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內瓦公約/1949年/第四公約/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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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關於醫院及安全地帶與處所協定草案

第一條[編輯]

  醫院及安全地帶應嚴格保留為1949年8月12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二十三條,及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第十四條所指之人,以及擔任組織與管理該地帶與處所及照顧集中該地的人們之人員之用。

  但在該地帶有永久居所之人仍有權在該地居住。

第二條[編輯]

  在醫院或安全地帶內居住之人,無論以任何資格,不得在該地帶內外從事任何與軍事行動或戰爭物資生產有關之工作。

第三條[編輯]

  設立醫院及安全地帶之國家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對於無權居住或進入該醫院與安全地帶之人禁止入內。

第四條[編輯]

  醫院及安全地帶須具備下列條件:

(甲)僅能占設立醫院地帶之國家所統治的領土之一小部分。
(乙)就容納可能言,應屬人口稀少之地區。
(丙)應遠離軍事目標,或龐大工業或行政設置,並且本處亦無此項目標。
(丁)不應設在可能變為在作戰上具有重要性之地區。

第五條[編輯]

  醫院及安全地帶應遵守下列義務:

  (甲)其交通線與所有之運輸工具不得用以運輸軍事人員及物資,即使是過境者。

  (乙)絕不得以軍事方法防禦之。

第六條[編輯]

  醫院及安全地帶應在其建築物上及其外圍放置白底紅斜帶之標誌,以資識別。

  專為傷者病者保留之地帶,得以白底畫有紅十字(紅新月、紅獅與日)之標誌標明之。

  在夜間得以適當照明方法同樣標明之。

第七條[編輯]

  各國在平時或戰事開始時,應將其統治之領土內之醫院及安全地帶列表通知各締約國。在戰事中所設立之新地帶亦應通知。

  一俟敵方接獲上述通知,該地帶即為正式成立。

  但如敵方認為本協定之條件未經履行,得立即通知該項地帶之負責國家拒絕承認,或以成立第八條所規定之管制辦法為其承認之條件。

第八條[編輯]

  凡承認其敵國所設立之一個或數個醫院及安全地帶之國家,應有權要求由一個或幾個特別委員會管制之,俾資確定此等地帶是否履行本協定所規定之條件與義務。

  為此目的,特別委員會委員應隨時得自由進入並長期居住於各該地帶。對於彼等之視察任務應給予各種便利。

第九條[編輯]

  如特別委員會發現其所認為違反本規定之條款之事實,應立即促起管理該地帶之國家注意該項事實,並限定於五日內予以糾正,該委員會應及時通知承認該地帶之國家。

  如限期已過,而管理該地帶之國家並未遵照警告辦理,敵方得宣布對於該地帶不復受本協定之拘束。

第十條[編輯]

  凡設立一個或數個醫院及安全地帶之國家,及接獲其存在之通知之敵方,應指派,或由保護國或使其他中立國代派合格人員充任第八條及第九條所述之特別委員會委員。

第十一條[編輯]

  醫院及安全地帶在任何情形下不得為攻擊之目標。衝突各方應隨時予以保護並尊重。

第十二條[編輯]

  在領土被占領之場合,當地之醫院及安全地帶應繼續受尊重並仍作此用。

  但占領國在對於該地帶居住之人已採取各種措施保證其安全者,得改變其用途。

第十三條[編輯]

  本協定對用於醫院及安全地帶同樣目的之處所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