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內瓦公約/1949年/第四公約/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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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關於集體救濟物品之規則草案[編輯]

第一條[編輯]

  被拘禁人委員會應准其將所負責之集體救濟物資分配與受該會所在之拘禁處所管理之各被拘禁人,包括在醫院、監獄或其他反省機關中之被拘禁人。

第二條[編輯]

  集體救濟物資之分配應照捐贈人之指示及被拘禁人委員會所擬之計劃辦理。但醫藥材料之發給宜與高級醫官商定進行。該醫官遇病人之需要有此要求時,得在醫院與療養所中放棄上項指示。在以上所規定之限度內分配應公平執行之。

第三條[編輯]

  被拘禁人委員會委員應准其前往車站,或其他在其拘禁處所附近之救濟物品到達地點,俾能查核所收到物品之數量及品質,並對捐贈人作詳細報告。

第四條[編輯]

  被拘禁人委員會應給予必需之便利,以便查核拘禁處所各分處及各附屬處所是否已依照其指示分配集體救濟物品。

第五條[編輯]

  凡送交捐贈人之有關集體救濟物資(如分配、需要、數量等)之表格或問題,均應准被拘禁人委員會填寫,並准該會促使其在勞動隊中之委員或療養所及醫院之高級醫官填寫。該項表格及問題正式填寫完畢後,應即送交捐贈人不得遲延。

第六條[編輯]

  為保證在拘禁處所內對被拘禁人正常分發集體救濟物品,及適應因新到被拘禁人而發生之需要起見,應允許被拘禁人委員會準備並保持充分之集體救濟物品之存儲量。為此目的,該會應有適當之庫房以供使用;每一庫房均應有鎖兩把,被拘禁人委員會保管一鎖之鑰匙,另一鎖之鑰匙由拘禁處所長官保管之。

第七條[編輯]

  各締約國,尤其拘留國,應儘可能並在管理居民食物供應之規則之限制下,准許在其境內採購物品,作為集體救濟物品分配於被拘禁人。各該國對於為此項採購所需之款項轉移,及其他技術性或行政性之金融措施,應同樣給予便利。

第八條[編輯]

  上述規定並不妨礙被拘禁人在到達拘禁處所前,或在移送途中受取集體救濟物品之權利。亦不妨礙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其他協助被保護人並負責運送此項物品之人道主義組織之代表,依其所認為適當之方法以保證將上項物品分配於受物人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