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鄉規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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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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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昆明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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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鄉規劃條例

(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三章 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製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市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總體規劃和鄉、村莊規劃以及依法制定的其他規劃確定應當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先規劃後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優先的原則,綜合考慮人口、資源因素和生態環境承載能力,保護自然資源、人文資源,突出地方特色,符合防災減災、公共安全的要求,維護公共利益。

第四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滇池保護規劃相銜接,協調各類專項規劃,並符合上一層級的城鄉規劃要求,對城鄉空間環境統一規劃。

城鄉規劃的制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規範;沒有標準和規範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六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昆明中心城區規劃管理工作,監督、指導各縣(市、區)的城鄉規劃工作。中心城區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規劃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的建設活動。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中心城區內設立派出機構,履行規定的城鄉規劃管理職責。

縣(市)、東川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並接受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組織編制、實施、監督和查處工作。鄉、鎮城鄉規劃管理機構受上級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所屬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鄉規劃委員會對城鄉規劃重大事項進行審議。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其經費預算不低於上年同級地方財政收入的千分之三。

第九條 市、縣(市)、東川區及鄉、鎮人民政府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的情況,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條 建立自然資源和地理空間數據庫,採用先進科學技術,合理開發利用地上地下空間,創新管理模式,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前瞻性,提高規劃制定、實施和監督管理的水平和效能。

第二章 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十一條 昆明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由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昆明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縣、東川區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昆明城市規劃區內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產業園區規劃由各產業園區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昆明高新技術開發區、昆明經濟技術開發區和昆明滇池旅遊度假區的產業園區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省級以上和昆明城市規劃區內的產業園區規劃,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前款規定以外的產業園區規劃經所在地縣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行業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鎮的總體規劃,由相應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昆明中心城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該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備案。

昆明城市規劃區內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昆明城市規劃區外的縣、東川區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城鎮重要地段和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也可以要求建設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七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昆明城市規劃區內的鄉規劃、村莊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城市規劃和鎮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不再單獨編制村莊規劃。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定期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提出對城鄉規劃的修改意見。

第十九條 修改城鄉規劃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聽證,廣泛徵求公眾、專家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城鄉規劃修改方案編制後,按照原審批程序進行報批。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涉及城市、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城市、鎮用地布局和功能發生變化的;

(二)因實施國家、省重點工程項目需要修改的;

(三)經對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情況評估、論證確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有關技術經濟指標根據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確定。

第二十二條 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實行規劃許可制度。未取得規劃許可的,不得進行建設。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應當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在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的,還應當依次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次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在鄉規劃區、村莊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規劃許可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城鄉規劃的,核發相關許可證件;不符合城鄉規劃的,不得核發相關許可證件,但應當書面答覆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有效期為二年,其他規劃許可證件的有效期為一年。需要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可以延續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規劃許可,應當提交有關材料,並對其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六條 對符合城鄉規劃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確定擬選址位置、用地面積和規劃要求,向建設單位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許可期限內,獲得有關部門對建設項目的批准或者核准後,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核定建設項目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和規劃條件,向建設單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前,出讓方應當持擬出讓地塊、地下空間的現狀地形圖、實地勘測界線圖和地下管線資料等,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徵詢規劃條件。

第二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擬出讓地塊的使用性質、允許建設的範圍、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建築退讓以及應當配建的公共服務設施、市政設施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取得規劃條件一年內未進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應當在出讓前辦理延期或者重新提供規劃條件;未辦理延期或者重新提供規劃條件的,原規劃條件無效。

第三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其他相關手續時,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未納入規劃條件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出讓合同簽訂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出讓合同,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發放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內取得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逾期未取得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無效。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供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符合規劃要求的,應當在批准前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7日。

建設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批准的總平面圖,在施工現場和媒體上公布。

第三十五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項目批准文件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市)、東川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在昆明中心城區範圍內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農村村民進行住宅建設的,應當持建築方案和村民委員會的書面意見,向鄉、鎮城鄉規劃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由鄉、鎮城鄉規劃管理機構按照鄉、村莊規劃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城市、鎮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農村住宅建設、鄉鎮企業建設、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因公益事業和基礎設施等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對符合條件的,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手續:

(一)侵占城鎮規劃控制線的;

(二)破壞生態景觀、污染環境、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在近期按照規劃建設的區域、地段內進行建設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

第三十七條 需要建設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臨時市政管線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對符合條件的,應當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建築物層數不得超過二層,高度不得超過六米,並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因城鎮建設需要拆除或者使用期限屆滿的,建設單位應當無條件自行拆除,清場退地。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可以申請變更規劃許可和規劃條件:

(一)因城鄉規劃修改造成地塊建設條件變化的;

(二)因基礎設施、市政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造成地塊範圍和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的;

(三)因文物保護或者地質災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建設中確需調整的;

(四)因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發生變化,確需調整的。

第四十條 規劃許可和規劃條件變更,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變更涉及總平面圖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對規劃許可變更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變更規劃許可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規劃條件變更涉及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後,方可變更規劃條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方應當將變更後的規劃條件納入出讓合同。

第四十一條 市政道路工程的建設應當與市政管線同步規劃、同步實施。

電力、通信、廣電等管線的敷設應當服從規劃管理。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編制應當符合規劃條件和國家、省、市有關標準、規範、規定,其技術經濟指標、設計文件、圖紙應當真實、準確、一致。

第四十三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對建設工程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進行審查,經審查不一致的,建設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房屋產權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建設工程基礎驗核意見,核發房屋預售許可證。不得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範圍進行預售許可。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對建設工程組織竣工驗收前,應當清理施工場地、拆除臨時設施,申請規劃核實。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實後,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意見。

未經規劃核實或者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許可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竣工驗收備案和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各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規劃執法部門應當主動接受人大、政協、行政監察機關、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公眾和輿論的監督。

第四十七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本市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布檢查情況。

縣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落實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的規劃督查意見和決定,並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進行監督檢查。

其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經批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聘請有資質的測繪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跟蹤測量,確保建設工程按照規劃許可要求進行建設。

承擔建設工程跟蹤測量的測繪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範和規定進行跟蹤測量,並提供測量成果。

第四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進行跟蹤監督檢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跟蹤測量成果和其他相關材料,不得妨礙和阻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建設行為,應當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對轄區內的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規劃執法部門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報告。規劃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有權檢舉和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和回復,公開處理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對有關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

(一)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按規定編制的;

(二)擅自下放城鄉規劃編制、審批、修改權限或者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三)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修改城鄉規劃的。

第五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對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未按規定公布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或者修建性詳細規劃、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按規定程序變更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的;

(五)未按規定對建設工程的建設進行跟蹤監督檢查的;

(六)未依據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對建設工程予以規劃核實的。

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撤銷或者直接撤銷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法作出的規劃許可,因撤銷規劃許可造成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由原許可部門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五條 規劃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對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

(一)對違法建設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查處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發現的違法建設工程,應當拆除但未依法在規定時限內作出限期拆除決定的;

(三)對不能拆除的違法建設工程未依法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巡查、檢查,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行為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欺瞞等手段違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規劃核實意見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予以撤銷。

第五十七條 規劃設計、勘測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規劃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分別處以合同約定的城鄉規劃編制費、建設工程設計和測量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一)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編制工作或者建設工程測量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省、市有關標準、規範、規定編制城鄉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進行建設工程測量的;

(三)隱瞞真實情況,採取修改地形圖和標註虛假尺寸等手段編制城鄉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進行建設工程測量的;

(四)提供虛假城鄉規劃編製成果、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建設工程測量成果的;

(五)違反規劃條件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

(六)設計圖紙內容與標明的技術經濟指標不符的。

上列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建議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在原發證機關作出處理決定之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終止在本市的執業活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聘請有資質的測繪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跟蹤測量或者未在施工現場公布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規劃核實,並由規劃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規定進行違法建設的,由規劃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建設,限期改正,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未按規劃要求進行改正,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竣工的建設工程不予規劃核實,並對違法建設單位的其他建設工程暫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六十條 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規劃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一)侵占城鄉道路、規劃道路用地、城鄉公共空間、城市綠地,以及市政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的;

(二)侵占電信、電力、煤氣、供(排)水等管線用地和安全保護用地的;

(三)侵占消防、救護、人防工程等緊急通道的;

(四)侵占單位、居民小區等通道、出入口的;

(五)侵占水庫、湖泊、河道、水源保護地和機場、軍事安全控制區、國家儲備庫、危險品倉庫等用地的;

(六)阻礙無線電微波通道,有礙永久性測量標識,有礙國家安全和國防設施的;

(七)侵占風景名勝區、歷史文物保護區、歷史建築保護區用地的;

(八)不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標準、規範和規定的;

(九)其他影響城鄉規劃實施的。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情形之外的違法建設工程,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由規劃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居住建設項目,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建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綠地等,按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不可改正的,建設單位在對利害關係人進行補償,取得利害關係人同意,並按規定繳納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綠地等異地建設費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方可出具符合規劃的核實意見。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規劃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擅自改變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性質的;

(四)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四條 規劃執法部門下達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拒不執行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五條 在行政處罰、處理決定未執行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暫停作出相關規劃許可或者撤銷已作出的規劃許可。

第六十六條 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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