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園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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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園條例
制定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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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昆明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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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園條例

(2010年10月28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園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豐富人文景觀,為公眾創造良好的休閒娛樂場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園是指具有遊覽、觀賞、休憩等功能,有完善的設施和良好的綠化環境,向公眾開放、遊園面積在0.5公頃以上的場所。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的規劃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公園的建設資金由政府財政投入和社會籌集。

第四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公園管理工作。

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的公園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做好公園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公園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公園的等級和類別由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並公布。

第六條 市、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綠地系統規劃,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公園發展規劃,確定公園建設用地範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經批准的公園發展規劃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七條 已建成公園和規劃預留的公園用地,實行城市綠線控制管理,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八條 公園建設應當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實施,並符合公園設計規範。

兒童公園、動物園、遊樂公園綠地面積不得小於總用地面積的70%;其他公園的綠地面積不得小於總用地面積的80%。已建成的公園,綠地面積未達到標準的,不得新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

公園出入口、主要遊覽道路、主要景點出入口及公共廁所等應當設置無障礙設施。

禁止在公園內建設與公園功能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九條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劃定公園保護範圍。

公園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的高度、外形、體量、色彩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第十條 因公共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公園綠地的,應當經公園管理單位同意後,報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公園的綠化養護、衛生保潔、安全保衛等事項可以採取社會化方式運作。

第十二條 公園內的遊樂設施應當執行安全運營管理制度,進行安全技術評估,遵守操作規程,定期檢查維護,保持完好狀態。

公園內的文物古蹟保護區禁止設置遊樂、康體等設施。

第十三條 公園內供遊客遊覽、休憩的亭、台、廊、榭等開敞和半開敞式園林建築,不得改變其功能和用途。

第十四條 遊客進入收費公園應當按照規定購買門票。

殘疾人、現役軍人、老年人、兒童、學生等按照有關規定享受門票優惠。

第十五條 遊客應當愛護公物、愛護環境、文明遊園;遊客自行組織的娛樂活動,應當遵守公園的管理規定、不得妨礙他人遊覽、休憩。

第十六條 在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在公園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經營,不得游動叫賣和強行兜售商品。

公園內經營場所設置門頭招牌,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未經公園管理單位允許,任何車輛不得駛入公園。

第十八條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樹木、山石上攀爬、塗寫、刻劃、吊掛、晾曬、張貼;

(二)翻越圍牆、欄杆、綠籬;

(三)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垃圾、雜物;

(四)在禁止區域吸煙、燃放煙花爆竹;

(五)在非游泳區游泳、非垂釣區垂釣、非宿營區宿營;

(六)取土採石,採挖植物,攀折花木,損毀草坪和樹木;

(七)焚燒雜物,傾倒污物、污水;

(八)捕捉、恐嚇、傷害動物或者在非投餵區投餵動物;

(九)其他損害公園環境、設施的行為。

第十九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等各項規章制度,制定突發事件的具體應急預案,做好防風、防雷、防火、防澇等工作;

(二)保持公園園容整潔、美觀,設備設施完好;

(三)合理確定遊客容量和遊覽路線,制定疏導遊客的具體方案,設置路標路牌、公共服務、安全警示等標識;

(四)建立動植物保護工作機制,健全文物古蹟、古樹名木、珍稀動植物的保護和管理檔案,並實施動態管理;

(五)公示公園門票價格、優惠辦法和開放時間;

(六)在公園出入口明顯位置設置遊園示意圖、公園簡介、遊園須知;設置文物古蹟、古樹名木、珍稀動植物簡介;

(七)協調各有關部門,加強對公園內治安管理、環境衛生、飲食安全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四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公園管理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應購門票價款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二)、(四)、(五)項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六)、(七)、(八)項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公園管理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相應職責的,由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遊客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四條 在公園管理工作中,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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