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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幣一千萬元第二次墊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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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幣一千萬元墊款合同 日幣一千萬元第二次墊款合同
中華民國外交部民國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公表
中華民國政府、日本橫濱正金銀行
中華民國7年(1918年)1月6日
1918年1月6日於北京
日幣一千萬元第三次墊款合同

  中華民國政府。現願借款日幣一千萬元。作爲擬與四國銀行團商借善後續借款之第二次墊款。議由日本銀行團承辦。因此財政總長。代表中華民國政府。(以下簡稱曰中國政府)橫濱正金銀行。(以下簡稱曰銀行)代表日本銀行團。在北京訂立本合同。所有條款如左。

  第一款 銀行承認於訂本合同日起。十天以內。承辦墊款日幣一千萬元。應照本合同第四款所開辦法。交付中國政府。

  中國政府允銀行於訂本合同日起。十天以內。在日本發行中國政府國庫券。總數日幣一千萬元。將此發行之進款。作爲本墊款之用。本國庫券日期。卽爲發行國庫券之日。命名爲中華民國政府民國七年(卽日本大正七年)國庫券。

  第二款 本國庫券償還期限。自從發行日起。定爲一年。在其償還之期前十天。由中國政府將日幣實數一千萬元。交付銀行。作爲還債之用。中國政府應按在日本國應付之日幣一千萬元。籌備足敷該款之規銀或國幣。交付在上海銀行。其匯價應同日與銀行商定。或可於六個月前以內。無論何時。隨便訂定。如或中國政府。在日本實在存有日本金幣。果係並非專爲付還本國庫券起見匯去者。則於期前十天。可用此項存款付還。惟須於期前兩個月通知銀行。

  第三款 本國庫券。自從在日本發行日起。卽按照週年百分之七行息。發行庫券之日。先將該利息扣除。卽照券面虛數。每一百元實收九十三元。

  第四款 第三款所開發行本國庫券之實收進款。由銀行扣除銀行用費一釐。卽照券面虛數。每一百元付給一元。及在日本印造國庫券費用。約須日幣三千元外。其餘全數。卽於其發行後第三日。歸入在橫濱之銀行中國政府存款項下。應聽候財政總長提用。此項存款。銀行應按週年百分之三行息。前項所開存款。應由銀行滙寄來華。每星期滙款之數。與銀行商定多寡。但每一個星期不得逾日幣二百萬元。

  第五款 本國庫券進款。專供中國政府撥還中國銀行前此墊借與中國政府之款。以資中國銀行恢復該行鈔票價格之用。其撥墊款之細目。另行開單函達銀行。作爲本合同之附件。

  第六款 本國庫券。除中國鹽務收入。業已指定從前借款債務之擔保。未經淸還者外。卽以中國鹽務收入之全數。作爲擔保。

  第七款 財政總長提用本國庫券進款。所有一切手續條件。均照中華民國二年簽定善後借款合同第十四款所開辦法辦理。

  第八款 財政總長代表中國政府。應於照本合同第一款在日本發行本國庫券之日。暫發中國政府日幣一千萬元國庫大券一張。交存在北京之銀行爲據。此項國庫大券。定於次項所開國庫券全數印造完成日。應由銀行繳還財政部註銷。在日本發行之本國庫券式樣文字。及每張券面之金數。應由銀行參酌外國在日本發行國庫券之例。與中國在東京之公使商定。本國庫券。須將財政總長曁中國在東京之公使所簽姓名及其印信。摹印於券上。以爲中國政府認可發行本國庫券並擔任本國庫券之債務證據。銀行督辦。亦須在券上加簽用印。以證其爲經理人。中國政府應在訂本合同日。電令中國在東京之公使。照本條所開辦理。

  第九款 本國庫券期限將滿時。倘中國政府願展本墊款期限。須在期滿之前兩個月。通知銀行。銀行應允承辦發行第二次一年期限國庫券。以新換舊。所有關於發行方法及條件。開列於左。

  (一)第二次國庫券。須在本國庫券期滿之前三天發行。所有應扣除利率及應給銀行用費若干。應照其時市面情形。在其發行之前一個月。另行商定。

  (二)中國政府須在本國庫券期滿之前十天。核算償還本國庫券日幣一千萬元。與發行第二次國庫券淨進款之差若干。照數籌備足敷該款之規銀或國幣。交付在上海銀行匯寄日本。其滙價應同日與銀行商定。

  (三)中國政府允自從發行第二次國庫券之日起。定由鹽務收入。按期陸續交在上海銀行若干。作爲償還該國庫券之基金。該基金須由銀行按照週年百分之五付息。其撥付日期及每回應交之數。應於發行該國庫券之前一個月。預與銀行商定。

  (四)除前開三項外。其餘一切手續及條件。應照本合同規定辦理。

  第十款 本國庫券一經善後續借款成立。應由該借款進款首先償還。

  第十一款 本合同之條款。由外交部以正式公文照會日本駐北京之公使。

  第十二款 本合同共備中日兩文各四份。中國政府執收各二份。銀行執收各二份。如文義有疑難之處。以日文爲準。

財政總長王克敏橫濱正金銀行代表副支配人武內金平

中華民國七年一月六日

日本大正七年一月六日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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