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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地下水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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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地下水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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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昆明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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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地下水保護條例

(2009年8月21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5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與利用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水的保護,保障地下水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是指蘊藏於地表以下的水體,包括地熱水和礦泉水等特殊水體。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及其出露泉點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地下水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遵循保護優先、統一規劃、科學利用、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下水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加大宣傳教育力度,鼓勵和支持先進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

第六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地下水的統一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水政監察機構負責日常監督檢查。

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城鄉規劃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下水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護與利用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本市地下水功能區劃和地下水保護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告實施。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更改經批准的保護利用規劃。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地下水保護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保護利用的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國土資源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地下水功能區劃和地下水保護利用規劃,結合地下水開發利用現狀和動態監測情況,劃定地下水超採區和嚴重超採區,並確定地下水禁止開採區或者限制開採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告實施。

第九條 在地下水超採區和下列地區,應當限制取水量和控制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可能危害建築物安全的地區;

(二)文物保護區、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第十條 在地下水嚴重超採區和下列地區,禁止開採地下水:

(一)城鄉集中式公共供水管網通達或者有替代水源的地區;

(二)地下水受到嚴重污染的地區;

(三)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地區;

(四)因地下水開採引發地面建築物出現基礎凹陷、牆體開裂等地區;

(五)地質災害多發易發地區;

(六)重要交通樞紐及其沿線規劃控制地區;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地區。

對已經批准開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限期封停或者封填;逾期未封停或者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封停或者封填。

第十一條 在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地區,確需保留地下水取水工程的,須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存貯有毒有害的廢水、污水、垃圾等污染物;

(二)污染、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點。

第十三條 勘探、採礦、建設地下工程或者進行其他活動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生活、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建設、地下水井的封填,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保證施工質量,防止地下水污染。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發現地質條件不宜取水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及時向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五條 對地下水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取水戶)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地下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主要用於地下水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取用地熱水和礦泉水的,還應當遵守礦產資源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六條 取水許可的辦理程序:

(一)申請人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及相關材料;

(二)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四)決定批准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文件,待取水工程驗收合格後,核發取水許可證。

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提出申請前還應當到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勘查的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一)在城鄉集中式公共供水管網通達區域外的家庭生活和畜禽飲用等非經營性零星取用地下水,且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地下水的;

(三)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用地下水的;

(四)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用地下水的。

符合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應當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符合第(四)項規定的,應當經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下水監測情況,核定年度地下水可開採量,並結合地下水取水戶的用水需求,限定地下水取水量。

第十九條 取水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檔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按照規定填報取用地下水的統計報表;

(三)按照取水許可規定的條件取用地下水;

(四)發現水質、水位異常,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五)按照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取水情況,提交下年度取水計劃申請表;

(六)不再使用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向原審批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許可證註銷手續;

(七)不得擅自對外轉供、銷售地下水。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地下水保護利用規劃,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區域地下水監測站點及信息共享平台,對地下水實行動態監測。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巡查制度和監察制度,定期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外公布舉報方式,規範舉報處理程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許可規定條件取用地下水的。

行為人有前款第(二)項情形,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點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取水戶將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建設、地下水井的封填交由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取水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繳納或者拖欠繳納地下水資源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取水檔案和用水管理制度的;未按照規定報送本年度取水情況,提交下年度取水計劃申請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按照要求安裝計量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安裝的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發現水質、水位異常,未及時報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取水戶擅自轉供、銷售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追繳違法所得,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核發取水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未在規定期限內核發取水許可證的;

(二)不按照規定下達地下水取水計劃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利益的;

(四)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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