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學校安全條例
昆明市學校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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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學校安全條例
(2016年11月1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5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學校安全管理,預防和處理學校安全事故,保障學生和教職工的安全,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雲南省學校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幼兒園(班)、普通中小學、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的安全工作,適用本條例。
學校安全屬於公共安全,主要包括學校及其周邊和學校組織校外活動中的學生、教職工生命健康安全、財產安全以及學校的正常教育教學秩序。
第三條 學校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預防為主、屬地管理、各負其責、社會參與、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安全工作,建立學校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督促相關部門依法開展學校安全管理工作,並將學校安全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學校安全相關工作。
第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對學校管理的權限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學校安全管理工作責任制和考核辦法,督促學校建立並落實安全管理制度;
(二)指導學校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督促學校定期演練;
(三)聯合相關部門定期對學校開展安全檢查,督促學校及時消除安全隱患,落實整改措施;
(四)建立學校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指導、協助學校處理安全事故;
(五)指導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將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列入教育教學計劃;
(六)定期組織學校負責人、學校安全管理人員進行安全管理培訓;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公安機關履行下列學校安全工作職責:
(一)維護學校及其周邊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秩序;
(二)建立定期聯繫學校制度,指導學校做好治安防範工作,及時消除治安隱患;
(三)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校園安全的行為,處理學校治安突發事件及群體性事件;
(四)開展消防宣傳教育,監督管理學校及其周邊的消防安全工作,提出整改意見,消除火災隱患;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建設程序對新建、改建、擴建學校工程類建設項目的質量和安全進行監督管理;指導學校開展校舍安全排查、安全鑑定、安全隱患排除工作。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學校改進衛生工作,依法對為學校、學生及教職工提供服務的生產經營者的衛生進行監督管理,處置學校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食品藥品監管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食品藥品安全進行監督管理,處置食品藥品突發事件。
安全監管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安全實施綜合監督管理,依法開展學校危險化學品的綜合監管工作。
質監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特種設備設施的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督促有關單位按照相關規定進行整改落實。
城管綜合執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周邊占道經營、擺攤設點、堆放雜物等行為進行查處。
文化廣電體育、工商等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周邊200米範圍內設置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電子遊戲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行為進行查處。
水行政部門應當在其管理的水庫、河道等周邊設置危險警示牌,預防安全事故的發生;汛期加強對學校周邊巡查,採取措施避免重大險情的發生。
國土資源、防震減災等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區域以及學校周邊區域的山體等存在影響學校建築物、活動場所、通道等安全隱患進行依法測評檢查,並根據測評檢查結果向有關部門或者學校發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限期整改、設置防護設施的通知;有關部門或者學校應當按照通知設置有效防護設施,並相應設置禁用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標誌。
其他相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開展學校安全工作。
第八條 學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落實安全管理工作崗位責任制;
(二)建立健全門衛、食堂、宿舍、危化品、學生請銷假、小學四年級以下學生和幼兒上下學交接、學生定期健康體檢、校園欺凌事件預防和處理、校園網絡等管理制度;
(三)設立安全保衛機構,配備必要的安保人員和安全防護器材;
(四)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師生開展多種形式的應急培訓和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五)開展學生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提高學生自我防護和自救互救能力;
(六)在容易發生人員擁擠的通道、場所,合理安排疏散時間和通行順序,防止擁擠踩踏;
(七)定期開展校園安全檢查,維護校舍、場地、設施設備,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八)建立安全工作檯賬,記錄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責任落實、安全檢查、安全隱患消除等情況;
(九)組織學生參加實習、考察、勞動、軍訓、文化娛樂和其他集體活動,應當與學生生理、心理特點相適應,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並落實專人負責;
(十)按照有關規定投保校方責任保險,鼓勵、引導學生投保學生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教職工應當依法履行教育、管理和保護學生的職責,不得有侮辱、傷害學生的行為;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現學生生理或者心理異常,應當給予幫助並及時通知學生監護人和向學校報告;涉及學生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十條 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學校管理制度,不得有危及他人和自身安全的行為;發現有危害學生和教職工安全行為的,及時向學校報告;需要提前離開學校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應當說明理由並經監護人和班主任或者學校指定人員的同意。
學校發現學生應當到校而未到校或者擅自離開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應當及時通知其監護人。
第十一條 學生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義務,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採取有效措施,保障未成年學生上學、放學途中的人身安全,向學校提供有效的聯繫方式;發現學生有危及他人或者自身安全的行為,應當予以教育並及時與學校溝通;學生有特異體質、特殊疾病、其他異常生理心理情況的,應當及時告知學校;發現學校存在安全隱患時,可以向學校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為學校提供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物品、場地、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保障所提供的設施設備、物品、場地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行業的質量標準或者安全要求。
在學校內施工作業或者開展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學校的安全制度,服從學校的安全管理,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
第十三條 發生安全事故,學校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措施救治傷員,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保護事故現場,保全相關證據,防止事故擴大;
(二)根據事故類型,及時將安全事故信息向教育、公安等相關部門報告,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
(三)將學生受傷害和救治情況通知其監護人;
(四)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事故調查和處理工作。
第十四條 教育、公安等相關部門接到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根據事故類型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開展事故原因調查,適時通報事故調查和處置情況,恢復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十五條 發生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當事人可以選擇協商、調解、訴訟等途徑解決;經雙方自願,可以書面申請教育主管行政部門調解,也可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建立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調處中心,依法開展調解工作。
第十六條 學校發生安全事故,學生及其監護人應當配合相關部門依法進行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學校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有下列擾亂教育教學秩序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一)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學生、教職工、事故處理人員或者非法限制學生、教職工、事故處理人員人身自由;
(二)侵占、破壞學校校舍、場地、設施設備;
(三)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學校;
(四)圍堵學校或者在學校及其周邊喧鬧、拉條幅、散發傳單、張貼大字報、設靈堂、焚香燒紙、擺花圈;
(五)在學校停放遺體;
(六)其他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的行為。
第十七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人身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一)學校提供的飲用水、食品、藥品、生活用品等不符合國家、行業的質量標準或者安全要求的;
(二)學校的校舍、場地、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以及對其隱瞞、拖延向主管部門報告的;維護管理不當的;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三)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在管理職責範圍內,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未進行必要的告誡或者制止的;
(六)學校發現學生擅自離校或者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未及時告知學生監護人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學校應當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人身傷害事故,學校行為有過錯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學校行為無過錯的,依法不承擔責任:
(一)學生自殺、自傷的;
(二)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三)學生擅自離校、自行外出、自行組織活動期間發生的;
(四)學生在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五)學生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第十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人身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不承擔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地震、雷擊、風災、洪水、泥石流等不可抗力;
(二)學生有特異體質、特殊疾病、其他異常生理心理情況,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以知道的;
(三)學生在學校突發疾病,學校已根據實際情況採取了相應的緊急救護措施的;
(四)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及其他意外因素。
第二十條 相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未履行學校安全管理職責或者未及時處理安全事故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由學校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予以警告;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處罰;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對公辦學校負責人、學校安全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處分,對民辦學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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