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社區戒毒康復條例
無錫市社區戒毒康復條例 制定機關: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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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26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制定 2015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社區戒毒康復工作機構和人員
第三章 社區戒毒康復執行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工作,幫助吸毒成癮人員戒除毒癮、恢復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國務院《戒毒條例》、《江蘇省禁毒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吸毒成癮人員的社區戒毒和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社區康復(以下簡稱社區戒毒康復),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社區戒毒康復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建立戒毒治療、康復指導、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構建生理脫毒、身心康復、就業安置、融入社會於一體的社區戒毒康復模式。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全面推進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加強工作機構和工作隊伍建設,按照規定將社區戒毒康復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社區戒毒康復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社區戒毒康復的法定職責,指導和支持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社區戒毒康復工作。
衛生、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財政等部門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區戒毒康復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社區戒毒康復工作。
第七條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戒毒康復的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培育和引導禁毒志願者、禁毒志願者服務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參與社區戒毒康復工作。
鼓勵社會力量為社區戒毒康復工作提供幫助和支持。
第二章 社區戒毒康復工作機構和人員
第九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成立社區戒毒康復工作領導小組,確定社區戒毒康復工作機構和專職工作人員,並根據登記在冊的吸毒人員數量,按照規定配備社區戒毒康復社會工作者。
第十條 社區戒毒康復工作機構負責社區戒毒康復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擬定社區戒毒康復工作計劃,落實社區戒毒康復工作措施;
(二)辦理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接收和報到手續,與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簽訂協議;
(三)根據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染毒程度、經歷、個人特點、生活和家庭環境等情況進行風險評估;
(四)組織、協調和監督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開展工作;
(五)負責社區戒毒康復工作人員的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
(六)向公安機關通報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拒絕接受社區戒毒康復、在社區戒毒康復期間又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嚴重違反協議等情況;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工作職責。
第十一條 社區戒毒康復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情況,成立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
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由社區戒毒康復專職工作人員、社會工作者、社區民警、社區醫務人員、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家庭成員以及禁毒志願者組成。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為女性的,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中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參加。
第十二條 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負責具體實施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風險評估結果,落實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分類分級管理措施;
(二)建立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個人檔案,實行信息化管理;
(三)建立幫教制度,定期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進行教育勸誡和心理、戒毒知識輔導,掌握現實表現,督促履行協議;
(四)協助公安機關進行吸毒檢測;
(五)聯繫、協助相關部門和單位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開展技能培訓、職業指導、就學、就業、就醫援助等活動;
(六)報告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拒絕接受社區戒毒康復、在社區戒毒康復期間又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嚴重違反協議的情況;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三條 社區戒毒康復社會工作者可以由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過招聘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產生,具體負責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社區戒毒康復執行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對吸毒成癮人員作出責令接受社區戒毒的決定,並出具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作出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決定,並出具責令社區康複決定書。
第十五條 作出責令接受社區戒毒、社區康複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或者社區康複決定書(以下簡稱決定書)送達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同時通知執行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六條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接受社區戒毒康復;實際居住在戶籍所在地以外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康復。
公安機關在作出責令社區戒毒康複決定前,應當查明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現居住地,並在決定書中明確執行地。執行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接收。
第十七條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應當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執行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康復。
社區戒毒康復期限自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向執行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到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因現居住地發生變化,需要變更執行地的,應當向作出責令社區戒毒康複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公安機關核實後,應當通知原執行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有關材料移送至變更後的執行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九條 變更後的執行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收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社區戒毒康復工作由原執行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變更後的執行地社區戒毒康復工作機構應當與社區戒毒康復人員重新簽訂社區戒毒康復協議,繼續執行社區戒毒康復。
第二十條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應當遵守社區戒毒康復協議,接受公安機關定期不定時的吸毒檢測,保持與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聯繫。
第二十一條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家庭成員應當配合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開展工作,監督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戒毒康復情況,引導其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預防和制止其吸食和注射毒品。
第二十二條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在社區戒毒康復期間下落不明的,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應當及時查找並報告。
第二十三條 需要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應當向社區戒毒康復工作機構報告,並向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提出申請。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應當與社區戒毒康復工作機構建立工作銜接和定期通報制度,將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社區戒毒康復人員信息,以及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注射毒品、主動終止治療等情況向社區戒毒康復工作機構通報。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社區戒毒康復工作需要開辦戒毒康復場所,對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應當給予扶持和幫助。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可以自願與戒毒康復場所簽訂協議,到戒毒康復場所參加康復治療、就業培訓等活動。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與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聯繫機制,定期通報戒毒康復情況。
第二十五條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加強禁毒管理,建立社區戒毒康復人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機制。
戒毒康復場所組織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依法支付勞動報酬。
第二十六條 社區戒毒康復工作機構應當在社區戒毒康復期滿前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出具期滿評估鑑定。
社區戒毒康復自期滿之日起解除;公安機關應當出具解除社區戒毒康復通知書,在二十四小時內送達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同時通知執行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七條 社區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區戒毒終止。
社區戒毒人員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區戒毒中止,由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釋放後繼續接受社區戒毒。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區戒毒康復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平安建設考核內容,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吸毒人員數量核定社區戒毒康復工作所需經費,建立社區戒毒康復工作經費分級保障制度。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轄區社區戒毒康復工作需要,承擔相應經費,確保專款專用。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提供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場所,配備必要的設備和裝備。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運用集中就業安置、分散就業安置、提供公益崗位、鼓勵自主創業等方式,為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提供就業機會,並根據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情況進行就業培訓。
第三十二條 衛生部門應當在符合條件的社區建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門診或者延伸服藥點,做好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戒毒治療、康復指導、常規醫療服務等工作,拓展戒毒藥物維持治療覆蓋面。
第三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納入勞動職業技能培訓總體規劃,完善促進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就業政策,組織、實施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和就業援助。
第三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家庭納入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人員供養範圍,對因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困難的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按照規定給予臨時救助。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社會力量為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提供就業場所和就業機會,吸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就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社區戒毒人員拒絕接受社區戒毒、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社區康復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並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三十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公安、民政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社區戒毒康復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戒毒康復人員個人信息的;
(二)侮辱、虐待、體罰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
(三)包庇、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的;
(四)挪用、截留、剋扣社區戒毒康復工作經費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康復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與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簽訂社區戒毒康復協議,不落實社區戒毒康復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報告義務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區戒毒康復監督職責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5年 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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