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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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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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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昆明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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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條例

(2013年8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5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回收管理職責

第三章 回收體系建設

第四章 回收經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再生資源回收管理,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廢棄物;包括廢舊金屬、廢舊電子產品、廢舊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廢輕化工原料、廢玻璃等。

第三條 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的回收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危險廢物、報廢汽車、醫療廢物、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及廢舊金屬等的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再生資源的回收管理堅持政府統籌、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的原則,實現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再生資源回收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回收體系建設及管理,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扶持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業發展,保障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經費。

第六條 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是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加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宣傳工作,普及再生資源回收知識,增強全社會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意識。

第八條 鼓勵開展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應用新技術、新設備、新工藝,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回收處理再生資源。

第二章 回收管理職責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支持和引導經營規範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發展連鎖經營,開展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十條 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在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和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二)監督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專項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三)指導縣(市、區)商務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

(四)指導再生資源行業協會工作。

第十一條 縣(市、區)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在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二)制定和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專項規劃;

(三)負責對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備案登記工作;

(四)監督管理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分揀中心、集散市場等經營活動場所;

(五)督促做好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統計工作;

(六)建立健全再生資源流動回收人員服務管理機制,引導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吸納再生資源流動回收人員。

第十二條 下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將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納入城鄉規劃;

(二)公安機關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治安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工商註冊登記及經營場所的監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設置垃圾分類回收裝置,查處在再生資源的回收、儲存、運輸、處理過程中影響城市市容市貌的違法行為;

(五)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供銷合作社應當配合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參與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內再生資源回收的日常巡查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依法制定並督促會員遵守行業規範,做好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統計工作,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培訓,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回收體系建設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科學規劃、合理布局、規範建設的原則,建立回收、分揀、集散為一體的再生資源回收體系。

第十七條 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與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全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縣(市、區)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全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編制本地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分揀中心、集散市場等經營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和回收網點專項規劃,並達到環保、消防、衛生等相關標準。

第十九條 對符合本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的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分揀中心、集散市場建設項目,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立項、建設用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十條 建立以城市社區和鄉鎮為基礎的再生資源回收網絡。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新建住宅項目審批過程中應當結合垃圾回收設施統籌規劃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場所。已建成的住宅項目,通過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提供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所需場地;不能提供回收站(點)所需場地的,由物業管理企業委託周邊回收站(點)派員定點定時回收。

第二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參與和指導村(居)民分類處置生活垃圾,積攢、交售可再生的廢棄物。

第四章 回收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向所在地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商務行政管理部門重新備案。

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應當保持環境整潔並定期消毒,不得焚燒廢棄物,不得從事可能產生環境污染的拆解、清洗等再生資源加工業務。

第二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回收、儲存、運輸等處理過程中,應當採取覆蓋、圍擋、保潔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環境和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發生。

第二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查驗、留存來源證明,對出售單位名稱和個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登記,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錄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槍支、彈藥;

(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各種危險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四)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公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消防設施等專用器材;

(五)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發現前款規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不得干擾居民正常生活,可以採取定點、流動、預約等方式進行回收。

第二十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按照所在地商務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按期上報再生資源回收統計情況。

第二十九條 分揀中心、集散市場等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場所開辦者應當建立內部管理制度和經營者檔案,做好經營場所的環保、消防、衛生等日常管理工作,對場所內的違法經營行為及時制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分揀中心、集散市場不符合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或者回收網點專項規劃的,由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未定期消毒或者焚燒廢棄物,違規從事拆解、清洗等再生資源加工業務的,由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未按規定上報再生資源回收統計情況的,由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建立內部管理制度和經營者檔案,或者未做好相關日常管理工作的,由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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