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內瓦公約/1949年/第一公約/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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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
附件一
關於醫院地帶及處所之協定草案
1949年8月12日
附件二

第一條[編輯]

  醫院地帶應嚴格保留,以供1949年8月12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二十三條所指之人及在該地帶及處所擔任組織、管理及照顧集中於該處的人們之人員之用。

  但在該地帶內有永久居所之人,仍有權在該地居住。

第二條[編輯]

  在醫院地帶居住者,無論具有何種資格,不得在該地帶內外從事直接與軍事行動或戰爭物資的生產有關之工作。

第三條[編輯]

  設立醫院地帶之國家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措置,對於無權居住或進入該地帶者,禁止入內。

第四條[編輯]

  醫院地帶應合於下列條件:

  (甲)僅占設立醫院地帶之國家所統治的領土之一小部分。

  (乙)就容納可能言,應屬人口稀少之地區

  (丙)應遠離並無軍事目標或大工業及大行政機構。

  (丁)不應設在可能變成軍事要地之區域。

第五條[編輯]

  醫院地帶應遵守下列義務:

  (甲)醫院地帶所有之交通線及運輸工具不得供運輸軍事人員或物資之用,即使是過境的。

  (乙)在任何情形下不得以軍事方法防禦之。

第六條[編輯]

  醫院地帶應在其四周及建築物上以白底紅十字(紅新月、紅獅與日)為標誌。夜間得以適當照明方法為同樣之標誌。

第七條[編輯]

  平時或戰事開始時,各國應將其統治領土內之醫院地帶列表通知各締約國。在戰事期間所設立之新地帶,亦應通知。

  一俟敵方接到上述通知,該地帶即為正式成立。

  但如敵方認為本協定之各條件尚未履行時,得拒絕承認該地帶,而將此事立即通知負責該地帶之國家,或提出第八條所規定之監督制度作為承認之條件。

第八條[編輯]

  凡已承認敵方設立之一個或數個醫院地帶的國家,有權要求一個或數個特別委員會代為監督,以確定各該地帶是否履行本協定所規定之條件與義務。

  為此目的,特別委員會之委員得隨時自由進入各地帶,並可在各該處長期居住。此項人員應給予執行視察任務之各種便利。

第九條[編輯]

  倘特別委員會發現有與本協定不符之事實,應立即喚起統治該地帶之國家的注意,並限定五日內予以糾正。此等委員會應正式通知承認該地帶之國家。

  倘統治該地帶之國家逾限未遵警告辦理,則敵方得聲明關於上述地帶不再受本協定之約束。

第十條[編輯]

  凡設立一個或數個醫院地帶及處所之國家,及接獲有關此項地帶處所之通知之敵方,應指派或使中立國代派第八、九兩條提及之特別委員會委員。

第十一條[編輯]

  醫院地帶在任何情況下,不得為攻擊之目標。該地帶應隨時受衝突各方之保護及尊重。

第十二條[編輯]

  如遇領土被占領時,其中醫院地帶應繼續予以尊重,並仍用作醫院地帶。

  此項地帶之用途,得由占領國予以變更,但以採取一切措施以保證被收容人之安全為條件。

第十三條[編輯]

  本協定並應適用於各國作醫院地帶同樣用途之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