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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海上搜尋救助合作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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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海上搜尋救助合作協定
又名:中日海上搜尋救助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日本國政府
2018年10月26日於北京市

  日本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保障海上人命安全和進一步提高海上搜尋救助活動的效率,根據經修正的《1979 年國際海上搜尋救助公約》,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將根據本協定繼續開展與一直以來進行的搜尋救助活動同樣的搜尋救助活動,並按照雙方的能力,進行更加緊密的合作,以使該活動更有成效。

第二條

  締約任何一方在收到任何人員、船舶的遇險報警時,對該人員和船舶無論其國籍、地位及發現時的狀況如何,為確保給予必要的幫助,都應採取緊急步驟。

第三條

  一、締約雙方在採取前條規定的緊急步驟時,如有必要,須就該緊急步驟的相關信息(含遇險者及遇險船舶相關信息)進行相互通報。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通報,通過以下機關進行: (1)日本國國土交通省海上保安廳 (2)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中國海上搜救中心

  三、當進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通報時,締約一方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機關必要時為研究最迅速和最有效的搜尋救助方式,可與締約另一方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機關進行協調。

第四條

  為落實第一條的規定,締約雙方可協商制訂實施方案。

第五條

  一、締約雙方將根據國際法及各方國內施行的有關法律和法規,實施本協定。

  二、本協定中的所有條款均不得影響日本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其已締結的現行雙邊或多邊國際條約分別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三、本協定中的所有條款均不得妨礙締約雙方目前和今後就海洋法及沿岸國和船旗國管轄權的性質和範圍所提出的要求和法律上的意見。

第六條

  締約雙方應就本協定的適用或解釋所產生的問題進行協商加以解決。

第七條

  經雙方同意,可對本協定進行修改或補充。對本協定進行修改或補充應通過雙方互換外交照會確認後生效。

第八條

  一、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照會方式相互通知已完成使本協定生效所必須的國內程序,本協定將自後一份外交照會收到之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有效期 3 年,除以下(1)或(2)所規定的情況,本協定有效期將自動延長 3 年,並依此法順延。 (1)締約雙方另有協議 (2)如果締約一方書面通知另一方希望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在 另一方接到此通知之日起 6 個月後終止

  三、除締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本協定的終止不影響根據本協定正在進行的以及本協定終止時尚未完成的任何海上搜尋救助活動的開展。

  以下經各自政府授權的代表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日文和中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交通運輸部長
李小鵬
(簽字)

日本國
外務大臣
河野太郎
(簽字)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於北京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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