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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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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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昆明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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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

(2010年10月28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運營與養護

第五章 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確保城市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環境,保障生產、生活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鎮規劃區的城市排水及相關規劃、建設、運營、養護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滇池流域內非城鎮規劃區、城鎮規劃區外產業園區的排水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城市產業廢水、生活污水和大氣降水的排放、接納、輸送、處理、利用。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排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多渠道籌措資金,提高城市排水管網的覆蓋率和污水的收集、處理、再生利用率。

第五條 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對全市城市排水實行統一監督管理,並具體負責滇池流域的城市排水工作。

滇池流域以外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的城市排水工作,並接受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排水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城市排水工作。

第六條 城市排水實行排水許可和污水處理收費制度。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雨污分流,污水集中處理與分散處理相結合、以集中處理為主的原則。

第七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實行特許經營制度,鼓勵投資者依法參與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運營、養護。

第八條 積極推廣城市排水的先進實用技術,鼓勵城市污水、污泥的再利用,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排水行政管理部門對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各級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統一組織編制排水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和建設時,應當對排水泵站、污水處理廠、養護道班點、污泥轉運站、污泥處置場等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用地及防護間距予以預留和控制。

城市排水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城市排水專項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配套城市排水設施,並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新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除樓頂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統外,新建住宅的陽台、露台排水管道應當接入污水管網。

對原有城市排水設施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過程中涉及的有關排水戶及居民住戶應當予以配合。

具有轉輸功能的自建排水設施,應當保證上游雨水、污水的排放,不得擅自阻塞、填埋、縮小斷面、改變功能和高程。

第十四條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對涉及排水設施的項目應當事先徵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意見。

第十五條 污水處理廠應當按規定同步建設安裝污水處理實時監測設備,其設計方案應當報城市排水、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污水處理實時監測設備經城市排水、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聯合驗收合格後,由污水處理運營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維護。污水處理監測數據納入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污染源監測系統。

第十六條 公共排水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在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審查時應當有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參加。

公共排水設施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及排水設施運營、養護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公共排水設施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與排水設施運營、養護單位辦理移交手續,並向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尚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 公共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工程檔案資料,在竣工驗收後3個月內移交給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和排水設施運營、養護單位。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八條 排水戶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排放標準;地方標準高於國家標準的,執行地方標準。

禁止將含重金屬、放射性物質的污水排入滇池流域範圍內的城市排水設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戶應當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

(一)醫療衛生、生物製造、科學實驗、肉類加工等所產生的含有病原體的污水;

(二)含有強酸、強鹼或者有毒物質的污水;

(三)含有重金屬或者放射性物質的污水。

第十九條 工程建設、餐館、洗浴場所、農貿市場、洗車場、汽修廠、加油站等排水戶,應當按技術規範建設相應的沉砂、隔油、化糞等處理設施,並定期清疏、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外排水質達標。

第二十條 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計量認證資質的排水監測機構,對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進行排水水質、水量監測,建立監測檔案,並根據排水的水質、水量情況,確定重點排水戶,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排水戶應當配合做好水質、水量監測和檢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在污水排放量超過公共排水設施受納量的地區,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調整排水時間的調度措施。

第二十二條 公共排水設施覆蓋的區域,自建排水設施應當接入公共排水設施;公共排水設施未覆蓋的區域,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網接駁公共排水設施,並承擔建設費用。

未經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雨水、污水管道接駁到城市排水設施。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禁止設置排污口向自然水體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條 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實施排水前,應當辦理《排水許可證》。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自受理排水戶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排水戶,核發《排水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排水戶,作出不予核發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申請《排水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雨水、污水排放口的設置符合批准的接駁要求;

(二)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三)已按規定在排放口設置專用檢測設施;

(四)排放的污水符合規定的水質標準。

第二十四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建設工程施工排水的,有效期不超過施工工期。取得許可證的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污水。

排水戶在許可證有效期滿後還需排水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1個月內申報換證。排水戶在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應當提前申請辦理變更排水許可手續。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採取有效保護措施。因建設工程需要拆除、遷移或者臨時改變公共排水設施的,經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設施產權單位同意後,先建設後拆遷,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範圍內的用水戶,應當交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占壓、拆卸、穿鑿、挖掘、堵塞、填埋城市排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二)在檢查井、雨水口上支砌街沿石、流水石;

(三)擅自在城市排水設施防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實施爆破、打樁或者在排水管道、溝渠內布設其他管線;

(四)將污水排入雨水管或者將雨水排入污水管;

(五)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糞便、渣土等廢棄物;

(六)將油煙、油污、泥漿等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七)將含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八)向排水管道、溝渠直接加壓排水;

(九)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運營與養護

第二十八條 公共排水設施的運營、養護單位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確定。

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運行維護。

第二十九條 排水設施運營、養護單位應當建立並完善經營管理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做好運營、養護的工作記錄,定期向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有關資料和數據。

自建排水設施運行維護責任單位應當建立養護制度,配備相應的人員,或者委託有資質的專業單位養護。

第三十條 公共排水設施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設施缺損時,排水設施運營、養護單位應當及時維修、疏通,恢復正常運行。

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工程作業現場應當設置明顯標誌並採取安全措施。城市排水設施搶險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緊急搶險任務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時間的限制。

搶修、疏通城市排水設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第三十一條 排水設施運營、養護單位在搶修城市排水設施或者特殊維護作業需要暫停排水時,應當及時通知沿線排水戶。需大範圍暫停排水,可能嚴重影響生產、生活的,應當報經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沿線排水戶應當按照通知要求暫停排水。

第三十二條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程做好污水處理設備、設施的維護,定期進行水質、污泥等的檢測分析,保證處理後的水質、污泥等符合標準,並建立信息檔案。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不得擅自停止污水的處理或者降低排放等級。因維護污水處理設施需要停止污水處理的,應當經城市排水、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三十三條 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突發排水安全事件應急預案。

第五章 污水再生利用

第三十四條 污水處理廠應當按再生水利用規劃補建或者配套建設集中式再生利用設施和再生水輸配設施。

第三十五條 公共排水管網未覆蓋區域的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設、運營分散式污水再生利用設施。

第三十六條 集中式污水再生利用設施的運營、養護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污水再生利用設施經營企業應當保證再生水的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三十七條 下列情形應當使用再生水:

(一)城鄉綠化、環境衛生、車輛沖洗、建築施工等用水;

(二)冷卻、洗滌等工業生產用水;

(三)濕地、觀賞性景觀等環境用水;

(四)單位、住宅小區適宜使用再生水的;

(五)適宜農、林灌溉用水的;

(六)其他適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城市排水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要求編制排水專項規劃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准予行政許可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

(四)未履行巡查、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和接到舉報後不及時查處的;

(五)發現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處理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對建設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排水設施運營、養護單位擅自接受移交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反者承擔,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排水許可證》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排水戶未按照許可的內容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吊銷《排水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阻塞的,責令疏通;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竊、故意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

(二)阻礙相關部門依法進行檢查、監測、維修、搶修作業的;

(三)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排水戶,是排放污水的單位、個體經營者和住宅小區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排水設施,包括排水管網(含具有城市排水功能的河道、溝渠)及其附屬設施、泵站,污水、雨水處理利用廠(站)及相關設施。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排水設施防護範圍,是主幹管兩側各3米以內,干管兩側各2米以內,支管兩側各1.5米以內。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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