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節約能源條例
昆明市節約能源條例 制定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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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節約能源條例
(2012年2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2年5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節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四章 節能技術進步與激勵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全市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雲南省節約能源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能源開發、加工、經營、利用、管理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節能工作應當遵循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市場調節,政策激勵,依法管理,技術推進,降耗增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實施節約與開發並舉、把節約放在首位的能源發展戰略,實行節能降耗的產業政策,調整優化產業、產品和能源消費結構,淘汰落後的生產工藝、設施和設備,降低單位產值能耗、單位產品能耗。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業經濟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轄區內節能工作的規劃、宣傳、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行業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同級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節能宣傳和教育工作,增強全民節能意識,推廣應用節能技術和節能產品,倡導節約型的生產和消費方式。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節能專項資金和工作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在技術培訓、信息交流、資金投入等方面支持社會節能服務機構的發展,鼓勵節能產品的研發和推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節能義務,有權舉報浪費能源的行為。
第二章 節能管理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編制節能專項規劃。
節能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工業節能、建築節能、交通運輸節能、公共機構節能、商業節能、農業農村節能、生活節能等內容。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節能專項規劃,制定年度節能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本市節能工作實行節能目標責任制和節能考核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年度節能計劃,考核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級有關部門、重點用能單位節能目標責任的落實情況,並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十三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建築節能規範要求,確定建築物的用能及節能標準。未達到地方建築節能標準的建設項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已經開工建設的,應當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經建成的,不得銷售或者使用。
第十四條 用能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行業的單位產品能源消耗限額標準,開展能效對標管理。
鼓勵用能單位制定嚴於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的節能標準。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重點用能單位節能工作的監督和管理,每年公布所轄區域重點用能單位名單及耗能情況。
第十六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在監督管理中發現重點用能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展現場調查,責令實施能源審計:
(一)未實現上年度節能目標的;
(二)對能源計量數據、統計數據弄虛作假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明顯低於同行業平均水平的;
(四)節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節能措施不落實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節能降耗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本市禁止引進、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未達到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和生產工藝。
對國家規定有淘汰期限的用能產品、設備、生產工藝,市、縣(市、區)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淘汰計劃,指導、監督用能單位實施淘汰或者技術改造。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節能評估,並按項目管理權限報節能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未通過節能審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准和備案,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節能設施應當與主體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經節能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統計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能源統計制度、統計指標體系,會同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地區單位生產總值能耗、規模以上工業增加值能耗以及主要耗能行業的能源消費和節能情況等信息。
第二十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節能服務平台,鼓勵社會節能服務機構為用能單位提供節能諮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培訓和推廣合同能源管理等服務。
節能服務機構應當客觀、公正地為委託人提供服務,不得弄虛作假,提供虛假信息。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一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節能管理體系,設立能源管理和能源計量崗位,確定能源管理和能源計量人員,對本單位用能狀況進行分析、評價,定期向當地節能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本單位能源利用狀況報告和改進措施。
第二十二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制定年度節能計劃,對各類能源的消費實行分類計量和統計,完善能源統計台帳,確保能源消費統計數據真實、完整,並採取節能措施,落實節能目標責任制。
重點用能單位未實現上一年度節能目標的,應當在能源利用狀況報告中說明原因,提出整改計劃和措施。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開展電力需求側管理潛力調查,制定年度負荷管理目標、節電目標和實施方案。
第二十三條 電力、鋼鐵、有色金屬、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業應當對耗能設施設備實行節能改造。
各級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集聚區應當開發利用新型清潔能源、節能產品及設備,鼓勵集中供氣、供熱,循環利用能源和採用先進的用能控制和監測技術。
第二十四條 建築工程應當採用節能型建築材料、設備,充分利用自然採光,使用高效照明燈具,優化照明系統設計,改進電路控制方式,推廣應用智能調控裝置。
具備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的工業和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可再生能源,用於採暖、製冷、照明和熱水供應等。
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二十五條 在銷售商品房時,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及採用的節能設施等。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城鄉公共交通,推進節能型公共交通設施建設,鼓勵公眾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七條 公共設施和大型建築物應當使用高效節能產品和能耗監測系統,並對既有的空調、照明、電梯、鍋爐等耗能設施進行節能改造。
第二十八條 公共機構實施能耗定額管理,優先採購列入政府採購名錄的節能產品、設備,禁止採購國家明令淘汰的耗能產品、設備。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業和農村節能工作的資金投入,推廣使用沼氣、太陽能、節柴灶等節能技術和節能產品,淘汰高耗能的農業機械。
第四章 節能技術進步與激勵措施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節能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一)節能技術和產品的研發、示範和推廣;
(二)節能技術改造和技術升級;
(三)淘汰落後的耗能產品、設備和生產工藝;
(四)重點節能工程的實施;
(五)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
(六)節能統計、監測、評估、監察,能源審計、能效對標、節能管理服務體系能力建設;
(七)節能宣傳、培訓、獎勵;
(八)節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節能技術研究開發的投入力度,支持科研單位、高等院校和其他單位、個人開展節能技術和產品的研究、開發、示範和推廣,公布節能技術、節能產品的推廣目錄。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開發應用太陽能、風能、水能、地熱能、生物質能等清潔能源、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市場機制推動節能工作開展,逐步推行有利於節能的能源差別價格政策。
第三十四條 企業進行節能技術改造、進口節能研發用品、購置節能專用設備、實施合同能源管理項目,符合稅收優惠條件和規定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五條 鼓勵用能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節能措施:
(一)推廣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發展熱能梯級利用技術,熱、電、冷聯產技術,提高熱能綜合利用率;
(二)採用高效節能電動機、風機、泵類設備,實施電機系統節能改造;
(三)採用高效節電照明產品、照明系統和新型節電光源;
(四)採用潔淨煤燃燒技術及替代石油技術;
(五)採用其他技術成熟、效益顯著的先進節能技術、工藝、設備、材料、產品和先進管理方式。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節能管理、節能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及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能單位超過國家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整改意見,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未達到要求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重點用能單位不實施能源審計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開工建設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節能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改正;不能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節能服務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按管理權限由節能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重點用能單位未設立能源管理和能源計量崗位、確定能源管理和能源計量人員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建設單位停止建設,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責令停止銷售,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節能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同級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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