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內瓦公約/1949年/第三公約/附件三
第一條
[編輯]戰俘代表應准將其所負責之集體救濟裝運物資分配與其本營所管理之各戰俘,包括在醫院、監獄或其他服刑處所之戰俘。
第二條
[編輯]集體救濟裝運物資之分配應按照捐贈人之指示及戰俘代表所擬之計劃辦理。但醫藥材料之發給宜與上級醫官商定進行,該醫官遇病人之需要有此要求時,得在醫院與療養所中放棄上項指示。在以上所規定之限度內,分配應始終公平執行之。
第三條
[編輯]上述戰俘代表或其助理人員應准前往戰俘營附近之救濟物品到達之地點,以便彼等得查驗所收到之物品之品質與數量,並對捐贈人作詳細報告。
第四條
[編輯]對戰俘代表應給予必需之便利以便查驗戰俘營之各分處及各附屬處所是否已依照其指示分配集體救濟物品。
第五條
[編輯]戰俘代表應准填寫,或令勞動隊中之戰俘代表或療養所及醫院之上級醫官填寫,送交捐贈人之關於集體救濟物品(分配、需要,數量等)之表格或問題。此項表格或問題填就後應即轉送捐贈人,不得遲延。
第六條
[編輯]為保證在戰俘營內對戰俘正常分發集體救濟物品,及適應因新到戰俘而發生之需要起見,應允許戰俘代表準備並保持充分之集體救濟物品存儲量。為此目的,彼等應有適當之庫房以供使用;每一庫房均應備鎖兩把,戰俘代表保管一鎖之鑰匙,另一鎖之鑰匙由戰俘營長官保管之。
第七條
[編輯]若集體裝運物資中有衣服,每一戰俘應至少保有衣服一整套,若一戰俘持有一套以上之衣服,應允許戰俘代表得自衣服最多之戰俘收回其多餘之衣服,或超過一件之特殊物品,如其為供給衣服較少之戰俘有此必要。惟內衣、襪、鞋之第二套不得收回,除非此係為救濟一無所有之戰俘之唯一辦法。
第八條
[編輯]各締約國,尤其拘留國,應儘可能並在管理居民供應之規則之限制下,准許在其境內採購物品作為集體救濟品分配予戰俘。各該國對為此項採購所需之款項轉移及其他技術或行政性之金融措施應同樣給予便利。
第九條
[編輯]上述規定並不妨礙戰俘在到達戰俘營前或在移送途中受取集體救濟物品之權利,亦不妨礙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其他協助戰俘並負責運送此項物資之團體之代表依其所認為有用之任何其他方法保證將上項物品分配予受物人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