代理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並在其業務範圍內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十條 土地登記類型包括總登記、初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其他登記等。

前款規定的土地總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他登記包括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撤銷登記。

第十一條 土地以宗地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

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共同擁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為共有宗地。共有宗地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十二條 土地登記應當依照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土地登記的一般程序為:申請、受理、審核、登記、核發或者註銷土地權利證書。

第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上附着物權屬證明;

(五)依法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

(六)涉及地籍調查的,還應當提交地籍調查成果資料;

(七)法律、法規和土地登記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提交的材料和反映的情況應當真實,並對真實性負責。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權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複印件。

申請材料是外文的,應當提交中文譯本。外文材料與中文譯本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譯本為準。

第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下列土地登記前,應當進行地籍調查: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集體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四)宗地範圍變化的其他登記。

地籍調查成果應當符合有關地籍調查規範和數據建庫要求。

第十六條 申請人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土地進行地籍調查,相鄰利害關係人應當予以配合。

相鄰利害關係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的,可以根據有關地籍資料、現狀界址及當事人指認的土地權屬界線等形成地籍調查結果。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地籍調查結果後,書面通知相鄰利害關係人。相鄰利害關係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地籍調查結果生效;提出異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委託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等材料。

代理境外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的,授權委託書和申請人身份證明應當經依法公證或者認證。

未成年人的土地權利,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申請辦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記的,應當提交監護人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對土地登記申請材料應噹噹場接收,並出具收件憑證。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沒有要求補正的,出具收件憑證之日即為受理日。

第十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後,應當對土地登記申請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向申請人詢問,也可以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實地查看。

第二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受理的土地登記申請進行審查,並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一)根據對土地登記申請的審核結果,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登記簿;

(二)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權利人為單位填寫土地歸戶卡;

(三)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權利證書。對共有宗地的,應當為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分別填寫土地權利證書。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前,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土地登記簿是土地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權屬性質、使用類型、取得時間和使用期限、權利以及內容變化情況;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積、宗地號、用途和取得價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況。

土地登記簿應當加蓋人民政府土地登記專用章。

土地登記簿採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每天進行異地備份,並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

第二十二條 土地權利證書是土地權利人享有土地權利的證明。

土地權利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土地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土地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三條 登記申請已受理但申請登記的事項尚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中止辦理登記,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申請登記事項涉及已受理的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的;

(二)利害關係人對申請登記事項提出異議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記事由消失後,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恢復辦理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登記:

(一)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二)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未依法足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稅費的;

(四)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前,已在實際使用但尚未辦理土地登記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相應的登記辦法。

第二十七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土地登記手續。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應當經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但最長不得超過十日。

需要中止登記或者公告的,中止或者公告時間不計入登記時限。

第二十八條 土地權利證書嚴重損毀或者記事欄記載已滿的,土地登記權利人可以向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換證。

土地權利證書滅失、遺失等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土地所在地的主要媒體上刊登滅失、遺失聲明後,向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補證。

換證、補證申請事由經審核屬實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換證、補證,將有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在換發、補發的土地權利證書上註明「換發」或者「補發」字樣。

第二十九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上的房地產轉讓、變更時,應當先辦理房屋權屬轉移或者變更登記,再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上的房地產和其他限制轉讓的房地產發生轉讓的,應當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三章 初始登記

第一節 集體土地初始登記

第三十條 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所屬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初始登記,土地所有權主體登記為集體經濟組織。

尚未成立集體經濟組織的,屬於鎮、街道所有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為申請初始登記,土地所有權主體登記為鎮、街道農民集體;屬於村或者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代為申請初始登記,土地所有權主體登記為相應的農民集體。

第三十一條 下列集體土地的使用權人,可以申請集體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一)依法使用的集體建設用地;

(二)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使用的宅基地;

(三)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用於入股、聯營等形式興辦企業的集體建設用地;

(四)依法用於農業生產的集體農用地。

第二節 國有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二條 下列國有土地的使用權人,可以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一)依法以劃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國家授權經營等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

(二)依法納入政府儲備的國有土地;

(三)依法取得的國有農用地;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設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其他國有土地。

第三十三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依照合法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權類型、空間範圍、用途、年限等進行初始登記。

第三十四條 地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登記面積為地下建築物的水平投影最大面積,宗地圖上註明所處層次、豎向高程和起止深度等情況。

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工程用於經營性用途的,在依法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後,方可辦理地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結合地表建築開發建設的地下工程,其地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與地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登記;分別登記的,地下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上應當註明地表土地權利狀況、利用現狀等情況。

第三十五條 建築區劃內的地下汽車庫(位),其地下土地使用權登記的年限應當與地表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一致,並在國有土地使用證書上註明「地下汽車庫(位)」字樣。

第三十六條 地鐵工程按照站、場劃分宗地,由產權人在建設項目用地批准後,申請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連接地下站場之間的地下軌道線路及管線共同溝用地,其登記發證規範另行制定。

第三節 土地他項權利初始登記

第三十七條 合法取得並領取土地使用權證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可以申請土地抵押初始登記。

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初始登記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主債權債務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關證明材料,共同申請登記。

第三十八條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記申請先後為序辦理抵押初始登記。同一宗地同時申請抵押給多個抵押權人的,抵押權人應當就抵押登記權利順序、範圍協商一致。

第三十九條 下列土地權利不予辦理抵押初始登記: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四)權屬有爭議的土地使用權;

(五)依法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權;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土地權利。

第四十條 合法取得並領取土地使用權證的土地使用權設定地役權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可以憑土地權利證書和地役權合同等相關證明材料,向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地役權初始登記。

符合地役權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地役權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分別記載於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並將地役權合同保存於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檔案中。

第四十一條 供役地、需役地分屬不同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由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地役權初始登記,並通知需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記載於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一節 集體土地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已成立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原非集體經濟組織名下的;

(二)集體經濟組織名稱變更的;

(三)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分立的;

(四)集體經濟組織之間依法交換土地的;

(五)部分集體土地被依法徵收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變更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集體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使用權人應當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一)依法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

(二)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併、分立、兼併、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

(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宅基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變更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五)因處分抵押物導致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變更的;

(六)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土地坐落、土地用途等發生變化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變更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一)依法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

(二)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致使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併、分立、兼併、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五)因處分抵押物導致土地使用權發生變更的;

(六)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土地坐落、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變更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商品房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房屋初始登記之前,向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用地條件覆核驗收。

建築區劃內商品房竣工銷售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登記。

第四十六條 商品交易市場內商鋪、攤位出售等涉及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變更登記的,不得違反土地出讓合同中有關禁止或者限制出售的約定。

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變更登記涉及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建築的,應當落實國有土地劃撥決定和出讓、轉讓合同中明確的劃撥對象和受讓人對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的保護義務。

第四十七條 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等公共場所以及公用設施用房、物業服務用房和汽車庫(位)占用的土地不分割,其使用權由建築區劃內全體業主共有,分別在業主國有土地使用證上註記。

第四十八條 建築區劃內登記為建設單位所有的汽車庫(位),建設單位通過出售、附贈等形式向業主轉讓後,當事人可以持相關轉讓協議等材料,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在業主房屋相應的土地使用證書上註記。

建築區劃內汽車庫(位)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應當首先滿足本建築區劃內業主的需要。

第四十九條 經濟適用房、農民安置房等建築區劃內的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變更登記,參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節 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登記

第五十條 土地抵押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已設立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二)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因主債權被轉讓而轉讓的;

(三)法律規定可以進行土地抵押權變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地役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變更登記:

(一)已設立地役權的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二)需役地權利人等發生變化的;

(三)法律規定可以進行地役權變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註銷登記

第五十二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土地權利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註銷登記。

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當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土地權利證書,申請註銷登記。

已經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該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抵押權、地役權註銷登記。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未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應當進行註銷公告,公告期滿後直接辦理註銷登記。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直接辦理註銷登記,並告知原土地權利人:

(一)國有土地被依法收回的;

(二)集體土地被依法徵收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確認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註銷登記的。

第五十五條 土地登記註銷後,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註明,並經公告後作廢。

第六章 其他登記

第一節 更正登記

第五十六條 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土地權利證書和證明登記錯誤的相關材料,申請更正登記。

利害關係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證明登記錯誤的相關材料、土地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證明文件等,申請更正登記。

第五十七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更正登記後,經審核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更正,將更正登記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辦理原土地權利證書的更換或者註銷手續;經審核登記無誤的,不予更正,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五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在十五日內持土地權利證書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更正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更正登記結果進行公告,原土地權利證書作廢。

第二節 異議登記

第五十九條 利害關係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土地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第六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異議登記後,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向申請人頒發異議登記證明,同時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第六十一條 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申請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他項權利。

第六十二條 自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異議登記失效;已經提起訴訟的,申請人應當在三日內告知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

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的,土地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書申請註銷異議登記。

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的,異議登記申請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書向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六十三條 異議登記失效後,原申請人就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受理。

第三節 預告登記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土地使用權轉讓的;

(二)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預告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條 申請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或者設定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合同、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等材料。

對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向申請人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第六十六條 預告登記後,當事人應當自能夠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預告登記有效期內,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七條 各類預告登記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登記或者債權消滅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四節 查封登記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土地使用權實施查封或者進行實體處理前,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查詢該土地的權屬狀況。

人民法院執行集體土地使用權時,經與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取得一致意見後,可以裁定予以處理,但應當告知權利受讓人到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土地徵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有關稅費。

第六十九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對土地權利實施查封或者預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查封登記或者預查封登記。

查封、預查封期間,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七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在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土地使用權時,不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認為人民法院的查封、預查封裁定書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得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第七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在預查封期間登記為被執行人所有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

第七十二條 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先後進行排列,先送達的辦理查封登記,後送達的辦理輪候查封登記。

辦理輪候查封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該土地使用權已被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相關人民法院。

第七十三條 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或者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解除查封的,查封登記、預查封登記失效,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註銷查封登記、預查封登記。

人民法院對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可直接進行處分,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原登記的輪候查封失效。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該土地使用權已被處分和變更登記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相關人民法院。

第五節 撤銷登記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撤銷原土地登記,但影響土地上已設定的其他權利或者土地使用權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政機關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證明當事人以非法手段獲取土地登記的;

(二)因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的原因導致登記事項錯誤,通過更正登記不能糾正的;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依法認定無效或者被撤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撤銷土地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條 撤銷土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權利人,收回土地權利證書;無法收回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告作廢,並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

第七十六條 土地登記撤銷後,土地登記簿記載信息調整為原登記狀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因當事人未依法及時申請登記,導致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仍依照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內容辦理登記,造成的損害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在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造成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因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過錯,導致土地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失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追償。

第八十條 偽造、使用偽造的土地權利證書,故意塗改或者毀壞土地登記信息資料的,當事人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偽造的土地權利證書,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收繳。

第八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塗改、毀損、偽造土地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依照土地承包經營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辦理。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涉及的公告,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或者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門戶網站上發布,公告期限為十五日。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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