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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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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昆明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昆明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3年6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昆明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條例

(2003年2月27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3年5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權屬登記

第四章 權屬證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規範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昆明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對房屋所有權及其產生的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進行登記,並依法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係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房屋他項權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利申請人,是指已獲得了房屋並提出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但尚未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房屋權屬管理實行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法律保護。

房屋權屬證書是房屋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並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合法憑證。

第五條 房屋權屬登記遵循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六條 昆明市房產管理部門是全市房屋權屬登記的行政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對全市的房屋權屬登記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和管理。對昆明市屬四區範圍內房屋權屬的登記管理和房屋權屬證書的頒發實行統一管理、分級審核、委託發放。

各縣(市)和東川區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房屋權屬登記的行政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轄區內房屋權屬的登記管理和房屋權屬證書的頒發工作。

第七條 登記機關對房屋產權資料實行管理,應當建立健全房產產籍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房屋權利人取得、轉移、變更、喪失房屋所有權以及設定或終止房屋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均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房屋權屬登記。

房屋權屬登記分為以下類別:

(一)初始登記;

(二)預登記;

(三)轉移登記;

(四)變更登記;

(五)他項權利登記;

(六)註銷登記。

第九條 房屋權屬登記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受理登記申請;

(二)權屬審核;

(三)發布公告;

(四)核准登記;

(五)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項適用於登記文件遺失無法補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記。公告期為30日。

第十條 房屋權利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書、身份證件和取得、轉移、變更、喪失房屋權屬的合法證明文件。

申請房屋權屬登記,自然人應當使用身份證件或戶口簿記載的姓名;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使用其依法登記或者批准機關批准的名稱。

房屋權利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理房屋權屬的申請登記。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房屋權利人的授權委託書。

境外當事人的身份證件、資格證明及授權委託書須按規定經過公證或認證,外文證件應同時具有中文譯本。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登記機關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核准登記:

(一)當事人的資格有效;

(二)申請書填寫規範;

(三)登記文件齊全;

(四)登記文件的內容真實合法,表述明確;

(五)登記文件與申請權利一致;

(六)申請登記的權利範圍與房屋一致;

(七)登記事項與檔案記載不牴觸。

不符合上述規定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本條規定的核准登記時限,不包括公告、刊登啟事和補正的時間。

第十二條 在核准登記前,對房屋權屬登記內容有異議的,利害關係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書面報告和有關證據,登記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並暫緩登記。

暫緩登記原因消失後,經申請人提交有效的書面證明,登記機關應按規定予以核准登記。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房屋屬於臨時建築或者違法建築的;

(二)權屬糾紛尚未解決的;

(三)未能按規定補正文件的;

(四)登記權利已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機關應當將裁定書、判決書、決定書送達登記機關和當事人,並且詳細載明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坐落、產權人、起止時間: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沒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權利的裁定、判決已經生效的;

(二)公安、檢察機關依法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權利並作出正式決定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權利期限屆滿需要繼續查封或者限制的,原作出查封或限制房屋權利的機關應當在期滿前,書面告知登記機關,期滿未書面告知登記機關的,房屋權利人的權利自然恢復。

第十五條 房屋權利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標準交納登記費和權屬證書工本費。

第三章 權屬登記

第十六條 新建房屋的,應當自房屋竣工驗收結束之日起90日內,由房屋權利申請人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並提交下列登記文件:

(一)立項批准文件;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或規劃分期驗收證明;

(四)房屋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文件。

個人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免交第(一)、(四)項文件。

第十七條 開發企業出售商品房的,自開發項目竣工驗收結束之日起90日內,辦理商品房權屬預登記,並提交下列登記文件:

(一)立項批准文件;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或規劃分期驗收證明;

(四)房屋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文件;

(五)具有合法資質的房產測量機構出具的測繪結果報告書;

(六)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人授權委託書;

(七)商品房銷售情況說明材料。

第十八條 購買預登記商品房的,房屋權利申請人可以持房屋買賣合同、購房發票、房屋權利人(代理人)的有效證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十九條 因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分割、合併、投資入股、裁決等原因致使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90日內,由當事人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並提交下列登記文件:

(一)買賣、交換、分割、合併、投資入股等以合同方式轉移房屋所有權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合同;

(二)贈與、繼承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公證書;

(三)依照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裁決轉移的,提交法院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書、調解書。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房屋權屬變更登記,當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外,還應當分別提交下列登記文件:

(一)房屋權利人姓名改變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權利人名稱改變的,提交核准該單位設立的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

(二)翻建、改建、擴建房屋的,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竣工驗收備案文件和具有合法資質的房產測量機構出具的測繪結果報告書。

第二十一條 辦理房屋權屬轉移、變更登記的,當事人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書後,應當按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房屋設定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權利人、他項權利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所有權證、設定他項權利的合同、公證書及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

第二十三條 因房屋滅失、他項權利終止等,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註銷登記。

申請註銷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原房屋權屬證書、他項權利證書,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直接註銷登記或者予以更正:

(一)提供虛假證件、證明或者申報不實,造成登記有誤的;

(二)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

(三)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

(四)登記機關及工作人員失誤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註銷房屋權屬證書的。

登記機關直接註銷登記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送達當事人,並責令其限期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當事人逾期未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的,登記機關應當登報公告註銷。

因本條第(四)項原因,註銷登記後需重新登記的,登記機關不再收取登記費。

第四章 權屬證書

第二十五條 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使用國家統一製作的文本,由登記機關依法頒發。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製作、頒發或者偽造、塗改房屋權屬證書或在房屋權屬證書上標記、加蓋其他印章。

第二十七條 房屋權屬證書遺(滅)失的,房屋權利人應當及時在指定報刊上公告作廢,經6個月後無異議的,持遺(滅)失證明文件、身份證件和登報聲明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登記機關辦理補證時,在補辦的房屋權屬證書上註明「補發」字樣,並註銷原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影響使用的,經房屋權利人申請,原登記機關查驗後予以換發,並註銷原房屋權屬證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以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等非法手段獲得房屋權屬證書的,登記機關收回其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其房屋權屬證書作廢,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塗改、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其證書無效,登記機關可對當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非法印製房屋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關沒收非法印製的房屋權屬證書,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因登記機關的登記致使權利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登記機關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範圍外的房屋權屬登記,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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