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無錫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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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2008年12月25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制定 2009年1月1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三章 勘察、設計、工程監理等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五章 建設安全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以及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工程,與房屋建築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建築裝飾裝修工程,道路建設、管道鋪設、河岸整治等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第三條 市、不設區的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的具體管理權限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市、不設區的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不設區的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同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對不設區的市、區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的業務工作進行指導。
第五條 建設、勘察、設計、工程監理、施工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應當遵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在各自的業務範圍內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負責。
第六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推廣先進技術,推進科學管理。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建設工程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七條 建設工程應當依法獲得施工許可;同一建設工程分項發包的,均應當申領施工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申領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供下列建設工程有關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一)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申請表;
(二)中標通知書或者直接發包合同備案表;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施工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
(五)施工單位派駐現場項目負責人、安全員等人員安全資格任職證書;
(六)建設工程開工前施工現場臨時設施備案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應當對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的具體措施和相關資料進行審查,並辦理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手續。
第八條 禁止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建設單位在將建設工程發包給施工單位的同時,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雙方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及措施;建設工程發包給兩個以上施工單位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分別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責任及措施,並指定專人負責施工現場安全生產的統一協調和管理。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工程監理、檢驗檢測、施工等單位提供與建設工程有關的原始資料。原始資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條 建設工程涉及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查明管網情況,提出保護措施,並經管線產權單位和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建設單位在實施建(構)築物拆除前,應當負責拆除區域內各類管線的切斷與移位,並經管線產權單位確認。
前兩款涉及的相關事項需要依法獲得行政許可的,應當辦理有關許可手續。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預)算時,應當依據國家、省的標準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測定的費率,確定工程作業環境、安全防護和文明施工所需的費用,並在工程合同中予以明確。
對因設計變更所增加或者減少的安全措施費用,在符合招投標文件、施工合同的前提下,經建設單位、工程監理單位認可,審計機構在建設工程項目審計中應當予以確認。
第三章 勘察、設計、工程監理等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準確,滿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單位在勘察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採取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構)築物的安全。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設計文件應當註明施工安全重點部位、環節,並提出相應指導意見;採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或者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還應當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建議。
設計單位應當就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向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作出詳細說明,並及時處理施工中出現的與設計相關的安全技術問題。
建設工程由於設計原因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設計單位應當配合事故調查,提出技術處理方案,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配備與建設工程項目相適應的專業監理人員,按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對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理,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五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並對審查同意的專項施工方案實施跟蹤監理。
國家規定施工現場的機械、設施應當辦理安全驗收手續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對其驗收手續進行複查。
第十六條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應當做好有關安全工作內容的監理日誌記錄,定期巡視檢查施工作業安全情況,發現有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通知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立即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建築機械設備、安全設施等的出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行業和地方的安全技術標準、規範,提供符合要求的設備、設施、材料,建立使用、維護和報廢制度,並接受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 出租建築起重機械的單位在簽訂租賃合同時應當明確租賃雙方安全責任,並出具建築起重機械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製造監督檢驗證明、備案證明和自檢合格證明,提交安裝使用說明書。
建築起重機械的產權單位在首次安裝前,應當到本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辦理備案並取得統一編號。
第十九條 對建築企業進行安全生產評價的單位應當按照評價項目進行審核評價,並對評價結果負責。
第二十條 對建築機械設備、設施進行檢驗檢測、安裝驗收的單位應當按照檢驗檢測、安裝驗收項目逐項驗收,不得缺項,並對提供的報告負責。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制定、完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項目負責人對建設工程施工項目安全生產具體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設立獨立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並實行建設項目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委派制度。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施工安全生產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
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在分包合同中明確各自安全生產管理範圍和相應的安全責任;總承包單位對分包單位的安全生產承擔連帶責任。
分包單位應當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分包單位不服從管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單位承擔主要責任。
第二十四條 承包建設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和安全生產許可證,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建築施工單位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單位的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與其所從事工種有關的安全技術操作規程教育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進入施工崗位。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並持證上崗。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施工作業人員免費發放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督促和教育作業人員正確使用。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對建設單位撥付的安全防護和文明施工費用,應當用於施工安全防護用具(品)及設施的採購和更新、安全和文明施工措施的落實、安全和文明施工生產條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施工現場安全文明管理工作:
(一)在施工現場入口處、通道口、樓梯口、電梯井口、基坑邊沿、窨井口等危險部位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安全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
(二)設置封閉、穩固、整齊、美觀的圍擋牆,在主出入口設專職門衛人員、設置車輛沖洗設施;
(三)在主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施工平面布置圖、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消防保衛、重大危險源告知、應急預案措施等公示牌;
(四)臨時設施的選址應當滿足安全、消防、衛生、通風等要求,施工作業區與生活區分開設置並保持安全距離,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設置員工宿舍;
(五)保持排水系統暢通,控制揚塵、廢水、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振動、施工照明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六)材料、設備堆放安全有序,落地腳手架底部、模板支撐底部地面作硬化處理;
(七)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採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暫時停止施工的,做好現場防護;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特點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或者專項施工方案,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組織設計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應當經技術總負責人批准。
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應當單獨編制安全專項施工方案,並按照安全專項施工方案組織施工。
對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等工程的專項施工方案,施工單位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涉及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單位提出的保護措施和勘測資料,制定相應的安全施工方案,並精心組織施工。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施工現場消防安全保障方案,並將其列入施工組織設計或者施工方案,施工現場按照方案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
第三十一條 建築起重機械、整體提升腳手架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安裝、拆卸,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單位與安裝、拆卸單位簽訂分包合同時,應當明確雙方的安全責任。
塔式起重機械、施工升降機、物料提升機、整體提升腳手架等設備、設施安裝完畢後,施工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機械設備操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操作規程進行作業。
施工單位在建築起重機械、設施安裝驗收合格三十日之內,應當到當地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辦理使用登記;拆卸建築起重機械的,安裝單位應當提前七日告知當地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施工現場重大危險源登記制度,建立與落實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在現場進行公示,並做好監控。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施工安全記錄,建立安全管理資料檔案。
安全管理資料應當設專人管理,資料歸檔及時、完整。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實施安全質量標準化管理,建立施工安全檢查考核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對建築施工安全工作進行事故隱患的排查與評價,對存在的事故隱患及時整改。
第三十五條 建(構)築物的拆除施工應當由具有專業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拆除專項施工方案。
拆除現場周圍應當設置圍欄;危險區域或者危險部位的拆除作業應當設專人監管;拆除三層以上建(構)築物的,應當採用機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
拆除工程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爆破作業管理規定。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事故報告制度。事故發生後,施工現場負責人應當採取應急救援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做好現場保護工作並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於一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為作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八條 施工作業人員依法享有勞動保護的權利,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提出施工安全的合理化建議。
施工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五章 建設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安全工作提出指導性意見,依法做好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和協調工作。
第四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約談告誡制度和較大以上事故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應急救援組織和救援網絡。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分析,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後,應當及時組織調查;調查人員有權向事故發生單位、有關部門和個人調查事故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事故責任單位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暫扣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處罰情況進行公示;事故責任單位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期間,不得承攬新的工程項目。
第四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形勢分析制度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聯絡員制度,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分析,研究控制事故的對策、措施,部署和安排安全生產工作。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並配備相應的安全監管人員。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中執行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規範以及標準的情況;
(二)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施工單位進行動態管理;
(三)做好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的相關工作;
(四)負責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情況的監督管理;
(五)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對工程項目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評價,並提出安全監管意見;
(六)對違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安全技術規範等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檢查人員不得泄漏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規定,造成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損壞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未對專項施工方案實施跟蹤監理造成事故隱患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建築施工單位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建築施工單位和使用該單位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處罰;對發生事故所造成的損害,由建築施工單位和使用該單位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施工單位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的;
(二)在主出入口顯著位置未設置施工平面布置圖、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消防保衛、重大危險源告知、應急預案措施等公示牌的;
(三)材料、設備堆放未做到安全有序或者落地腳手架底部、模板支撐底部地面未作硬化處理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安全專項施工方案組織施工的;
(二)拆卸建築起重機械未提前告知當地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拆除三層以上建(構)築物未採用機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交通、水利等專業工程、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建設工程、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軍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不適用不條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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