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內瓦公約/1949年/第三公約/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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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
第一條
[編輯]本公約第一百一十二條所規定之混合醫務委員會應由委員三人組成之,其中二個應系中立國人,第三人由拘留國指派之。中立國委員中之一人應任主席。
第二條
[編輯]中立國委員二人應經拘留國請求由紅十字國際委員會與保護國協議指派之。該二委員得為在其本國或在任何其他中立國,或拘留國之領土內有住所之人。
第三條
[編輯]中立國委員應經有關衝突各方之認可,衝突各方應將其認可通知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及保護國。經上述通知後,中立國委員始認為有效派定。
第四條
[編輯]應指派數目充足之副委員,俾於必要時代替正委員。副委員應與正委員同時指派,或至少應儘速指派。
第五條
[編輯]紅十字國際委員會若因任何理由未能指派中立委員,則應由保護受檢查之戰俘的利益之國家指派之。
第六條
[編輯]應儘可能使中立國委員二人中之一人為外科醫生,另一人為醫生。
第七條
[編輯]中立國委員對衝突各方應完全獨立,衝突各方應給予彼等完成其任務之一切便利。
第八條
[編輯]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在指派本規則第二及第四兩條規定之人員時,應與拘留國協議決定被指派之人員之服務條件。
第九條
[編輯]中立國委員經認可後,混合醫務委員會應儘速開始工作,無論如何須自認可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始工作。
第十條
[編輯]混合醫務委員會應檢查本公約第一百一十三條所指之一切戰俘。該會應建議遣返,否決,或交以後檢查,其決定應依多數為之。
第十一條
[編輯]混合醫務委員會對每一案件之決定,應在其視察後一月內通知拘留國,保護國,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混合醫務委員會並應將其決定通知每一受檢查之戰俘並將類似本公約所附示範式樣之徵件發給其所建議遣返之戰俘。
第十二條
[編輯]拘留國應在接獲混合醫務委員會之決定之正式通知後三個月內實施其決定。
第十三條
[編輯]在需要混合醫務委員會工作之國家若無中立國之醫生,及因其他原因而未能指派在另一國內之中立國醫生時,則拘留國應與保護國協議後設立一醫務委員會擔任與混合醫務委員會相同之任務,但應受本規則第一、二、三、四、五及八各條之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
[編輯]混合醫務委員會應長期執行任務,並應至少每隔六個月視察各戰俘營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