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昆明市消防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昆明市消防條例
制定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昆明市消防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昆明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8月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8月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昆明市消防條例

(2012年8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2年9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防職責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四章 組織保障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六章 宣傳教育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雲南省消防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消防工作堅持預防為主、消防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四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並由同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助消防公益事業,參與消防公益活動,參加消防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章 消防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員會,研究並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二)與下一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及有關部門簽訂年度消防工作目標責任書,並對完成情況定期進行考核;

(三)組織編制和實施城鄉消防規劃,將公共消防設施、裝備經費和消防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四)組織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對重大火災隱患的整改進行督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實施消防監督檢查,依法處理消防違法行為,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二)負責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文件的審核、備案,工程施工中的消防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工程竣工後的消防驗收、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三)開展消防安全宣傳,組織消防安全專門培訓,指導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訓練和有關單位開展消防演練;

(四)對消防產品的使用、維修進行監督管理;

(五)組織、指揮火災撲救工作,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六)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的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

(七)對轄區消防安全形勢進行分析評估,提出消防工作建議,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採取措施解決消防安全突出問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消防工作。

重點加強建築工地、商場、市場、賓館、飯店、學校、幼兒園、醫院、社會福利機構、公共交通設施、農資倉庫、易燃易爆場所、宗教場所、公共娛樂場所、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地下建築等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員會,明確消防安全管理部門和人員,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消防工作突出問題;

(二)落實鄉(鎮)和村莊消防規劃,加強城鄉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消防安全條件;

(三)指導、督促本區域內的單位做好消防工作,督促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多產權建築產權人和使用人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四)組織、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消防工作;

(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六)建立消防隊伍;

(七)組織消防安全檢查,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十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職責:

(一)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責令改正消防違法行為,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二)督促、指導轄區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建立落實消防安全制度;

(三)組織撲救轄區初起火災,維護火災現場秩序;

(四)按照規定開展火災事故調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職責。

第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職責:

(一)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制定防火安全公約;

(二)宣傳防火、滅火和疏散逃生知識,提高群眾消防自防自救能力;

(三)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四)建立消防隊伍,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裝備;

(五)協助開展火災撲救和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職責:

(一)制定落實防火檢查、巡查、培訓、演練等消防安全制度;

(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季度、非重點單位每半年自行或者委託有資質的機構對本單位進行一次消防安全評估;

(三)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確定或變更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職責。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組織編制、審查城鄉規劃時,應當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參與。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變更城鄉消防規劃。

消防隊(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城鄉基礎設施同步規劃、設計、建設、經驗收合格後投入使用。對依法批准的城鄉消防規劃中確定的消防站等消防設施用地,應當予以控制預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用途或者占用。

村莊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需要。統一規劃建設的村莊各類建築應當符合防火間距要求。村莊具備給水管網條件的,應當設置室外消火栓;給水管網或者天然水源不能滿足消防用水時,應當設置消防水池等儲水設施。

第十四條 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及其執業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規,不得降低建設工程消防安全標準。

第十五條 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應當與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的監控中心聯網,聯網設施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拆除。

消防控制室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每個班次的值班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十六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強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實行嚴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並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評估應當由具有資質的機構開展,至少每季度進行一次,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列車、客運機動車、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校車、單位自備班車應當配備滅火、逃生器材,並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對工作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培訓;發生火災等突發事件時,現場工作人員應當迅速引導、協助乘客疏散、逃生。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運營設施和廣告設施應當採用不燃、難燃材料。軌道交通的站台層、站廳付費區和站廳非付費區、出入口通道的乘客疏散區內,嚴禁設置商鋪或者臨時攤點。

城市軌道交通、隧道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通風、排煙等消防設施,保持完好有效。應急通道、安全出口應當設置明顯標識。

第十九條 已投入使用的多產權建築物,共用消防設施在保修期內由施工單位、產品提供單位履行保修義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可以按照專項維修資金的相關管理規定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多產權建築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產權人採取措施予以整改,整改費用由產權人承擔。

第二十條 物業服務單位對占用、堵塞、封閉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影響消防車登高作業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勸阻、制止無效的,報告當地公安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

物業服務單位變更時,變更雙方應當就管理區域內的消防設施是否完好進行查驗、交接,並做好記錄。

無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村(居)民委員會組織業主、使用人簽訂防火協議,明確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和建築消防設施進行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一條 建築物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時,當事人在訂立的合同中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文件備案和竣工驗收備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個人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和竣工驗收相關資料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文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或者已經依法備案,需要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審核備案。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施工現場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消防車通道,並確保暢通;

(二)設置臨時消防水源,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

(三)高層建築施工應當根據施工進度,同步安裝臨時消防供水豎管,在正式消防給水系統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四)施工作業、電氣工程和裝置符合有關安全規定。

第二十四條 高層建築的消防安全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出入口、電梯口、防火門等位置設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標誌和安全疏散示意圖;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三)因檢修、維護保養需要暫時停用消防設施設備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消防安全;

(四)不得設置影響登高消防車撲救作業的障礙物;

(五)不得在高層建築內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倡導高層建築的管理人、使用人配備緩降器、救生繩、救生袋、軟梯、防毒面具、手電筒等救生設備和自救工具。

第二十五條 地下公共建築內嚴禁使用液化石油氣和閃點低於六十攝氏度的液體作燃料,禁止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第二十六條 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門窗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二)明確疏散引導員,確保發生火災時能夠及時組織在場人員安全疏散;

(三)營業、使用期間,不得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油漆等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

(四)對廚房排油煙設施、集煙罩、灶具等設備經常進行安全檢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

第二十七條 在下列場所內禁止吸煙、使用明火、燃放煙花爆竹:

(一)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倉庫區、堆場;

(三)銷售可燃物品的商場;

(四)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其他場所。

第二十八條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內。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內的,應當按照國家消防安全技術標準,採取防火分隔措施,設置疏散、滅火和報警等消防設施,加強消防安全管理。

使用民宅從事生產加工和餐飲、住宿服務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落實消防安全措施,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器材,做好生產、經營場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條 建設、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查驗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材料的合格證明,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實施見證取樣檢驗,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築材料。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使用的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材料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現場抽樣判定;不能現場判定的,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三十條 從事消防設施檢測、安全監測、技術諮詢、安全培訓、安全評估、火災損失核定等消防技術服務的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質、資格,對所提供的消防技術服務質量負責,並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發布下列信息:

(一)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要求的;

(二)存在火災隱患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築材料的;

(四)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人員不具備資質、資格,擅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或者出具虛假、失實文件的;

(五)火災事故及調查處理情況;

(六)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情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等規定的情況通報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並按規定納入建築市場誠信平台。

第四章 組織保障

第三十二條 下列地方應當組建政府專職消防隊:

(一)消防站數量未達到國家《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規定的主城區和其他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

(二)國家和省級重點鎮;

(三)建成區面積超過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萬人以上的鄉(鎮)、街道。

其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實際建立消防隊伍。

第三十三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的組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消防站建設標準,落實固定用房、消防經費、車輛和器材裝備。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專職消防隊,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的政府專職消防隊,由當地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村(居)民委員會建立的消防隊伍,由公安派出所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十五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參照公安消防隊的有關規定建立執勤、訓練、工作、生活制度,保證執勤訓練、滅火救援和其他任務的完成。

第三十六條 因執勤訓練、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等工作受傷、致殘、死亡人員的醫療、撫恤等待遇,專職消防人員按照工傷保險等規定執行,其他消防人員參照專職消防人員的規定執行;符合追認烈士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滅火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儲備制度,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儲備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根據國家標準和滅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備和改善滅火救援裝備。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災害事故特點制定應急救援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救援演練,提高綜合應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滅火行動、通訊聯絡、疏散引導、安全防護救護等組織分工;

(二)報警和接警處置程序;

(三)應急疏散的組織程序和措施;

(四)撲救初起火災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訊聯絡、安全防護救護的程序和措施。

發生火災時,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實施自救。

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發生火災,事故單位應當立即組織疏散危險區域內的人員,並採取措施,防止爆炸、中毒等事故發生。

第四十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接到火災或者其他災害事故報警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撲救火災,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

公安派出所接到火災或者其他災害事故報警,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並先行組織群眾撲救初起火災或者實施救援。

在執行滅火救援任務過程中,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指揮、調動消防隊伍。

第四十一條 根據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的實際需要,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有關數據、資料。

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截斷通信線路等有可能影響滅火救援的,有關單位應當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四十二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制定轄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重大危險源滅火救援預案,熟悉其交通、道路、水源、重點部位等情況,定期開展演練,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三條 火災撲滅後,發生火災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的要求保護現場,如實申報火災直接財產損失。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火災現場、清理和移動火災現場物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火災事故,應當及時、客觀、公正、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干預火災事故調查。

第四十四條 單位的消防隊伍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六章 宣傳教育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年度消防宣傳教育計劃,建立消防科普教育基地,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每年11月為本市消防安全月,11月9日為消防日。

第四十六條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中小學安全教育內容和職業培訓內容,督促學校和各類培訓機構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科技、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和消防法律、法規納入科學普及和普法教育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傳播媒體應當積極開設消防宣傳教育欄目,開展公益性消防宣傳教育。

第四十七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確定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識的教師擔任消防安全課教員,根據不同年齡段學生的特點,開展火災預防、用火用電知識和火場自救、逃生常識教育,每學年至少組織師生開展一次應急疏散演練。

第四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職工消防安全教育。

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經營企業應當向用戶宣傳相關消防安全知識。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半年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每年進行一次全員消防安全培訓,對新上崗的人員要進行上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物業服務單位、公共交通運營單位、公眾聚集場所和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單位應當通過廣播、電視、戶外廣告、電子顯示屏、宣傳手冊等形式,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村(居)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單位應當每年組織一次村(居)民參加的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指導村(居)民家庭配備必要的滅火、逃生自救器材和防護用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火災高危單位未按規定開展消防安全評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在竣工後未依照本法規定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備案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個人有前款違法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在工程建設中擅自變更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正,對責任人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變更已經依法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正,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設置影響登高消防車作業的障礙物,或者在高層、地下建築內生產、經營、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有前款行為的,處以500元罰款。

高層建築的管理人、使用人維修消防設施未採取有效措施的,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個人有前款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培訓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未取得相應資質、資格或者超範圍執業的,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准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於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事項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國家及省的法律、法規對鐵路、民航、林業、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等消防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