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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社會保障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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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社會保障協定
又名:中日社會保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日本國政府
2018年5月9日於東京都

  日本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本着加強日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稱締約雙方)友好關係之目的,願促進在社會保障領域的互利合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總則 第一條 定義

   一、為本協定之目的: (一)「國民」在日本國,係指日本國有關國籍的法律定義的日本國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係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個人。 (二)「法律規定」在日本國,係指本協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所包括的日本年金制度相關的法律和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係指本協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包括的社會保險制度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其他法律文件。 (三)「主管機關」在日本國,係指主管本協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日本年金制度的任何政府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係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四)「經辦機構」在日本國,係指負責實施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日本年金制度的保險機構或其協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係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或該部指定的其他機構。

  二、為本協定之目的,協定中未定義的詞語應具有締約雙方各自適用法律規定賦予的含義。

第二條 法律適用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相關的法律規定。 (二)在日本國,下列日本年金制度相關的法律規定: 1.國民年金(國民年金基金除外); 2.厚生年金(厚生年金基金除外)。

  為本協定之目的,國民年金不包括全部或主要由國家財政支出的以提供過渡性或補充性福利為目的之老年福利年金或其他年金。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法律規定不包括締約一方與第三國在社會保障方面締結的條約或國際協定,以及僅為具體實施這些條約或協定之目的頒布的法律規定。

第三條 人員適用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正在或曾經受締約一方法律規定管轄的所有人員,以及因這些人員而獲得權益的家庭成員或遺屬。

第四條 平等待遇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通常居住在締約一方領土上的第三條所提及人員,在適用該締約方法律規定時,應享有與該締約方國民平等的待遇。但是,前述條款不影響日本法律規定關於通常居住在日本國境外的日本國民補充期限的規定。

第二部分 關於適用法律的規定 第五條 一般規定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在締約一方領土上工作的雇員,就此項工作而言,僅受該締約方法律規定管轄。

第六條 派遣人員

  一、如雇員受締約一方法律規定管轄並受僱於在該締約方領土上有經營場所的雇主,依其僱傭關係被該雇主派遣至締約另一方領土上為其工作,就此項僱傭關係而言,在第一個五年內僅受首先提及的締約一方法律規定管轄,如同該雇員仍在首先提及的締約一方領土上工作一樣。

  二、如本條第一款所提及的派遣期限超過五年,締約雙方主管機關或經辦機構可同意該雇員仍然僅受首先提及的締約一方法律規定管轄。

第七條 航海船舶和航空器上的雇員

  一、在懸掛締約任一方國家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僱的人員,如產生受締約雙方法律規定管轄的情況,將僅受首先提及的締約一方法律規定管轄。但是,如該人員通常居住在締約另一方領土上,則僅受締約另一方法律規定管轄。

  二、在國際航線的航空器上工作的雇員,如產生受締約雙方法律規定管轄的情況,就此項僱傭關係而言,則僅受其雇主所在地領土所屬的締約一方法律規定管轄。

第八條 外交領事機構人員和公務員

  一、本協定不影響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簽訂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和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適用。

  二、締約一方派遣到締約另一方領土上工作的公務員及按照該締約方法律規定同等對待的人員,僅受首先提及的締約一方法律規定管轄,如同其在首先提及的締約一方領土上工作一樣。

第九條 例外

  締約雙方主管機關或經辦機構可同意就特定人員或人群,對第五至八條作例外處理,條件是此人或此類人受締約任一方法律規定管轄。

第十條 配偶和子女

  在日本國領土上工作,且根據第六條、第八條第二款或第九條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人員,其隨行配偶和子女將免除受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目所包括年金制度相關的日本法律規定管轄,條件是滿足日本法律規定關於社會保障協定實施的要求。但是,應其配偶和子女申請,前述規定將不適用。

第十一條 強制參保

  第五至七條、第八條第二款和第十條僅適用締約雙方各自法律規定關於強制參保的規定。

第三部分 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實施合作

  一、締約雙方主管機關應: (一)共同制定行政協議,確定實施本協定所必要的措施; (二)指定實施本協定的聯絡機構; (三)及時互相通報可能會影響本協定實施的各自法律規定變更情況。

  二、締約雙方主管機關或經辦機構應根據書面要求,在各自職權範圍內,相互免費提供實施本協定所需的信息和協助。

第十三條 證明書出具

  締約一方經辦機構或該締約方主管機關根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指定的聯絡機構應根據申請出具證明書,證明該雇員受其法律規定管轄。

第十四條 交流語言和認證

  一、本協定實施過程中,締約一方主管機關和經辦機構可直接用日文、中文或英文與對方或相關人員交流。

  二、本協定實施過程中,締約一方主管機關和經辦機構不得因所提交的申請或文件是用日文、中文或英文寫成而拒絕受理。

  三、為實施本協定所提交的文件,特別是證明書,無須辦理任何認證或其他類似手續。

第十五條 信息保密

  一、締約一方主管機關或經辦機構應根據其法律和法規,向締約另一方主管機關或經辦機構傳送實施本協定所必需的依據首先提及的締約一方法律規定收集的個人信息。

  二、締約一方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向締約另一方傳送的個人信息,應僅用於本協定實施之目的,除非締約另一方法律和法規有要求。締約另一方接收到的信息應受該締約方關於個人數據保密的法律和法規約束。

第十六條 爭端解決

  締約雙方主管機關或相關部門將協商解決關於本協定解釋或適用方面的任何爭端。

第十七條 標題

  本協定各部分和各條標題僅為引用方便而設定,不影響本協定的解釋。

第四部分 過渡和最終條款 第十八條 生效前的派遣

  在適用第六條第一款時,若該人員在本協定生效前已經在締約一方領土上工作,則第六條第一款所指的派遣期限應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生效

  締約雙方將互換外交照會,通知已完成使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序。本協定自照會交換完成當月後第四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二十條 期限和終止

  本協定長期有效。締約任一方可通過外交渠道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將自終止通知發出當月後第十二個月的最後一天終止。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授權,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一八年五月九日在東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日文、中文和英文三種語言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文本解釋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外交部長
王毅
(簽字)

日本國
外務大臣
河野太郎
(簽字)

二○一八年五月九日於東京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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