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水資源節約利用條例
無錫市水資源節約利用條例 制定機關: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無錫市水資源節約利用條例
(2013年8月28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制定 2013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節約
第三章 水資源利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的節約利用,提高用水效率,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節約利用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節約,是指採取科學合理的行政、經濟、技術措施,控制用水總量,提高用水效率,減少污水排放,杜絕水資源浪費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利用,是指採取科學技術手段,有效利用再生水(中水)、雨水等非常規水資源的活動。
第三條 水資源節約利用遵循統一規劃、總量控制、綜合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節約利用工作的領導,將水資源節約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財政投入,促進水資源節約利用。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節約利用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水資源節約利用政策、水中長期供求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並監督實施;
(二)組織實施計劃用水工作;
(三)組織實施取水許可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四)指導城市供水的節約用水工作;
(五)指導非常規水資源開發利用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水資源節約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負責組織實施城市供水的節約用水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城鄉規劃、建設、環境保護、農業、商務、財政、教育、文化廣電新聞、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水資源節約利用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水資源節約利用的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全民水資源節約利用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水資源節約利用的公益宣傳;學校開展的環境保護教育課程應當包含水資源節約利用的內容。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在水資源節約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實施節約用水技術改造項目取得顯著成效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政策優惠和經費補助。
第二章 水資源節約
第九條 市、縣級市、區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分解指標,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核定年度取用水計劃並下達至取用水戶。
第十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取用水戶,應當按照規定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手續,經批准後方可取用水,並繳納水資源費。但法律、法規規定用於家庭生活少量取水等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的情形除外。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取水許可,自受理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取用水總量已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應當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用水量。
取用水總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地區,應當限制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用水量。
第十一條 取用水戶應當嚴格按照下達的取用水計劃取用水。如因特殊原因確需增加取用水量的,應當向下達取用水計劃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增加取用水量。
取用水戶的取用水量可能超出取用水計劃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預警提示;超計劃取用水的,對超計劃取用水部分,按照規定加收水資源費。
第十二條 水資源費的徵收和使用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取水許可手續前,依法進行水資源論證,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表)。
未依法完成水資源論證工作的建設項目,相關審批機關不予批准,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用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節水方案,通過節水評估,配套建設節水設施。
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已建的建設項目,其用水工藝、設備以及器具不符合節約用水要求的,應當在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節約用水技術改造。
第十六條 取用水戶應當建立健全取用水記錄和取用水統計分析等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加強用水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管理。
取用水戶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設備。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制定和實施公共供水管網改造計劃,加強公共供水管網的改造、檢查、維護,減少水的漏失,管網漏損率和水廠生產自用水比率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八條 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飲用水等產品的企業,應當採用節水生產工藝、技術和設備,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於國家有關標準。
第十九條 從事餐飲、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務的,應當採用節水設施、設備。
從事洗車業務的,應當採用低耗水洗車技術;日用水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應當建設循環用水設施。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基層水利服務和節水技術推廣體系,鼓勵、支持發明和採用先進的節約用水技術和設備,提高水資源利用率。
大力推廣現代農業節水灌溉技術,加強灌區節水設施更新改造。鼓勵運用農業節水灌溉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扶持建立現代節水農業示範區。
第二十一條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產品以及不符合節水標準的器具。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調整、優化經濟結構和產業布局,嚴格控制、改造提升高耗水的工業項目。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節水示範單位建設標準,推進節水型企業、灌區、社區、學校、工業園區等建設。
第二十三條 在省人民政府劃定的地下水禁止取水區,禁止開鑿取水深井。
取用淺層地下水的,取用水戶在取水許可申請獲得批准後,施工單位方可鑿井。井成後,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測定,核定取水量後,領取取水許可證。
第三章 水資源利用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產業和項目布局,完善扶持措施,鼓勵開發利用非常規水資源,提高非常規水資源利用率。
第二十五條 規劃用地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築物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
規劃建築面積三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賓館、飯店和規劃建築面積十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學校、住宅區以及其他民用建築,應當建設中水利用設施。
第二十六條 游泳池應當配套建設循環用水設施;水上娛樂設施應當配套建設水循環或者雨水利用設施。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再生水管網的規劃和建設,提高再生水利用能力。再生水利用比例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考核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二十八條 工業園區或者企業集中區污水排放種類相似的,應當配套建設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回用管網。園區內的企業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條 火電、化工、造紙、冶金、紡織、建材、食品等高耗水行業,應當採取循環用水、串聯用水、中水回用、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資源的重複利用率。
第三十條 綠化、景觀、環衛等公共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減少公共供水使用量。
第三十一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科學合理的再生水供水價格,鼓勵再生水的利用,提高利用率。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價格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地源熱泵系統的應用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組織編制水資源節約利用專項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編列水資源篇章,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規劃評審或者組織專題審查;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
前款規定的水資源論證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建立水資源節約利用實時監控管理系統,加強重要控制斷面和地下水水量、水位監測,及時統計水資源利用情況。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重點取用水戶進行用水審計。
重點取用水戶名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第三十七條 取用水戶應當於每季度結束後的十日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季度的取用水報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報送本年度的取用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計劃申請。
第三十八條 年取用水量超過五萬噸的取用水戶應當每三年開展一次水平衡測試。水平衡測試報告書應當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備案,作為核定取用水戶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 水資源節約利用考核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考核體系,具體考核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必要的裝備,加強取用水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組織水資源節約利用的業務培訓,開展技術交流合作,提高管理與服務水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增加取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標準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節約用水技術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設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取用水戶未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取水許可證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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