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內瓦公約/186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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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境遇的公約
1864年8月22日日內瓦公約
制定機關:締約國全權代表會議
1864年8月22日於日內瓦
1906年日內瓦公約
訂立過程:1864年8月22日訂於日內瓦

實施日期保存機關

簽署國:巴登、比利時、丹麥、法國、黑森、意大利、荷蘭、葡萄牙、普魯士、西班牙、瑞士、符騰堡。

簽署日期:1864年8月22日。

批准或加入書交存日期:阿根廷(1879.11.25)、奧地利(1866.7.21)、巴登(1864.12.16)、巴伐里亞 (1866.6.30)、比利時(1864.l0.14)、玻利維亞(1879.10.16)、巴西(1906.4.30)、保加利亞 (1884.3.1.)、智利(1879.11.15〉、中國(1904.6.29)、哥倫比亞(1906.6.7)、剛果(1888.12.27)、古巴(1907.6.25)、丹麥(1864.12.15)、多米尼加共和國(1907.6.25)、厄瓜多爾(1907.8.3〉、薩爾瓦多 (1874.12.30〉、法國(1864.9.22〉、德國(1906.6.12) 、大不列顛(1865.2.18〉、希臘〈1865.1.5-17)、危地馬拉(1903.3.24〉、海地(1907.6.24)、黑森 (1866.6.22)、羅馬教廷(1868.5.9〉、洪都拉斯〈1898.5.16)、意大利(1864.12.4)、日本(1886.6.6〉、朝鮮(1903.1.8)、盧森堡〈1888.10.5〉、梅克倫堡-什未林(1895.3.9〉、墨西哥(1905.4.25)、黑山 (1875.11.29)、荷蘭(1864.11.29〉、尼加拉瓜(1898.5.16〉、挪威〈1864.12.13)、奧蘭治自由邦 (1897.9.28〉、巴拿馬(1907.7.24〉,巴拉圭(1907.5.31〉、波斯(1874.12.5)、秘魯(1880.4.22〉、葡萄牙〈1866.8.9〉、普魯士(1865.1.4〉、羅馬尼亞〈1874.11.18-30〉、俄國(1867.5.10-22)、薩克森 (1866.10.25)、塞爾維亞(1876.3.24)、暹羅(1895.6.29〉、南非共和國(1896.9.30〉、西班牙〈1864.12.5)、瑞典和挪威(1864.12.13〉、瑞士(1864.10.1〉、土耳其〈1865.7.5〉、美國(1882.3.1)、烏拉圭〈1900.5.3〉、委內瑞拉〈1894.7.9)、符騰堡〈1866.6.2〉。

註:簽署國後面括號內為其批准書交存日期,其餘為加入國,括號內為其加入書交存日期。

瑞士邦聯、巴登大公殿下、比利時國王陛下、丹麥國陛下、西班牙女王陛下、法蘭西皇帝陛下、黑森大公殿下、意大利國王陛下、荷蘭國王陛下、葡萄牙和阿爾加維國王陛下、普魯士國王陛下、符騰堡國王陛下,同樣地為以下的願望所鼓舞:即盡他們所能減輕戰爭的痛苦,抑制其無益的苦難和改善戰地受傷軍人的命運,為此,決定締結一項公約並任命他們的全權代表如下:

瑞士邦聯:聯邦軍總司令吉勒姆·杜幅;

巴登大公殿下:掌管醫療事務的醫務顧問羅伯特·沃爾茨;

比利時國王陛下:礦業委員會顧問奧古斯特·維斯舍;

丹麥國王陛下:國家參議查爾斯一埃米爾·芬格;

西班牙女王陛下:派駐瑞士邦聯的駐辦公使唐何塞·埃里維托·加西亞·克維多;

法蘭西皇帝陛下:外交部副司長喬治-查爾斯·賈格斯密特;

黑森大公殿下:營長查爾斯·奧古斯塔·布羅德魯克;

意大利國王陛下:駐瑞士總領事瓊·卡佩羅;

荷蘭國王陛下:駐法蘭克福公使館秘書伯納特·奧蒂尼斯;

葡萄牙和阿爾加維國王陛下:陸軍部衛生局副局長喬斯·安東尼奧·馬奎斯;

普魯士國王陛下:駐瑞士邦聯特命全權公使查爾斯·艾伯特·德卡姆茨;

符騰堡國王陛下:中央皇家慈善機構管理人克里斯托弗·烏爾里克·哈恩;

各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編輯]

  野戰醫院和軍隊醫院應被承認為是中立的。只要這類醫院內有任何病者或傷者,它們就應受到交戰各方的保護和尊重。如果野戰醫院或醫院為軍隊所掌管,此種中立性即停止。

第二條[編輯]

  醫院和野戰醫院的人員,包括管理人員、醫務人員、行政人員、運送傷者的人員以及牧師,在他們執行任務期間,只要仍有傷者送入醫院或得到救助,均應享有中立的利益。

第三條[編輯]

  上條所指人員即使在敵人占領後,可以繼續在他們服務的醫院或野戰醫院履行他們的職責,或者可以撤離,以便重返他們所屬的部隊。

  在此種情況下,當這些人員停止執行他們的任務時,他們應由占領軍送交給敵方的前沿哨所。

第四條[編輯]

  由於軍隊醫院的設備器材一直受戰爭法的約束,屬於此種醫院的人員在其撤離時,不得帶走任何物品,但是他們的私人財物除外。

  相反地,在同樣情況下,野戰醫院應保留其設備。

第五條[編輯]

  救援傷者的任何國家的居民應受到尊重和保有自由,交戰國的將軍們應負責將向居民發出的人道呼籲和由此而產生的中立地位通知居民。

  接納在屋內並受到照顧的任何傷者應被認為是在該地受到保護,在其屋內接納傷者的任何居民應免除向軍隊提供住宿,並免除可能徵收的對戰爭的一部分捐獻。

第六條[編輯]

  傷病的軍人應受到接待和照顧,不論他們屬於哪個國家。

  在情況允許並且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司令官有權立即將在交戰中受傷的軍人送交給敵方的前沿哨所。

  當這些軍人的傷勢已經治癒並被公認為不能服役時,應將其遣送回他們的國家。

  其他的人也可以遣送回國,其條件是在戰爭進行期間不再拿起武器。

  撤離單位和指揮他們撤離的人員應受到完全中立的保護。

第七條[編輯]

  醫院、野戰醫院和撤退單位應懸掛顯著的統一的旗幟,並且必須在一切場合同時也懸掛國旗。中立人員應被准許佩帶臂章。但是這些物件應由軍事當局發給。

  上述旗幟和臂章應為白底上一個紅十字。

第八條[編輯]

  本公約的實施細節由交戰國軍隊的總司令根據他們各自政府的指示並遵照本公約規定的一般原則予以制定。

第九條[編輯]

  各締約國同意將本公約通知那些不便於派遣代表出席日內瓦國際會議的政府,並邀請他們加入本公約;為此目的本公約草案應向各國開放。

第十條[編輯]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在四個月內或儘可能更早的時候在伯爾尼互換。

  經授權的各國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字蓋章,以昭信守。

  1864年8月22日訂於日內瓦。

(代表簽字略)

本作品來自於國際條約,且紅十字國際委員會(ICRC)是本作品副本的發布平台。根據其所在地瑞士的《聯邦版權及鄰接權法》第五條規定,國際條約在瑞士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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