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城市照明條例
無錫市城市照明條例 制定機關: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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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城市照明條例
(2014年6月27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制定 2014年7月25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維護和管理
第四章 節約能源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照明管理,促進能源節約,改善城市照明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照明的規劃、建設、維護及其相關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
第三條 城市照明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安全節能、美化環境、生態環保的原則,並與社會經濟、文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照明工作的領導,確保資金投入、專款專用,保障城市照明工作健康發展。
第五條 市、縣級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照明監督管理工作。區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職責範圍內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縣級市、區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城市照明管理機構根據職責分工,具體負責城市照明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建設、財政、公安、城市管理、交通運輸、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支持社會資金參與城市照明建設、維護和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節能、環保的城市照明新技術、新產品、新材料,開展綠色照明活動,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害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對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縣級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會同城鄉規劃、財政等部門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城市功能分區,結合城市自然地理環境、人文條件、交通安全要求,對不同區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十條 城市道路、居住區內道路、廣場、公園綠地、風景名勝區等區域和城鎮建成區內的公路應當設置功能照明設施。
第十一條 下列區域和重要建築物、構築物需要設置景觀照明設施的,由市、縣級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一)城市主要道路、主要橋梁、景觀河道以及兩側重要建築物、構築物;
(二)重要公園、風景名勝區以及周邊重要建築物、構築物;
(三)機場、車站、港口、高速公路出入口以及周邊重要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二條 設置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國家有關規範,確定各類區域照明的亮度、能耗、裝燈率等標準。
第十三條 設置景觀照明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光污染控制要求,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二)符合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要求;
(三)符合建築物、構築物原有風格和結構安全要求。
景觀照明設施用電應當與單位內部商業、辦公以及其他照明用電負荷分開,並安裝電錶單獨計量和控制。
第十四條 從事城市照明設施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量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具備相應的資質;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配套建設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所需費用納入建設成本。
第十六條 從事城市照明設施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縣級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報送城市照明專業設計方案。
市、縣級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應當對城市照明專業設計方案的設計標準、配電方案、節能措施、智能控制等提出審查意見。
建設單位報送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時,應當提供城市照明專業設計方案審查意見。
第十七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八條 城市照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城市照明設施設置應當牢固並採取相應的防火、防漏電、防觸電等安全措施,保障設施完好、安全運行。
城市照明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範的,應當按照城市照明規範要求逐步改造。
第十九條 城市照明工程建設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對城市照明設施的亮度或者照度、均勻度、照明功率密度值、能耗、接地電阻等技術指標進行實地檢測,並將檢測評估報告作為工程竣工驗收的依據資料。
建設單位組織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所在地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參加。
城市照明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加強城市照明設施監管和故障處理監督檢查,保證城市照明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城市照明設施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移交相應城市照明管理機構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以及有關標準;
(二)設施完好並正常運行;
(三)提供必要的維護、運行條件;
(四)提供完整的竣工驗收備案資料;
(五)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相應的城市照明管理機構應當予以接收。
第二十二條 城市照明管理機構管理的城市照明設施,可以採取委託或者招標投標的方式確定維護單位負責維護。
未移交的城市照明設施,由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
城市照明設施運行、維護、管理費用的承擔辦法,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照明設施維護技術規範,及時排除城市照明設施隱患、故障,保障城市照明設施安全、正常運行。
城市照明設施發生故障的,一般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處理完畢;故障複雜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處理完畢;情況特殊需要延長處理時間的,應當報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四條 城市照明設施破損、照明質量或者照明效果不能滿足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相關維護和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予以整改。
第二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等活動需要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或者施工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安全、正常運行的,建設單位應當於施工前徵得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六條 因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影響城市照明的,應當按照技術規範設置臨時照明設施;因施工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採取相應保護措施。
設置臨時照明設施和採取保護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確需利用城市照明設施設置其他物品的,應當經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臨時設置的,期滿後應當立即拆除,並恢復原狀。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或者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安全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改動、利用、停用城市照明設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設置指示牌、宣傳品等;
(三)擅自接用城市照明電源;
(四)在城市照明設施周邊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五)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六)其他可能損害或者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專用車輛執行緊急搶修任務時,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三十條 因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設施損壞的,事故責任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立即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機構進行處置。
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設施損壞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置交通事故時應當及時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機構。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照明應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並適時修訂城市照明應急預案。
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城市照明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
第三十二條 因颱風、雨雪、突發事故等因素,發生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情況的,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採取應急措施進行處理,並及時報告城市照明管理機構。
第四章 節約能源
第三十三條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開展能源節約工作,制定城市照明節能計劃和節能技術措施,優先發展和建設功能照明,嚴格控制公用設施和大型建築物裝飾性景觀照明亮度和能耗。
城市照明應當推廣高效光源和燈具,禁止使用高耗低效照明產品,限期淘汰已使用的高耗低效照明設施。
鼓勵城市重要道路、景觀河道兩側的單位和住宅利用內光外透減少其他景觀照明能耗。
第三十四條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城市照明節能宣傳、教育、培訓等工作,提高城市照明節能水平。
第三十五條 鼓勵採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選擇專業單位建設、改造、維護城市照明設施。
第三十六條 城市照明設施建設和改造應當因地制宜,科學應用太陽能、風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本級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統。
區城市照明管理機構應當依託市級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統建立區級城市照明智能控制平台。
第三十八條 城市照明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分區、分時、分級的照明節能控制措施,按照平時、一般節假日、重大節慶活動建立景觀照明三級控制模式。
第三十九條 由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管理的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市、縣級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的要求,保證正常啟閉。
遇有重大活動或者特殊情況需要啟閉城市照明設施的,按照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指定時間執行。
第四十條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和節能獎懲制度,定期對城市照明能耗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四十一條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城市綠色照明評價方法和標準,定期組織開展綠色照明評價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在城市道路、居住區內道路、廣場、公園綠地、風景名勝區設置功能照明設施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在相關區域和重要建築物、構築物設置景觀照明設施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城市照明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城市照明設施發生故障未在規定時間內處理完畢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城市照明設施破損、照明質量或者照明效果不能滿足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臨時照明設施或者未採取相應保護措施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損害或者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安全運行的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遷移、拆除、改動、利用、停用城市照明設施的,或者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設置指示牌、宣傳品等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電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實際查明電量電費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在城市照明設施周邊擅自植樹、挖坑取土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城市照明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功能照明,是指通過人工光以保障人們出行和戶外活動安全為目的的照明。
本條例所稱景觀照明,是指在戶外通過人工光以裝飾和造景為目的的照明。
本條例所稱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電、監控、節能等系統的設備和附屬設施等。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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