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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㑹典 (四庫全書本)/卷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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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一百四十四 明㑹典 卷一百四十五 卷一百四十六

  欽定四庫全書
  明㑹典卷一百四十五
  刑部二十
  申明誡諭
  諸司職掌
  凡貪官汚吏玩法頑民有犯罪名各該部分取問明白議擬審允依律發落外將各人所犯情由罪名開付廣西部明立文案照依原犯情罪備榜差人發去各囚原籍張掛申明誡諭其欽依戴罪官員各該部分自行備榜發去原籍任所張掛曉諭取各囚原籍任所官司回文到部完卷
  官吏過名
  諸司職掌
  凡本部十二部遇有問失出入人罪躭悞公事含糊行移等項一應犯該公罪官吏該笞者官収贖吏移付廣西部紀録𠉀一季終照數𩔖決杖罪以上並取到各衙門官公罪招伏各部亦開付廣西部明立文案𠉀年終案呈通咨吏部紀録通考黜陟
  事例
  洪武二十三年詔有司官凡犯過誤者初犯至三犯皆問罪復職許令改過自新 三十二年奏准官吏行移錯誤果有害於事者官収贖吏毎季𩔖決不必附過永樂二十二年令內外官貪𧷢者並録其罪名於官以便稽考 正統九年𠡠禮部三法司春陽肇序萬物咸新在京文武官員除𧷢罪外自正統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所犯過名紀録在官者悉與湔除俾奉公守法成化十七年奏准各處吏典有犯公罪問該還役者
  係在京衙門仍行查抄招由在外各衙門備抄原問畧節招由俱轉行本處布政司及直𨽻府州年終造冊𩔖繳兩京吏部以憑查考 𢎞治十一年奏准南京各衙門文武官員過名照在京事例湔除
  𩔖填勘合
  諸司職掌
  凡本衙門遇有追𧷢提人合行下各布政司直𨽻府州追問刑名並取招斷決等項開寫犯人姓名鄉貫住址𧷢物名項並備細縁由移付廣東部置立文簿逐件附寫毎布政司府州𩔖至四五件六七件案呈本部照依原編定字號勘合文簿將案呈事件通具手本差官於原編底簿內附寫明白前赴內府刑科闗填勘合完備領回本部押字用印照㑹布政司劄付直𨽻府州施行
  事例
  洪武二十九年令本部毎司各設勘合卷其各項卷內遇有應行下各布政司及直𨽻府州者俱付該司自行𩔖填勘合其有不係所𨽻地方開付該𨽻司分轉行三十二年令本部各司勘合仍付廣東清吏司𩔖填毎年終各布政司直𨽻府州將奉到勘合開立前件責差該吏齎送赴部註銷
  抄劄
  諸司職掌
  凡本部各子部凡問擬犯該姦黨等項合抄劄者明白具本開寫某人所犯合依某律該某罪財産人口合抄入官牒發大理寺審録平允回報各部備由開寫犯人鄉貫住址明白案呈本部具手本赴內府刑科填批差人前去抄劄戶下成丁男子如法枷杻同抄到人口金銀細軟馬騾驢羊差人解部如前該庫進納麄重什物變賣價鈔牛隻農具入官並田地房屋召人佃賃照例當差
  應合抄劄
  律令
  姦黨         謀反大逆
  姦黨惡        造偽鈔
  殺一家三人      採生折割人為首
  大誥
  𭣄納戶        安保過付
  詭寄田糧       民人經該不解物
  灑派拋荒田土     倚法為姦
  空引偷軍       黥刺在逃
  官吏長觧賣囚     寰中士夫不為君用
  明令
  凡犯罪應合籍沒家産除謀反叛逆外其餘遇革者革前未曽抄劄到官革後原免革前已抄劄者沒官凡犯籍沒者除反叛外其餘罪犯止沒田産孳畜凡籍沒犯人家産田地內有祖先墳塋者不在抄劄之限
  事例
  洪武十七年令各處抄劄人口家財就觧本處衛分成丁男子同妻小収充軍役其餘人口給與軍官為奴金銀珠翠本處官司收貯年終𩔖觧馬匹令本衛收養給與無馬軍人騎坐牛隻給與有屯去處屯種無屯去處並一應孳畜麄重物件就行變賣價錢於有司該庫交收 二十一年令謀逆姦黨造偽鈔等項沒其貲産丁口其餘止收貲産仍以農器耕牛還之 二十四年令各處抄劄觧到罪人家屬有成丁者隨營無成丁者依親俱送大理寺再審續將抄來金銀等項並麄重什物變賣鈔貫通行解部俱不動原封就令彼處原解人役徑送內府該庫進納同本部填寫勘合出給長單二紙齎獲批單字號回部查照相同方行附卷將原差人批𢌞原籍官司備照 二十八年奏准抄劄遷發律與大誥該載者宜從法司遵守其餘榜文條例該抄劄遷發者止罪本身存留戶下人口種田納糧當差 二十九年議准抄劄提人革去所差旗軍令當該衙門出批差散騎或舍人齎批徃所在有司比號着落附近衛所差撥旗軍眼同有司抄提到官就令原差旗軍解至該衙門仍令親齎家財一同引奏發落如有合提𦂳關人數及無軍衛去處臨期請㫖差觧
  獄具
  諸司職掌
  凡司獄司所設一應獄具山東部掌行務要較勘如法或有損壊案呈本部官為修理置辦
  事例
  洪武二十年令焚錦衣衛非法獄具悉以所繫囚送本部審理 二十八年詔本部將合用獄具依法較定與諸司遵守敢有仍前不遵者就用非法獄具處治皂𨽻祇禁輙便聽從行使者一體處死聽使之際如曾用言陳告長官不從皂𨽻祇禁不坐 成化七年刑科奏准凡問刑衙門務要欽遵律定獄具不許擅用梃棍夾棍腦篐烙鐡等項非法重刑敢有故違擅用者事發問作酷刑官送吏部奏請定奪 十一年申明禁約除人命強竊盜並犯該死罪者須用嚴刑究問外其餘有犯輕罪問刑官擅用法外獄具照例拿問 𢎞治十三年議准內外問刑衙門除應問死罪並竊盜搶奪重犯須用嚴刑考訊外其餘止用鞭朴常刑若酷刑官員不論情罪輕重輙用梃棍夾棍腦篐烙鐡等項慘刻刑具如一封書䑕彈箏欄馬棍等項名色或灌鼻簽指及用徑寸懶竿不去稜節竹片亂打或打腳踝或鞭脊背若但傷人不曽致死者不分軍民職官俱奏請降級調用因而致死者俱發原籍為民如因公事考訊笞杖臀腿去處致死者依律科斷不在此例
  明律
  笞
  大頭徑二分七釐小頭徑一分七釐長三尺五寸 以小荊條為之須削去節目用官降較板如法較勘毋令觔膠諸物裝釘應決者用小頭臀受
  
  大頭徑三分二釐小頭徑二分二釐長三尺五寸 以大荊條為之亦須削去節目用官降較板如法較勘毋令觔膠諸物裝釘應決者用小頭臀受
  訊杖
  大頭徑四分五釐小頭徑三分五釐長三尺五寸 以荊杖為之其犯重罪贓證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栲訊臀腿分受
  
  長五尺五寸頭濶一尺五寸以乾木為之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重二十斤杖罪重一十五斤長短輕重刻誌其上
  
  長一尺六寸厚一寸 以乾木為之男子犯死罪者用杻犯流罪以下及婦人犯死罪者不用
  鐡索
  長一丈 以鐡為之犯輕罪人用
  
  連環共重三斤 以鐡為之犯徒罪者帶鐐工作


  明㑹典卷一百四十五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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