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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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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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昌吉回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4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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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立法條例

(2017年1月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

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治州的立法活動,保證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立的基本原則和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穩定、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發展和社會進步的原則。

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立法法的規定,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本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製定地方性法規,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前條規定的權限範圍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自治州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自治州地方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根據自治州的實際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七條 自治州地方性法規規定的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一)法律規定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

(二)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的事項;

(三)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法規的事項。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並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主導地方立法工作,負責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負責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統一審議工作;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工委)負責辦理地方立法綜合事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一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二條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四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五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六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應當在一個月內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因情況特殊的,也可以在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交付表決。各方面有重大分歧意見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無原則分歧意見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或者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審議。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二十四條 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八條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組織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眾代表、組織、人民團體、專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自治州轄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送法制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台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四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六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一個月內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1. 地方性法規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三)其他需要解釋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自治州轄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條 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商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擬定,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一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解釋通過後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向下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備案。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屬於行政管理事項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在實施過程中出現具體應用問題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進行解釋,並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不適當的,應當責成原解釋機關予以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自治州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並印發常委會會議。自治州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四條 編制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應當認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專門委員會、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意見和建議,並廣泛徵集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製定地方性法規項目,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科學性。

第四十五條 各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同時提出包括制定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規範內容的說明。

第四十六條 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的落實。

第四十七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八條 對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確定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等有關方面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一般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四十九條 未列入地方性法規規劃和年度計劃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法規草案由提案人自行組織起草。

第五十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書面徵詢等形式。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法規草案的,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參加有關調研、論證等工作。

第五十二條 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三條 交付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前,因出現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是否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申請撤回。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意撤回或者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網站以及《昌吉日報》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該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在立法的立項、起草、審議等過程中開展立法工作協商,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根據需要徵求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建議。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建立立法專家顧問制度和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地方性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重大事項的規定、辦法的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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