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無錫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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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2007年1月11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制定 2007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0月28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15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房屋結構安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四章 危險房屋防治
第五章 白蟻防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規劃區範圍內從事涉及房屋安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屋,是指已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但農村宅基地房屋除外。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規範使用、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不設區的市、區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不設區的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安全生產監督、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使用過程中,應當保證房屋結構的整體性、抗震性和安全性,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與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單位、個人,有權要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實施涉及房屋安全行為的單位、個人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排除危險。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房屋結構安全
第六條 有下列房屋結構改造行為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在改造前向市或者不設區的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許可: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載作用的房屋基礎、柱、梁、板、牆等構件的;
(二)在柱、梁、樓板上開設洞口或者擴大原有洞口尺寸的;
(三)在承重牆體上增開、擴大門、窗、洞口或者變更位置的;
(四)增大荷載,超出房屋原設計承載力的;
(五)在建成房屋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標高的;
(六)拆改學校、商場、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建築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結構的。
前款行為,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申請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許可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結構改造申請;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確認其民事權利的有效證明;
(四)房屋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等級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應當提供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請的,除應當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其改造的書面材料。
第八條 市、不設區的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辦理許可手續不得收費。
第九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應當按照許可決定和施工設計方案實施結構改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能提供許可決定和施工設計方案的,施工者不得施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施工者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公示許可決定和施工設計方案。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單位應當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和設計使用年限等事項書面告知購房人。
房屋再次轉讓或者出租時,轉讓人或者出租人應當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設計使用年限和房屋結構改造等事項,在房屋買賣合同、租賃合同中註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結構改造前,有權向物業服務企業、城建檔案機構、出售人或者出租人查詢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設計使用年限和結構改造情況,被查詢人有義務配合查詢。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按照規定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實施裝飾裝修登記制度。
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單位,發現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對違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為應當勸阻、制止,並及時報告房產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一)超過房屋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颱風、洪水等重大自然災害而損壞,需繼續使用的;
(三)無報建手續或者無施工許可證已投入使用,未確定其安全性的;
(四)在已建成房屋上安裝大型廣告牌,新增水箱、鐵塔等設施、設備,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
(五)因施工、堆物、撞擊等行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導致房屋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現象的;
(六)不符合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許可條件,擅自進行房屋結構改造,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的鑑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請;第(二)項、第(六)項的鑑定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第(四)項、第(五)項的鑑定由建設單位或者行為實施人申請。
第十三條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安全加強日常監督和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通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超過結構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學校、商場、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中的建築,每三年鑑定一次。
第十四條 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委託申請;
(二)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合同或者其他確認其民事權利的有效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受理申請,確定鑑定的內容和範圍;
(二)初始調查,收集調查房屋原始資料及歷史狀況,並進行現場查勘,制定檢測鑑定方案;
(三)現場詳細檢查、檢測,進行結構覆核驗算;
(四)全面分析,綜合評定,確定房屋安全等級;
(五)作出反映房屋安全狀況的鑑定結論,提出處理意見的建議;
(六)出具鑑定文書。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房屋進行安全鑑定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專業鑑定人員參加,也可以聘請專家或者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鑑定文書;結構特殊、環境複雜的鑑定項目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管理機構應當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經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鑑定文書中註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
第十八條 房屋安全鑑定,按照省、市物價部門核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收取相關費用。
第四章 危險房屋防治
第十九條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檔案,定期組織房屋安全檢查。
在遭遇颱風、洪水、地震等重大自然災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應急搶險預案統一領導和指揮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單位,及時做好排險解危工作。
第二十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定期修繕養護。
第二十一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安全管理機構提出的下列意見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達到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棟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及時修繕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修,或者採取其它治理措施。發生的費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擔;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生活特別困難的,可以予以救助補貼。
第五章 白蟻防治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房屋和需要裝飾裝修的非住宅房屋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鼓勵住宅房屋裝飾裝修時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白蟻預防費適當減收。
白蟻預防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所建商品房的預(銷)售和房屋初始登記手續時,應當出具實施白蟻預防的證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質量保證書》中應當包括白蟻預防質量保證的內容。
非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所建房屋的權屬登記手續時,應當向房屋權屬登記管理機構出具實施白蟻預防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 市、不設區的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白蟻預防包治期限不得低於十五年,白蟻滅治包治期限不得低於三年,包治期限內發現蟻害應當無償滅治。
超過包治期限的房屋發現蟻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及時委託專業白蟻防治機構進行滅治。滅蟻所需費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擔;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生活特別困難的,可以予以救助補貼。
第二十七條 白蟻防治機構防治白蟻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技術規範進行。
在本市開展業務的白蟻防治機構應當向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接受監督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經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擅自進行房屋結構改造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許可手續,並可以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不符合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許可條件的,還應當責令採取加固、修復等整改措施。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擅自改變許可的項目或者超越許可的範圍,進行房屋結構改造的,或者施工者未取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改造批准方案,仍進行施工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房地產開發單位未將房屋的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和設計使用年限等事項書面告知購房人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未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規定實施裝飾裝修登記制度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發現違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為未報告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的,應當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未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其限期申請鑑定,逾期仍不申請鑑定的,可以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拖延或者拒絕履行危險房屋治理責任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危險,並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實施白蟻預防處理,或者超過包治期限未及時委託滅治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及其責任人員提供虛假鑑定報告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可以對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白蟻防治機構不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或者不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技術規範進行白蟻預防滅治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白蟻防治機構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軍隊、宗教團體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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