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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河道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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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河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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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無錫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0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無錫市河道管理條例

(2009年6月25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制定 2009年7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河道規劃與整治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護和改善城鄉水環境,發揮河道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蕩、氿、人工水道、水庫)及其配套工程。

長江、太湖等流域性河道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航道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

第三條 河道管理堅持統一規劃、綜合整治、積極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發揮河道防洪抗旱、航運、旅遊、生態和景觀的功能。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環境質量負責。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各河道均應當明確綜合治理責任人,對河道水生態、水環境持續改善和斷面水質達標負領導責任。

河道整治和保護所需資金應當納入政府財政預算,並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依法多渠道籌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其職責權限,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河道主管機關,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統一監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機構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河道的日常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交通、建設、國土、環保、市政公用、農林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涉及河道文化旅遊功能開發的,有關政府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第六條 河道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河道分級管理權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根據河道管理需要,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河道,可以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安全、保護水環境和依法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水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對河道的整治和保護以及防汛搶險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河道規劃與整治

第八條 市、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會同規劃、國土、交通等有關部門編制水系規劃等河道規劃,涉及河道綜合功能開發的,應當聽取相關政府主管部門的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河道規劃,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河道規劃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防洪排澇標準、通航標準及其他有關技術規定,確保河網水面率不降低。

有關部門編制或者修改各類規劃涉及河道的,應當按照規劃審批權限,事先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規劃提出河道規劃控制線方案,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徵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河道的整治、保護以及涉及河道的各類工程應當嚴格按照河道規劃控制線實施。

河道規劃控制線範圍內的土地,經國土、規劃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劃定為規劃保留區,並予以公告。

規劃保留區內一般不得建設與防洪無關的工礦工程設施。特殊情況下確需建設的,應當事先徵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依法報請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河道規劃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河道整治年度計劃應當明確截污控污、防洪排澇、河道清淤、濱水空間改造等整治目標,明確責任單位和任務分工。

對嚴重影響水質、防洪安全和環境景觀的河道,應當採取應急措施,優先安排整治。

第十二條 河道整治應當按照河道規劃,執行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範,滿足河道功能性要求。

河道整治應當注重保護、恢復河道及其周邊的生態環境和歷史人文景觀。河道整治選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業機械,應當符合環保、生態要求。

第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調整水系、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需要,符合通航標準和航運技術規範,並事先徵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航道整治、設置航道、調整航道技術等級,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河道整治涉及漁業水域的,應當兼顧漁業發展的需要,並事先徵求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並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劃安排使用。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障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實施水量、水質調度方案,維持河道生態所需要的流量和水位,加強河道水體交換,逐步提高河道水系自然淨化能力,改善河道水環境。調度方案的制定和實施涉及通航安全的,應當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河道水面、駁岸、護欄、岸坡及兩岸綠化、景觀設施的保潔和維(養)護,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考核。

單位和封閉式管理小區內河道的保潔和維(養)護由產權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十七條 河道管理範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含堤防)和堤防背水坡腳外五至十米的地帶。

(二)無堤防的河道,已編制河道規劃的,其河道管理範圍為河道規劃確定的規劃控制線範圍;尚未編制河道規劃的,其河道管理範圍為水域、沙洲、灘地及河口兩側五至十米,或者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管理範圍劃定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標誌。

第十八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確權,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進行以下活動:

(一)設置影響行洪的阻水設施和構築物;

(二)設置攔河漁具,在禁止養殖水域內圍網養殖;

(三)傾倒、堆放、填埋工業廢渣、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向河道中傾倒泥土、排放泥漿,以及排放未經處理或者處理未達標的污水;

(五)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車輛、容器;

(六)盜伐、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

(七)其他影響河道及其配套工程運行、危害防洪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和破壞河道水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條 禁止侵占和毀壞堤防、護岸、涵閘、泵站、水利工程管理用房、水文、水質監測站房設備和工程監測等河道配套設施設備。

占用或者拆除河道配套設施設備的,應當經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移建、改建或者補償,其費用由占用或者拆除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圍湖造地,禁止擅自圍墾河道、圈圩養殖。

對已擅自圍墾河道、圈圩養殖的,由水利、農林、環保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提出清退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覆蓋河道、調整河道水系。

確因公共利益需要填堵河道、覆蓋河道、調整河道水系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等效等量原則就近興建替代補償工程或者採取功能補救措施。

替代補償工程或者功能補救措施,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期限、標準實施,通過驗收前,不得填堵、覆蓋需占用的河道、調整河道水系。

涉及航道的,還應當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三條 臨河、穿河、跨河建(構)築物和有關設施嚴重影響防洪排澇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提出整治意見,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責成建設單位或者管理運行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應當符合河道規劃和水(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截污管網覆蓋的地區未經批准不得設置入河排污口,經批准設置的排污口應當達標排放。

第二十五條 河道水(環境)功能區已經劃定的,不得擅自改變;在尚未劃定水(環境)功能區的河道進行建設和開發利用活動,不得影響相鄰已劃定水(環境)功能區的水域功能。

河道水(環境)功能區水質未達標或者入河水污染物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影響水域使用功能的建設項目和開發利用活動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六條 確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開發水利(水電)、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築物及設施,廠房、倉庫、工業和民用建築以及其他公共設施,其工程建設方案在按照國家規定的固定資產投資管理程序報批前,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在審批或者建設過程中,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審查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占用範圍內的河道整治項目一併納入建設項目計劃,並與建設項目同步審查、實施和驗收。所需經費,占用岸段由本單位專用的,由建設單位承擔;占用岸段非本單位專用的,由建設單位合理分擔。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橋梁、碼頭等設施,應當符合河道規劃、港航規劃、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陸域,跨越河道空間或者穿越堤防、灘地、河床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占用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准、並審核其施工方案後,建設單位方可開工建設;施工時,應當嚴格按照審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竣工後,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檢驗和合格後方可啟用。

第三十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施工期間防汛責任,保證防洪排澇和通航安全,滿足調水要求,保護水質;施工圍堰或者臨時阻水設施在影響防洪安全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限期清除或者採取其他緊急補救措施;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和清除施工圍堰等遺留物。

第三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開展水上旅遊、水上運動、水上經營等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河道規劃,不得影響防洪安全、污染水質、損害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農林、園林等部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劃定用於種植、養殖的區域,應當符合河道規劃和水(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不得影響防洪安全和破壞水生態環境。

第三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取土,應當符合河道規劃,保證河勢穩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港口安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批准的地點、期限、總量、方式和深度進行。

第三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堆放物料、爆破、鑽探、挖築魚塘、開採地下資源、考古挖掘、搭建臨時設施等活動,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因生產、建設、經營需要,確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補償費。

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補償費主要用於河道堤防工程的維修與管理,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設置影響行洪的阻水設施和構築物;

(二)設置攔河漁具,在禁止養殖水域內圍網養殖;

(三)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傾倒、堆放、填埋工業廢渣、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向河道中傾倒泥土、排放泥漿;

(五)盜伐、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圍湖造地、圍墾河道、圈圩養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填堵河道、覆蓋河道、調整河道水系的;

(二)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期限和標準實施補償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建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但未按照審查要求建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施工結束後未及時清理現場和清除施工圍堰等遺留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拖欠繳納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補償費的,由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一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設施損壞、影響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設施發揮正常功能的,應當負責修復、恢復或者承擔代為修復、恢復費用,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被予以行政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免除其承擔排除妨礙和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對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不適當決定,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四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河道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行政許可、簽署同意意見的;

(二)在河道管理活動中收受單位和個人錢物的;

(三)不按照規定收取規費,或者截留、擠占、挪用規費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不及時查處,造成重大影響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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