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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燃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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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燃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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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昆明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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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燃氣管理條例

(2015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供應保障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四章 使用維護與器具管理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六章 安全管理與應急處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維護燃氣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應急保障、經營服務,燃氣使用和器具管理、設施保護、安全事故預防和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事業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燃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和燃氣事故應急處置機制,及時協調處理燃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四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是燃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公安消防、安全監管、質監、工商、城管綜合執法、環境保護、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燃氣管理部門,以及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和節約使用燃氣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的公共安全和節約使用燃氣的意識,提高防範和應對燃氣安全事故的能力。

鼓勵和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安全、節能、環保的新技術應用。

第六條 燃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燃氣經營許可,實行許可證年度審驗,定期向社會公布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供應許可證、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的發放情況,建立健全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二)負責審查燃氣工程建設項目;

(三)定期組織對燃氣經營者的安全檢查和專項督查,監督生產主體落實安全責任;

(四)會同公安消防、安全監管、衛生等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五)建立燃氣安全事故統計分析制度,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六)建立燃氣行業誠信考核機制,負責對經營者信用記錄的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行業提高服務質量和安全技術水平。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供應保障

第八條 市燃氣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燃氣專項規劃。

經批准的燃氣專項規劃,涉及空間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九條 燃氣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本市燃氣專項規劃,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條 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具備條件的,應當將天然氣工程管線納入城市綜合管廊的規劃建設。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燃氣工程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並在項目建設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項目建設檔案。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燃氣管理、安全監管、公安消防等相關部門制定燃氣應急儲備方案,確定燃氣儲備的布局、儲備總量、啟動要求等。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燃氣應急儲備方案的要求建設燃氣應急儲備設施,確保燃氣應急儲備所需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燃氣供應應急調度預案,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調度程序等內容。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燃氣供應應急調度預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單位的燃氣供應應急預案;因不可抗力或者發生突發性事故等緊急情況不能正常生產或者供應燃氣的,應當按照燃氣供應應急預案採取相應措施,並及時報告燃氣管理部門。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四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市燃氣管理部門頒發的燃氣經營許可證,按照許可的範圍、期限和規模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專項規劃;

(二)有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並符合安全條件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事故搶修應急制度;

(五)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設施安全評價報告;

(六)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具有相關從業資格的經營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專業維護人員、搶險搶修隊伍和設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應當依法取得所在地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頒發的燃氣供應許可證。

申請瓶裝燃氣供應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燃氣經營許可證;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並符合安全條件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用戶服務制度;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在90個工作日前向燃氣管理部門提交書面報告,燃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組織有關燃氣經營者提供供氣服務。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無燃氣供應許可證的單位、個人提供用於燃氣經營的氣源;

(二)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有完善的自檢自查機制和完整的安全記錄,建立健全設備、設施檔案和用戶檔案;

(三)向社會公布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全天24小時服務、搶修、投訴電話等信息,及時解決用戶投訴,接受社會監督;

(四)每年對用戶進行不少於一次的安全檢查,記錄檢查情況,發現安全隱患的,及時告知用戶並協助用戶進行整改;

(五)按照燃氣管理部門的要求報告安全生產情況;

(六)禁止偽造、塗改、抵押、出租、出借、轉讓燃氣經營許可證和燃氣供應許可證;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經營管道燃氣的,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用戶供應符合燃氣安全、質量、壓力和計量標準的燃氣;

(二)建設調度、運行、維修和搶修控制指揮中心,建立燃氣管網地理信息系統,及時更新並向燃氣管理部門報送燃氣管網設施現狀等相關資料;

(三)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事先報告燃氣管理部門,並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用戶;

(四)恢復供氣時,提前通知用戶,不得在22時至凌晨6時期間通氣。

第十九條 經營瓶裝燃氣的,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氣瓶管理台賬制度,對氣瓶實行登記管理;

(二)充裝和銷售的液化氣氣瓶、減壓閥、膠管、燃燒器具等燃氣器具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三)充裝氣瓶前,按照技術規範進行抽殘等處理;

(四)對氣瓶充裝過程進行檢查,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氣瓶不得出站;

(五)不得在許可的經營場所外存儲、銷售瓶裝燃氣;

(六)瓶裝燃氣供應站內不得經營與燃氣、燃氣器具無關的其他商品,不得在氣瓶之間相互倒灌燃氣;

(七)瓶裝燃氣庫房內不得住人、堆放其他物品、存在火源,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防火防爆規定的供電線路及電器設備。

第二十條 經營燃氣汽車加氣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氣前乘客離車到安全區域等候,車輛熄火;

(二)加氣前檢查氣瓶狀況和裝置是否符合充裝要求,不得充裝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車用氣瓶;

(三)不得為無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或者使用登記信息與車用氣瓶、汽車信息不一致的車輛加氣,不得充裝非燃氣車用氣瓶;

(四)不得在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不安全的情況下,進行加氣或者卸氣作業。

第四章 使用維護與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用戶使用管道燃氣,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者申辦用氣手續,由管道燃氣經營者與用戶簽訂規範的書面供用氣合同,明確供用氣雙方權利義務。雙方應當按照合同及管道燃氣經營者發放的《燃氣使用手冊》的規定供應和使用燃氣。

用戶應當按時繳納燃氣費用,逾期30日不繳納的,燃氣經營者可以停止供氣。

第二十二條 燃氣管道設施應當定期巡查、維護、更新。

非居民用戶和燃氣計量表設置在住宅內的居民用戶,其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出資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設置在居民住宅外的,燃氣管道進戶牆內側以外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出資維護、更新。

用戶和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應當配合燃氣經營者對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以及搶修、維修、抄表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下列行為:

(一)盜用燃氣,損壞燃氣設施;

(二)在臥室等不具備安全用氣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

(三)擅自拆卸、安裝、改裝、包裹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

(四)將燃氣器具和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施的接地導體;

(五)管道燃氣用戶首次通氣自行點火或者擅自過戶;

(六)擅自倒灌瓶裝燃氣,傾倒殘液和拆修瓶閥等附件;

(七)倒、臥、加熱燃氣氣瓶,自行改換燃氣氣瓶檢驗標記和漆色;

(八)用膠管過牆或者穿門窗使用燃氣,軟管連接時使用三通接頭形成兩個支管;

(九)違反國家、行業規範和標準要求儲存、放置燃氣器具;公共用戶、工業用戶在設置管道燃氣計量器具房間內堆放雜物,或者將其挪作他用;

(十)使用不符合技術標準的燃氣器具和設施。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用戶提供經過具有相應資質的計量檢測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器具。用戶對用氣量有異議的,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進行核對,有誤差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安裝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經過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及高原適應性檢驗合格,並在燃氣燃燒器具明顯位置粘貼合格標誌;其他燃氣器具應當經過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驗合格。

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符合國家標準、適合當地氣源的燃氣器具產品目錄。

第二十六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應當依法取得市燃氣管理部門頒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

申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質量控制制度、操作規程、客戶服務制度;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必要的專業設備和安裝維修工具;

(三)有經培訓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操作人員;

(四)有與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廠家簽訂的安裝維修委託書;

(五)有安裝、報修、維修、搶修等工作流程及服務電話,全天24小時值班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安裝維修;

(二)安裝完畢並經檢測合格的,向用戶出具合格證書;

(三)負責指導用戶安全使用所安裝維修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建立用戶檔案;

(五)按照公布的標準向用戶收取費用;

(六)按照燃氣管理部門的要求報送安裝維修情況;

(七)不得聘用未經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八)禁止塗改、出租、借用、轉讓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安全監管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範設置明顯的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堆放物料,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或者易燃易爆的液體、氣體;

(三)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

(四)在燃氣設施上牽掛電線、設置廣告標牌等;

(五)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六)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七)損壞、危害燃氣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者簽訂燃氣設施保護協議,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採取安全保護措施,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三十條 因搶修燃氣設施,可能造成其他市政公用設施損壞的,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共同研究解決方案。

搶修室內燃氣設施時,用戶應當配合搶修人員拆除影響搶修作業的裝飾、裝修物和其他構築物。拆除的裝飾、裝修物和其他構築物屬於用戶違反有關安全用氣規定建設安裝的,相關損失由用戶承擔,其他損失由燃氣經營者承擔。

第六章 安全管理與應急處置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人員應當經過培訓,並由燃氣管理部門組織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一)燃氣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搶修、抄表等崗位人員;

(二)燃氣器具銷售、安裝、維修人員;

(三)燃氣供應站(點)的操作人員;

(四)使用燃氣的公共用戶、工業用戶的主要管理人員、操作人員。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每年開展不少於1次的綜合應急演練,並實行全天24小時值班制度。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具備對燃氣重要管線設施和重點用戶,在事故狀態下的自動截斷等應急處置保障能力。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發現燃氣設施損壞以及燃氣泄漏等情況,或者接到燃氣事故及事故隱患報告時,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經營者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現嚴重危及安全生產的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採取保障措施,排除事故隱患後方可重新生產。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防止次生災害,待事故處理結束,及時恢復供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燃氣管道和設施的搶險、搶修。

第三十四條 發現用戶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隱患、嚴重威脅公共安全且不能按照要求時限及時整改的,燃氣經營者應當採取停氣措施:

(一)燃氣設施漏氣的;

(二)燃氣管道末端未設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氣熱水器、燃氣熱水器未裝煙道或者煙道未出戶的;

(四)在裝有燃氣管道、設備等設施場所居住的。

燃氣經營者採取停氣措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配合或者阻撓的,燃氣經營者可以請求公安機關協助,並報告燃氣管理部門。

用戶整改到位後向燃氣經營者申請恢復用氣的,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恢復供氣。

第三十五條 對報告燃氣事故或者事故隱患的單位和個人,由燃氣管理部門或者燃氣經營者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負有燃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所審查同意的燃氣工程項目不符合燃氣專項規劃要求;

(二)向不符合條件的企業頒發許可證;

(三)未按規定時限核發許可證,或者是不同意核發許可證、又不按規定說明理由;

(四)接到事故及事故隱患報告後,不及時處理;

(五)發現違法行為查處不當或者不予查處;

(六)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至五項規定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至七項規定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至九項規定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和第六項規定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四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燃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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