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
昆明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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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
(2014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4年11月27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雲南省民辦教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舉辦學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學歷教育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民辦教育是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和解決民辦教育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檢查民辦教育政策的落實。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辦教育工作的服務和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辦技工學校、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技能)培訓機構的服務和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做好民辦教育的服務和管理。
第五條 民辦的幼兒園、義務教育學校、普通高中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資格(技能)培訓機構的設置按照國家、省、市相關標準執行,其他文化教育學校的設置標準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制定,並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第六條 民辦學校按照非營利性和營利性實行分類管理,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參照事業單位的相關規定執行,營利性民辦學校參照企業的相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政部門是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登記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營利性民辦學校的登記機關。使用財政經費、捐贈資金舉辦的學校不得登記為營利性民辦學校。
第七條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收費項目及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收費項目及標準由學校自行確定,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示。
第八條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項目用地,依法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 民辦學校提供學歷教育勞務所得的收入,符合國家稅收政策規定的,享受減免稅優惠。
民辦學校教育、教學涉及的城市建設配套費、資產過戶費等行政性收費和服務性收費,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待遇。
第十條 鼓勵金融機構為民辦學校擴大辦學規模和改善辦學條件提供信貸支持。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可以用非教學設施、學校學費收費權、知識產權作抵押或者質押;營利性民辦學校在不影響正常教學的前提下,可以用學校資產、學校學費收費權、知識產權作抵押或者質押。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民辦教育事業的投入力度,建立和完善政府補助機制,設立與本行政區域民辦教育發展相適應的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並隨着民辦教育事業的發展逐步增長。專項資金使用管理辦法由市財政行政部門會同市教育等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二條 鼓勵教師在公辦學校與民辦學校之間合理流動,在公辦和民辦學校任教期間的工齡和教齡連續計算。
公辦學校教師經委派到民辦學校支教的,其原有的公辦教師身份、檔案、工資關係和社會保險予以保留,同時享受民辦學校的相關待遇。
第十三條 實行民辦學校人事代理制度。市、縣(市、區)教育人才服務機構負責為民辦學校提供人事檔案管理、轉正定級、專業技術職務申報、檔案工資調整、組織人事關係接轉、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代辦、崗位及專業技能培訓、出具以檔案材料為依據的有關證明等服務。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決策、執行、監督相對獨立、相互支持的法人治理結構。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與其辦學層次、規模和專業設置相適應的教職工隊伍,並依法與教職工簽訂聘用或者勞動合同。
民辦學校應當制定內部考核和分配製度,按時足額發放教職工工資,保障教職工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為教職工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
通過政府資助等方式,參照公辦學校教職工退休待遇,由民辦學校為符合條件的教職工辦理補充養老保險。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教育、財政等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七條 政府購買教育服務的民辦學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或者承擔義務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
(二)依法為教職工購買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
(三)教職工工資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四)規範的財務管理制度;
(五)具有較好的辦學質量和社會信譽。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加強安全教育和校園安全管理,建立風險防範和應急處置機制,併購買校方責任險。
民辦學校應當設立風險保證金,用於民辦學校發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的處理。風險保證金屬於民辦學校所有,由教育行政部門進行監管。
第十九條 支持和鼓勵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為民辦學校提供服務,接受委託,組織開展民辦學校辦學水平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未為教職工辦理人事代理手續或者未按規定設立風險保證金的,由相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招生。
第二十一條 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民辦教育服務和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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