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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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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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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昆明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5月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昆明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雲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知識、實踐和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其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傳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文字等;

(二)傳統音樂、舞蹈、戲劇、曲藝、雜技、書法和民間美術;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上述規定中屬於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分類保護的原則,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

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有關的管理、開發、利用、經營等活動,應當尊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統形式和內涵,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對少數民族地區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及其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專項資金主要用於: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發掘、整理;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的徵集和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搶救;

(三)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傳承基地的資助或者補助和保護利用設施建設;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展演、宣傳、研究、交流、人才培養、成果出版;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規劃、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教育、民族宗教、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管、衛生計生、科技、檔案、商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城管綜合執法、旅遊、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可以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配備專門人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收藏、展示、捐贈、資助、志願服務以及開發文化產品等方式,依法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管理、利用和研究等各類專門人才。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人才培養納入全市人才培養計劃。

文化、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通過開設相關專業或者傳承班,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門人才。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應當通過招募學員等方式,推廣家族傳承、師徒傳承與職業教育相結合的傳承人培養模式。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專家諮詢、評審機制,設立專家庫,組成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進行諮詢、評審、論證。

專家庫由歷史、文化、藝術、醫藥、體育、民俗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3年公布一次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從具備開展保護工作條件的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中,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和程序,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並指導保護責任單位制定項目保護規劃。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和頒發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標牌和證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年度考核合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發放傳承補助,並通過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等措施,支持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第十五條 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屬性和存續狀況,實行分類保護:

(一)對喪失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項目,通過開展調查、建立檔案、記錄保存等,實行記憶性保護;

(二)對瀕臨消失、活態傳承困難的代表性項目,應當制訂搶救保護方案,優先安排資金和展示、展演場地,真實、完整記錄代表性傳承人掌握的技藝流程,採取特殊措施培養傳承人,徵集和保存相關資料、實物,保護相關場所,實行搶救性保護;

(三)對存續狀態較好,能夠轉化為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的代表性項目,通過培育和開發市場、完善和創新產品或者服務等形式,實行生產性保護;

(四)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集中、民居建築特色鮮明並具有一定規模,傳統文化形式和內涵完整、自然生態環境較好的村鎮、街區或者其他特定區域,應當設立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整體性保護。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記憶性保護、搶救性保護、生產性保護、整體性保護的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 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屬地管理原則,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進行管理和保護。

市級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的專項保護規劃由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備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經專家評審,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組織實施。

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專項保護規劃納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保護區的建設或者利用,應當保護其歷史風貌和傳統文化生態。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評估制度,每3年組織一次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應當徵集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徵集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原則,合理作價;依法接受組織或者個人捐贈資金、資料和實物的,對捐贈者應當頒發證書。

徵集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屬國家所有,應當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需的瀕危原材料予以保護;鼓勵依法種植、養殖項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有權依法優先利用與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在場所建設、設施配套、宣傳推介、產品營銷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幫助。

單位和個人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符合文化產業發展優惠政策的,可以使用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開展知識產權創造和運用工作。

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協會及其他行業協會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保護。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展示、研究和傳承等設施場所建設納入本級公共文化發展專項規劃。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建立街區型、庭院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基地、傳習館(所)以及專題博物館等,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第二十三條 鼓勵學校以開設特色課程、課外活動等方式,將本地優秀的、體現民族精神與民間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融入教育內容。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學習活動開展較好的學校,給予一定經費支持。

鼓勵高等院校、學術研究機構、社會團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研究和學術交流。

第二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基地:

(一)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工作中發揮重要作用、有突出成績;

(二)有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習授徒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三)定期開展傳承教學、宣傳展示、交流研討等活動;

(四)有專職或者兼職管理人員;

(五)有必要的經費和場所保障。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本市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跨區域設立傳承場所,依法開展傳承活動。

鼓勵和支持本市行政區域外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在本市傳承、傳播,並與本土文化融合發展。

第二十六條 鼓勵、支持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國內外合作與交流,提高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影響力。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的數字化保護,利用現代互聯網技術,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文化和自然遺產日、民族節慶和民間習俗等,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展示。

公共文化機構以及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知識普及和宣傳工作,提高全社會的保護意識。

鼓勵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區域、商業營業場所、戶外廣告、公園等有條件的公共場所,對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給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傳承基地被舉報或者經檢查發現不履行保護傳承義務的,由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審批機關取消其資格以及享有的相應權利。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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